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齊
陳彥廷
劉宥成
魏忠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23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炫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
陳彥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
劉宥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
魏忠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炫齊、陳彥廷、劉宥成、魏忠韋就其被訴相關之 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可認定其該次犯罪,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陳炫齊、 陳彥廷、劉宥成、魏忠韋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更正事實及證據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劉宥 成、陳彥廷則分持鈑手、銀色不明物體毆打姜迪凱」應補充 更正為「劉宥成、陳彥廷則分持鈑手、螺絲起子(未扣案) 毆打姜迪凱」,第18行並補充「嗣經姜迪凱、王文權報警處 理,並扣得鋸子1 支、鐵鎚1 支、鈑手1 枝,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增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被告陳炫齊、陳彥廷 、劉宥成、魏忠韋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三、核被告陳炫齊、陳彥廷、劉宥成、魏忠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渠等對姜迪凱、王文權所為之傷 害犯行,因攻擊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炫齊、陳彥廷、劉 宥成、魏忠韋等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 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 相識,僅因於該處施工產生聲響引發糾紛,然渠等疏未慮及 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姜迪凱、王文權相互溝通,即分以徒手 、腳踢,及持鈑手、螺絲起子等方式暴力相加,缺乏法治觀 念與互相尊重之精神,致告訴人姜迪凱受有右上臂挫傷、右 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文權受有顏面挫傷雙眼周圍瘀腫 、雙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挫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 上門牙挫傷鬆動(牙齒斷裂)、左下肢擦挫傷(大腿挫傷) 、腹壁挫傷紅腫、背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足見告訴人王 文權所受傷勢非輕,被告4 人上開所為應予非難;且衡以被 告劉宥成、陳彥廷各持鈑手、螺絲起子等堅硬器物攻擊告訴 人姜迪凱,被告劉宥成再持鈑手攻擊告訴人王文權背部(見 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犯罪手段甚為嚴重 ,又被告4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4 人已盡全力修復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4 人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渠等亦無傷害犯 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鈑手1 支,係被告劉宥成所有並為本件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 意旨),是本件共同被告陳炫齊、陳彥廷、魏忠韋亦應一併 為上開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鋸子1 支、鐵鎚1 支雖屬被告 陳彥廷所有,但尚未供其傷害告訴人姜迪凱、王文權所用, 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彥廷所持用而為本案傷 害犯行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經核該物品尚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 仍現實存在,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683號
被 告 陳炫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宥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忠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齊、陳彥廷、劉宥成、魏忠韋4人於民國100年7月9日,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為廖國清安裝冷 氣,因假日施工引起同社區之住戶王文權、姜迪凱不滿,嗣 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雙方互起爭執,陳炫齊、陳彥廷、劉宥成、魏忠韋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魏忠韋徒手推打並以腳踢擊姜迪凱 ,劉宥成、陳彥廷則分持鈑手、銀色不明物體毆打姜迪凱, 陳炫齊亦以腳踢擊姜迪凱,魏忠韋復徒手毆打王文權頭部及 踢擊王文權腿部,陳彥廷則徒手毆打王文權頭部、背部,劉 宥成亦持鈑手敲打王文權背部,陳炫齊亦徒手毆打王文權, 王文權因而倒地、詎仍再踢擊倒臥在地之王文權,致姜迪凱 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王文權受有顏面挫傷 雙眼周圍瘀腫、雙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挫傷、雙眼挫傷併結 膜下出血)、上門牙挫傷鬆動(牙齒斷裂)、左下肢擦挫傷 (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紅腫、背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陳炫齊、陳彥廷、劉宥成、魏忠韋、姜迪凱、王文權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陳炫齊、魏忠韋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及王 文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姜迪凱、王文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炫齊於警詢│1.被告陳炫齊有於前揭時、地,│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文權、踢擊│
