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075號
PCDM,101,簡,8075,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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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樺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楊中慰
      王洋鈞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
27號、第27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120 號 ),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政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楊中慰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洋鈞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十行「95年間起自100 年11月間止」之 記載,應更正為「自100 年3 月間起至100 年11月間止」。 ㈡起訴書所示之「附表」,重新繪製如本件判決所示之「附表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政樺部分:
核被告鍾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鍾 政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鍾政樺自100 年3 月間起至 同年11月間止,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明理等28人急迫需 款,反覆對劉明理等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顯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則被告鍾政 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職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 均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鍾政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 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 生計造成負面影響、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度,且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未有伴隨暴力或威嚇方式討債收息之確切事證,暨 衡附表所示被害人共計28人,犯罪所生損害之範圍及多寡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固屬公允,惟以新臺 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猶稍嫌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鍾政樺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足為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鍾政樺應依檢察官之指示或 命令,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㈡被告楊中慰王洋鈞部分: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楊中慰王洋鈞二人各自提供 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 、鍾政樺使用,作為被告鍾政樺及「小何」等犯罪集團成員 聯繫借款被害人之聯絡工具,而順利遂行重利之犯行,係基 於幫助該成員用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未參與 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楊中慰王洋鈞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楊中慰王洋鈞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重利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楊中慰王洋鈞二人 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非 但助長重利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楊中慰、王 洋鈞二人犯罪動機在經濟困窘、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楊中慰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已坦 承犯行並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 訓,當足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王洋鈞於本案以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案後, 明知擅自將己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SIM 卡等財物交 付他人,將助長他人犯罪,猶執意為本案行為,已屬再犯, 本院因認被告王洋鈞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至本案共同被告朱靜嫺涉犯之幫助重利罪嫌,由本院另行判 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 害 人│時 間 │借款與收取│總借款│利 息 │
│ │ │ │重利地點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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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明理 │100 年3 月│臺北市文山│10萬元│8 天為1 期,每期為10│
│ │ │間某日 │區興隆路2 │ │,000元(相當於月息37│
│ │ │ │段95巷9號5│ │.5分之重利) │
│ │ │ │樓 │ │ │
├──┼────┼─────┼─────┼───┼──────────┤
│ 2 │黃霈宸 │100 年8 、│新北市中和│40萬元│7 天為1 期,每10, │
│ │ │9 月間 │區景平路 │ │000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
│ │ │ │646之1號 │ │為2,000 元(相當於月│
│ │ │ │ │ │息85.7分之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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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文賢 │100 年8 月│臺北市松山│10萬元│15天為1 期,每100,00│
│ │ │12日 │區新東街30│(此部│0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
│ │ │(此部分業│巷42之2 號│分業經│10,000 元 ,借款時先│
│ │ │經公訴人當│1 樓 │公訴人│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元│
│ │ │庭更正) │ │當庭更│,鄭文賢借款時實拿9 │
│ │ │ │ │正) │萬元(相當於月息20分│
│ │ │ │ │ │之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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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明偉 │100 年7 月│臺北市大同│約400 │8 、10、15天為1 期,│
│ │ │間至100 年│區重慶北路│餘萬元│每100,000 元借款之每│
│ │ │9 月間 │交流道附近│ │期利息為6,000 元至1 │
│ │ │ │ │ │萬元,借款時均預扣第│
│ │ │ │ │ │1 期之利息(相當於月│
│ │ │ │ │ │息20至22.5分之重利)│
├──┼────┼─────┼─────┼───┼──────────┤
│ 5 │林皇嘉 │100年間 │臺北市信義│90萬元│15天為1 期,每100,00│
│ │ │(此部分業│區忠孝東路│(此部│0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
