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127號
PCDM,101,簡,8127,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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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啟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鍾啟文前案紀錄 部分應補充如下:「鐘啟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分別就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 萬元, 就竊盜部分駁回其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 金3 萬元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6號裁定減刑,分別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 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贓物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並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嗣經本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5 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2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2 月又15日部分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並於民國97年11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97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欄( 一)「被告鍾啟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應更正為 「被告鍾啟文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啟文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上揭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026號
被 告 鍾啟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街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鐘啟文前因槍砲、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經法院 判刑確定,經合定應執行刑再依法減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 民國98年2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 0年 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7月6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住處內,以錫箔紙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依法通知鍾啟文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啟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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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