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盛損壞他人機車之前擋板、儀表板、右側車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 後損壞告訴人鄭惟安機車之前擋板、儀表板、右側車殼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在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下相連實 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管理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 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毀損時使用之鋁罐製啤酒瓶,因並未扣案,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863號
被 告 楊燦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燦盛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9月29日21時 許、同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自 備之啤酒瓶,以敲打鄭惟安所管領、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擋板、儀表板、右側車殼等機 車構成零件之方式,破壞上開機車構成零件,致令不堪用。二、案經鄭惟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燦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惟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紙、現場照片6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