│ │ │經公訴人當│5段250號1 │分業經│6,000 元,以30萬元為│
│ │ │庭更正) │樓 │公訴人│例,借款時均預扣第1 │
│ │ │ │ │當庭更│期利息18,000元,林皇│
│ │ │ │ │正) │嘉每次借款30萬元時實│
│ │ │ │ │ │拿282,000 元(相當於│
│ │ │ │ │ │月息12分之重利) │
├──┼────┼─────┼─────┼───┼──────────┤




│ 6 │鄭陳淑嫣│100 年6 月│新北市永和│95萬元│10天為1 期,每200,00│
│ │ │間至100 年│區永和路2 │ │0 元或250,000元借款 │
│ │ │8 月間 │段捷運頂溪│ │之每期利息為10,000元│
│ │ │ │站附近 │ │,每次借款均先預扣第│
│ │ │ │ │ │1 期之利息(相當於月│
│ │ │ │ │ │息12至15分之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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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江筱薇 │100 年4 月│基隆市仁愛│16萬元│7 天為1 期,每70,000│
│ │ │29日至100 │區孝二路81│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7,│
│ │ │年6 月17日│號 │ │000 元,並收取1,500 │
│ │ │ │ │ │元手續費,每次借款均│
│ │ │ │ │ │預扣第1 期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相當於月息42.8│
│ │ │ │ │ │分之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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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文豪 │100 年3 月│臺北市內湖│約300 │8 到12天為1 期,每 │
│ │ │間至100 年│區文德路64│至400 │10,000元借款之每期利│
│ │ │11月間 │號前 │萬元 │息為1,000 至2,000 元│
│ │ │ │ │ │,每次借款前均預扣第│
│ │ │ │ │ │1 期之利息(相當於月│
│ │ │ │ │ │息37.5至50分之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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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銈 │100 年7 月│臺北市文山│15萬元│10天為1 期,每150,00│
│ │ │4 日至100 │區興隆路2 │ │0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
│ │ │年7 月14日│段64之1號3│ │12,000元,每次借款前│
│ │ │ │樓 │ │均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相當於月息24分之重│
│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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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錦昌 │100 年6 月│桃園縣楊梅│60萬元│10天為1 期,每100,00│
│ │ │21日至100 │市楊新路、│ │0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
│ │ │年8 月15日│大成路口 │ │10,000元,每次借款前│
│ │ │ │ │ │均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相當於月息30分之重│
│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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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碧雲 │100 年7 月│臺北市大安│20萬元│15天為1 期,每50,000│
│ │ │4 日至100 │區通化街、│ │元、150,000元借款之 │
│ │ │9 月9日 │臨江街口 │ │每期利息為4,000 元、│
│ │ │ │ │ │12,000元,每次借款前│




│ │ │ │ │ │均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相當於月息16分之重│
│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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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靜芸 │100 年6 月│新北市板橋│180 萬│15天為1 期,每100,00│
│ │ │16日至100 │區民生路3 │元 │0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
│ │ │年8 月12日│段223 號 │ │7,000 元,每次借款前│
│ │ │ │(起訴書誤│ │均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載為323 號│ │(相當於月息14分之重│
│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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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呂麗珠 │100 年9 月│臺北市中山│32萬元│12天為1 期,每100,00│
│ │ │間至100 年│區吉林路24│ │0 元、120,000 元借款│
│ │ │11月間 │號7樓之1 │ │之每期利息為10,000元│
│ │ │ │ │ │、12,000元,每次借款│
│ │ │ │ │ │前均先預扣第1 期之利│
│ │ │ │ │ │息(相當於月息25分之│
│ │ │ │ │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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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余蔡誌朗│100 年7 月│臺北市大同│18萬元│15天為1 期,每30,000│
│ │ │5 日至100 │區昌吉街、│ │元、50,000元、100,00│
│ │ │年9 月2 日│蘭州街口 │ │0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
│ │ │ │ │ │6,000元、9,000 元、 │
│ │ │ │ │ │15,000元,每次借款前│
│ │ │ │ │ │均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相當於月息40分、36│
│ │ │ │ │ │分、30分之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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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郭人豪 │100 年7 月│新北市板橋│70萬元│10天為1 期,每300,00│
│ │ │9 日至100 │區民治街 │ │0 元、400,000元借款 │
│ │ │年8 月19日│150號1樓 │ │之每期利息為20,000元│
│ │ │ │ │ │、40 ,000 元,每次借│
│ │ │ │ │ │款前均先預扣第1 期之│
│ │ │ │ │ │利息(相當於月息20、│
│ │ │ │ │ │30分之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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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翌暉 │100 年7 月│桃園縣龜山│30萬元│15天為1 期,每300,00│
│ │(起訴書│8 日 │鄉忠義路1 │ │0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
│ │誤載為張│ │段1035號 │ │18,000元,每次借款前│
│ │美雲) │ │ │ │均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相當於月息12分之重│
│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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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張美雲 │100 年8 月│新北市新莊│5萬元 │7 天為1 期,每50,000│
