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0年度,660號
TCHM,90,抗,660,200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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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十二號
  代 表 人 楊文宗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
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設計案適用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故程序上必須將案件先送開放空間審議委員會審查,待審查通過後,才能送建 築執照審查。經查本案並未經開放空間審議委員會排入審查,何能送建築執照審 查?足見被告連圖說都未完成,其於原審所提之圖,顯係臨訟電腦套用而成,蓋 送台中市政府建管課須備藍曬圖,並非被告所提之電腦圖,而本件台中市政府建 管課並無藍曬圖,更無本案送件之檔案資料,已據證人江毅生供證明確,則本案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告究有無送件?是否未製作藍曬圖送台中市政府建管課而 遭退件?或被告所送案件因證件不齊而遭退件?原審未予究明,遽認被告於八十 三年受任設計之設計圖已完成,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台中辦事處,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收文一節, 與事實不符。㈡按建築師之設計費,係在建築執照核准下來後,才由建築師公會 撥給建築師,此據證人劉松森即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秘書供證在卷。本案 建築執照未經核准,為不爭事實,則預繳金額豈能謂係被告所有,倘為被告所有 ,何以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申請退回預繳款項時,需自訴人簽章同意 ?可見預繳款項乃被告代為保管而已,並非被告所有。㈢被告承作自訴人另一「 龍之國」案,乃在建築執照取得後,自訴人才付款,亦即建築執照在七十八年一 月三十日取得,自訴人於同年二月一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二月九日之支票乙紙以 支付款項,此有附於原審之被告收據一紙可證。原審不查,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 採行先付設計報酬金再由被告完成設計圖之模式交易多年,本案設計報酬已屬被 告所有,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係方圓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受自訴人乙○○○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委任,就自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一0四號、第一0五號、第一0六號及第一0七號等土地進行規劃及申請建築執 照,並向自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元,預繳予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茲因證件不齊遭退件,上開預繳金額經被告領取,未 返還於自訴人。嗣於八十五年間,自訴人再就坐落前開土地繼續委由被告申請建



築執照,被告復以上開一千五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元,另加上一萬七千八百元,計 一千五百零三萬五千元預繳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惟因被告遲遲無 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經自訴人撤回前開申請,被告竟未將前開一千五百零一萬 六千二百元返還自訴人等為其論據。惟查,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一○五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就建築設計案來講 ,伊已完成設計,且當時自訴人亦代為扣繳所得稅,伊認為設計既已完成,設計 費自屬伊所有,過去與自訴人合作期間,都是如此,並無業務侵占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就前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0四號、第一0五號、第一0六號 及第一0七號四筆土地,於八十三年第一次委由被告進行規劃設計。被告於八十 三年十月間,將完成之設計圖送相關單位為建照執照之申請,而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收件,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 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收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附卷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 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檢討、預審書等件、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預審申請 案初審意見書一件、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一件(其上蓋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 辦事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收文章,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收文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收文章)及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均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六三頁、第二0二頁、第二0七頁)。而上開預審申請案初審意見書內容 ,載有被告所設計之方案有如何未洽之處,足見被告確已檢附圖說送建築管理課 申請預審。其所辯於八十三年間,受任設計之圖說已完成,且送交主管機關申請 一節,並非無據。又自訴人為本件八十三年間之設計案,支付一千五百零一萬六 千二百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自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之退費申 請書影本一件可憑(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且上開退費申請書上復有自訴人之用 印,足見前揭款項,係自訴人用以支付被告之設計報酬金無訛。自訴人抗告意旨 ,指摘被告於原審所提之圖,係臨訟電腦套用而成,被告並未於八十三年間送件 申請等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㈡依七十三年八月六日公布之適用「未實施 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作業程序:「申請適用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此辦法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廢 止)之建造執照申請案,除一般審查程序外,應依左列程序進行審查。一 建照 申請案,經建管處建照科初審核可後,填寫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 法審查表(如附件),提交審查小組綜合審查。...」之規定,可知此類建築 執照之申請,須先檢附建照申請案送請建管處建照科初審核可後,再填具審查表 ,提交予審查小組綜合審查。本案經送請建管處初審,即遭建管處列舉數項設計 不符規定,而未予核可,有上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預審申請案初審意 見書一件足稽。初審既未經核可,自無法提交審查小組審查。然被告既提出設計 圖申請初審,自不能以未經提交審查小組審查,而認為被告未完成設計圖,自訴 人指稱本案未經排入審查,認為被告未完成設計圖,自非有據。㈢又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十五條固定有建築師酬金支付分為七期之規定,惟此係一般訓



示規定,並無強制效力。業主與建築師並非不能另為其他約定。且證人劉松森即 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秘書亦到庭證述:建築師設計完成後,業主要一次繳 清,建築師將設計圖送件到建築師公會掛號就算完成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八頁) 。而本件被告已完成設計圖而交於建築師公業轉送主管機關收文審核,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因設計圖已完成,故認為自訴人支付之設計費歸伊所有,並非無據 。至自訴人另稱被告承作自訴人他案「龍之國」,係在建築執照取得後,自訴人 才付款一節,縱為可信,亦無法佐證本案亦採取相同之付款方式。徵之證人方榮 郎到庭供證:以前委託被告規劃之案件,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始付款,亦有先付 款者,無一定付款方式,有些案件在交出設計圖後就支付設計費等語(原審卷第 五五頁、第一七三頁、第二五四頁);及上述自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之退 費申請書上用印,同意讓被告憑以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申請退回報酬 金一節,足見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支付被告之一千五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元為設 計報酬金無訛。㈣本案於八十五年間,自訴人曾就前開土地繼續委請被告設計規 劃。然自訴人並未再支付設計報酬金,此為被告所供承,並據證人方榮郎到庭證 稱:因八十三年第一次設計費被告並未退還,且屬同一案件,只要將原設計費再 繳回即可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是本件系爭之款項,應認為八十 三年自訴人所支付予被告之設計報酬金。至於設計圖經建築師公會轉至主管機關 審核後,縱因可歸責於建築師設計圖之原因,致無法領得建造執照,未依法履行 債務,要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案被告建築設計圖既 已提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所受領之設計報酬金屬伊所有,並非無據,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僅以嗣後建築執照未經核准為由,指述被告 有業務侵占罪嫌,難認有據。原審法院因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首開說明, 裁定將本件自訴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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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