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591號
PCDM,101,簡,7591,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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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2954 、1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之 訂購時間欄「101 年1 月15日12時2 分許」應更正為「101 年1 月15日凌晨零時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資訊公司)所經 營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冒用吳湘珠之身分,輸入吳湘 珠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偽造 吳湘珠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均表示 係吳湘珠本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買賣交易之意 ,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雅虎資訊公司得據 以請求該等發卡銀行撥付各筆消費款項,該消費之電磁紀錄 ,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許家豪未經吳湘珠之授權同意,於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訂購時間, 擅自使用吳湘珠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期 限及授權碼等資料,於上開購物網站消費而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 被告所為上開5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在時間上可明 白區辨,且其各次購買之商品名稱均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所需 ,竟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危害交易安全,並生損害於被害



吳湘珠、告訴人雅虎資訊公司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害人吳湘珠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 已明確表示原諒被告本件犯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2954 號卷第42頁),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9526 號卷第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 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 ,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 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考 量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偽造準文書之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 相同,然均係以冒用吳湘珠之名義,偽填購物單,並以網路 刷卡付費之方式,擅自輸入吳湘珠之信用卡資料,向雅虎奇 摩購物中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各次犯罪手段尚無 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6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 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爰定其適當之應 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54號
第19526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吳湘珠之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資訊公 司)所經營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後,未經吳湘珠之同意或授 權,即冒用吳湘珠之名義,偽填購物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並以網路刷卡付費之方式,擅自輸入吳湘珠之姓名 及吳湘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卡別、有效期限、 授權碼等資料後,向上開購物中心訂購而行使之,致該購物 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其訂單,並將如附表所示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3,352元之行動電話5支寄送至上址 ,足以生損害於吳湘珠、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湘珠接獲 上開銀行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及催繳通知,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湘珠、雅虎資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湘珠、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雅虎資訊公司法務 人員黃運湘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新光銀行信用卡繳 款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101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新光 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爭議 款聲明書、新光銀行101年8月6日(101)新光銀信卡字第 1468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吳湘珠申辦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銀 行於101年8月9日陳報之告訴人吳湘珠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收受上開商品之簽收單5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網路訂購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輸入與購買商品相 關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 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機關誤引用同法第339條 之3)。被告偽造上開網路訂購單後復為行使,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犯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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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訂購時間 │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刷卡銀行│ 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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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月8日 │Apple iPhone 4S 32G │1支 │ 29,900元 │新光銀行│0000-0000-│
│ │15時38分許 │黑色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 │
├──┼──────┼──────────┼──┼─────┼────┼─────┤
│ 2 │101年1月14日│Apple iPhone 4S 16G │1支 │ 25,88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
│ │12時6分許 │白色 行動電話 │ │ │銀行 │0000-0000 │
├──┼──────┼──────────┼──┼─────┼────┼─────┤
│ 3 │101年1月15日│Apple iPhone 4S 16G │1支 │ 25,88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
│ │12時2分許 │白色 行動電話 │ │ │銀行 │0000-0000 │
├──┼──────┼──────────┼──┼─────┼────┼─────┤
│ 4 │101年1月21日│Apple iPhone 4S 16G │1支 │ 25,78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
│ │20時48分許 │白色 行動電話 │ │ │銀行 │0000-0000 │
├──┼──────┼──────────┼──┼─────┼────┼─────┤
│ 5 │101年1月29日│Apple iPhone 4S 16G │1支 │ 25,88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
│ │22時23分許 │黑色 行動電話 │ │ │銀行 │0000-0000 │
├──┼──────┼──────────┼──┼─────┼────┼─────┤
│總計│ │ │5支 │133,35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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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