│ │(起訴書│9 日 │區萬安街3 │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7,│
│ │誤載為陳│ │號1 樓 │ │000 元,每次借款前均│
│ │翌暉) │ │ │ │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相當於月息60分之重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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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楊宛霖 │100 年7 月│新北市板橋│60萬元│10天為1 期,每100,00│
│ │ │13日 │區漢生東路│ │0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
│ │ │ │131巷5 號 │ │7,000 元,每次借款前│
│ │ │ │ │ │均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相當於月息21分之重│
│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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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蔡王金盆│100 年7 月│新北市土城│20萬元│7 天為1 期,每200,00│
│ │ │16日 │區延吉街臨│ │0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
│ │ │ │時市場內 │ │40,000元,每次借款前│
│ │ │ │ │ │均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相當於月息85.7分之│
│ │ │ │ │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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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羅蒼輝 │100 年7 月│新北市中和│60萬元│10天為1 期,每100,00│
│ │ │10日至100 │區中山路2 │ │0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
│ │ │年9 月10日│段312巷1弄│ │10,000元,每次借款前│
│ │ │ │1號 │ │均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相當於月息30分之重│
│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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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游象壽 │100 年6 月│桃園縣桃園│30萬元│10天為1 期,每100,00│
│ │ │22日至100 │市大業路、│ │0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
│ │ │年7 月30日│三元路口 │ │10,000元,每次借款前│
│ │ │ │ │ │均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相當於月息30分之重│
│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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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李逸新 │100 年6 月│新北市五股│10萬元│10天為1 期,每190,00│
│ │ │22日 │區西雲路94│(此部│0 萬元借款之每期利息│




│ │ │(此部分業│巷1號前 │分業經│為1,900 元,每次借款│
│ │ │經公訴人當│ │公訴人│前均先預扣第1 期之利│
│ │ │庭更正) │ │當庭更│息(相當於月息30分之│
│ │ │ │ │正) │重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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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陳嘉生 │100 年7 月│新北市板橋│45萬元│1、每8 天為1 期,每 │
│ │ │25日至100 │區萬板路 │ │ 100,000元借款之每│
│ │ │年10月6日 │812之1號前│ │ 期利息為5,000元(│
│ │ │ │ │ │ 相當於月息18.75分│
│ │ │ │ │ │ 之重利) │
│ │ │ │ │ │2、每8 天為1 期,每 │
│ │ │ │ │ │ 150,000 元借款之 │
│ │ │ │ │ │ 每期利息為8,000 │
│ │ │ │ │ │ 元(相當於月息20 │
│ │ │ │ │ │ 分之重利) │
│ │ │ │ │ │3、每次借款前均先預 │
│ │ │ │ │ │ 扣第1期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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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胡瑞禎 │100 年7 月│臺北市中山│16萬元│1、每15天為1 期,每5│
│ │ │25日 │區長春路 │ │ 0,000元借款之每期│
│ │ │ │219號10樓 │ │ 利息為1,500元(相│
│ │ │ │ │ │ 當於月息6 分之重 │
│ │ │ │ │ │ 利) │
│ │ │ │ │ │2、每15天為1 期,每 │
│ │ │ │ │ │ 110,000元借款之每│
│ │ │ │ │ │ 期利息為4,000 元 │
│ │ │ │ │ │ (相當於月息7.3 分│
│ │ │ │ │ │ 之重利) │
│ │ │ │ │ │3、每次借款前均先預 │
│ │ │ │ │ │ 扣第1期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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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楊李素基│100 年7 月│新北市石碇│20萬元│1、每10天為1 期,每 │
│ │與楊蘭裕│12日至100 │區國道五號│ │ 50,000 元借款之每│
│ │ │年9月26日 │石碇服務區│ │ 期利息為8, 000元 │
│ │ │ │ │ │ (相當於月息48分,│
│ │ │ │ │ │ 之重利) │
│ │ │ │ │ │2、每10天為1 期,每 │
│ │ │ │ │ │ 150,000 元借款之 │
│ │ │ │ │ │ 每期利息為20,000 │




│ │ │ │ │ │ 元(相當於月息40 │
│ │ │ │ │ │ 分之重利) │
│ │ │ │ │ │3、每次借款前均先預 │
│ │ │ │ │ │ 扣第1期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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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王美蓁 │100 年7 月│新北市中和│15萬元│15天為1 期,每150,00│
│ │ │8 日至100 │區國光街 │ │0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
│ │ │年7 月22日│189巷12弄5│ │12,000元,每次借款前│
│ │ │ │號 │ │均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相當於月息16分之重│
│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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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林守義 │100 年7 月│新北市三重│30萬元│10天為1 期,每100,00│
│ │ │5 日至100 │區三和路4 │ │0 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為│
│ │ │年7 月14日│段145巷106│ │10,000元,每次借款前│
│ │ │ │號 │ │均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相當於月息30分之重│
│ │ │ │ │ │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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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