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033號
PCDM,101,簡,8033,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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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儒(原名林君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儒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承漢(原名林美容)、黃素賢林宗儒(原名林君泰)之 叔父及嬸母。緣黃素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以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1 千萬元向林宗儒之母徐鳳英買受新北市○○ 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不動產),並已於101 年2 月16日全數清償上揭買賣價金。林宗儒知悉本案不動產之締 約、履約程序及契約內容均無疑問,徐鳳英亦經過相當考量 始以上揭買賣價金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12日20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房子賣給你們後你們變的好現實,所以我決定按 照當初我們賣給別人的價錢賣給你們,如果你們不把這比( 筆)錢還我們,別怪我大家一起死,我一定會討到底,親氣 (戚)一場結果這樣騙我們,讓我們難過,要死一起吧」等 恫嚇簡訊內容至黃素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致黃素賢心生畏懼,嗣因黃素賢報警處理,未交付任何財物 予林宗儒,始未得逞。案經黃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被告林宗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傳送上揭簡訊內容予告訴 人黃素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嗣後始知悉本案不動產之市值為1 千5 百萬元,高 於上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1 千萬元,伊認為不合 理,告訴人應另行補貼金錢予伊,便要求告訴人處理,但告 訴人避不見面,伊才於酒後一時氣憤傳送上揭簡訊內容,伊 並無打算對告訴人不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上揭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8-5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以上揭簡訊 內容恐嚇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7 、33-34 頁),並有



上揭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0-18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 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 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 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迭已明確證稱:伊 收到被告傳送之上揭簡訊內容,伊感到非常害怕,心生畏懼 ,伊深恐被告會對伊不利,更害怕伊家人及財產遭受危害等 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7 頁),復執諸上揭簡訊內容以觀, 被告係向告訴人傳送:「別怪我大家一起死」、「要死一起 吧」等明顯表達將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恫嚇內容,堪 認上揭簡訊內容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並令人心生畏佈,是對告訴人而言,自屬惡害之通知,要 屬無疑,再上揭簡訊內容實際上亦已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 於惶懼不安之危險狀態,此參佐告訴人業已因此而提出刑事 告訴之情,至為明灼,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惡害通知告訴 人之犯意存在,暨其基於惡害相加之犯意傳送之上揭簡訊內 容,洵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一情,至堪認定,殊不得徒以被 告辯稱:伊並無要對告訴人不利之意思云云,即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①須有為 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刑 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方能構成(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70年度臺上



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憑參照)。經查,訴外人徐鳳英與告 訴人雙方約定以買賣價金1 千萬元締結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付款方式為:第1 期款1 百萬元,由告訴人開立票面金 額1 百萬元、受款人為徐鳳英之支票1 張以憑給付,第2 期 款3 百萬元、第3 期款6 百萬元(共計9 百萬元),除由告 訴人清償本案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以替代給付外,並由告訴人 開立票面金額6 百萬元、受款人為徐鳳英之本票1 張作為上 揭剩餘價金債權之擔保,並於結算相關房屋貸款債務、稅捐 費用等項後,嗣由訴外人林承漢、告訴人先、後於101 年2 月6 日、101 年2 月16日逐一匯款23,000元、5,768,891 元 、170,000 元至徐鳳英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迄至101 年2 月16日終將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 千萬元全 數清償完畢等節,有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3 紙、支票影本2 紙、本票影本1 紙、徐鳳英書立之收據2 紙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 47頁反面、第49、50-51 、48頁),堪證至少遲至101 年2 月16日,徐鳳英與告訴人間即已不復存在任何民法上之債權 債務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被告知悉徐鳳英與告訴人間 關於買賣本案不動產之一切締約、履約程序及契約內容之情 ,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 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 ,據此,被告對於徐鳳英與告訴人間自101 年2 月16日起業 已無任何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誠不得諉稱不知,更 遑論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為「徐鳳英」,而非被 告,業經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即無任何民法上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據此,被告主觀上既已然知悉自己並 無任何得資再向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之合法依據,詎仍於上 揭時、地逕以上揭簡訊內容向告訴人恐嚇、索討額外之金錢 ,殊難謂其主觀上非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要 屬明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怖,雖其已著手於恐 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㈡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及時報 警,處理得宜,致未及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賺 取所需,僅因一己之貪念,而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不惜侵害他人生活之安寧,以求不勞而獲之利,惡性非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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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