│ │ │ 告訴人姜迪凱之事實。 │
│ │ │2.被告劉宥成於前揭時、地,持│
│ │ │ 鈑手攻擊告訴人姜迪凱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1.被告陳彥廷有於前揭時、地,│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文權、姜迪│
│ │ │ 凱之事實。 │
│ │ │2.被告劉宥成、魏忠韋有於前揭│
│ │ │ 時、地,毆打告訴人王文權、│
│ │ │ 姜迪凱之事實。 │
├──┼────────┼──────────────┤
│ 三 │被告劉宥成於警詢│1.被告劉宥成有於前揭時、地,│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持鈑手毆打告訴人王文權、姜│
│ │ │ 迪凱之事實。 │
│ │ │2.被告陳炫齊、陳彥廷、魏忠韋│
│ │ │ 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
│ │ │ 王文權、姜迪凱之事實。 │
├──┼────────┼──────────────┤
│ 四 │被告魏忠韋於警詢│1.被告魏忠韋有於前揭時、地,│
│ │時之供述。 │ 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文權、姜迪│
│ │ │ 凱之事實。 │
│ │ │2.被告陳炫齊、陳彥廷、劉宥成│
│ │ │ 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
│ │ │ 王文權、姜迪凱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姜迪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
│ │ │ │
├──┼────────┼──────────────┤
│ 六 │告訴人王文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
├──┼────────┼──────────────┤
│ 七 │證人謝明德於偵查│告訴人王文權遭人毆打而倒在上│
│ │中之證述。 │址中庭之事實。 │
├──┼────────┼──────────────┤
│ 八 │證人廖國清於警詢│被告陳炫齊、陳彥廷、劉宥成、│
│ │時之證述。 │魏忠韋與告訴人姜迪凱、王文權│
│ │ │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
│ 九 │證人王柔蘋於警詢│告訴人王文權臉部、眼睛、腹部│
│ │時之證述。 │等處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十 │本署勘驗筆錄2份 │1.被告魏忠韋於前揭時地,徒手│
│ │、被告陳炫齊、劉│ 推打並以腳踢擊告訴人姜迪凱│
│ │宥成、魏忠韋之照│ 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文權頭部│
│ │片各1張、被告陳 │ 並踢擊告訴人王文權腿部之事│
│ │彥廷之照片2張。 │ 實。 │
│ │ │2.被告陳彥廷持銀色不明物體毆│
│ │ │ 打告訴人姜迪凱及徒手毆打告│
│ │ │ 訴人王文權頭部、背部之事實│
│ │ │ 。 │
│ │ │3.被告劉宥成持鈑手毆打告訴人│
│ │ │ 姜迪凱及敲打告訴人王文權背│
│ │ │ 部之事實。 │
│ │ │4.被告陳炫齊以腳踢擊告訴人姜│
│ │ │ 迪凱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文權│
│ │ │ ,致告訴人王文權倒地,再踢│
│ │ │ 擊告訴人王文權之事實。 │
├──┼────────┼──────────────┤
│十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1.告訴人姜迪凱受有右上臂挫傷│
│ │醫院診斷證明書、│ 、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2.告訴人王文權受有顏面挫傷雙│
│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眼周圍瘀腫、雙眼結膜下出血│
│ │診斷證明書、財團│ (臉部挫傷、雙眼挫傷併結膜│
│ │法人佛教慈濟醫院│ 下出血)、上門牙挫傷鬆動(│
│ │台北分院診斷證明│ 牙齒斷裂)、左下肢擦挫傷(│
│ │書影本各1份、告 │ 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紅腫、│
│ │訴人王文權傷勢照│ 背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之事│
│ │片6張。 │ 實。 │
└──┴────────┴──────────────┘
二、核被告陳炫齊、陳彥廷、劉宥成、魏忠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渠等間就傷害行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 、第278條重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王文權之指訴及告訴 人頭部受有傷勢為據。經查,本件衝突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王 文權不滿被告4人假日施工音量過大,而起糾紛乙節,業據 被告4人及告訴人王文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本件爭執 係偶發事件,被告4人與告訴人王文權,並無夙怨,衡情尚 難認被告有何置告訴人王文權於死地或重傷害之犯意。再者 ,本件告訴人傷勢並非全數集中於頭部,且經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王文權於受傷仍可自行站 立並拾起鎚子1把走動,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 徵告訴人王文權之傷勢在客觀上尚未達危及性命或重傷害之 程度,倘被告4人確有殺人、重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傷勢應 不只如此,益證被告4人應係一時情緒失控而釀禍,尚難遽 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重傷害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