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589號
PCDM,101,簡,7589,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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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升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升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9 行「復於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第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升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已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供出係顏建順其人,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顏建順 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進而對顏建順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 101 年8 月19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 3638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45至第46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卷第14至第16頁), 是被告所為,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莊升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升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0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上某加油站廁所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查獲莊升泉與正要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升泉顏建順(另案提起公訴)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升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綜觀全案卷 並無何等被告莊升泉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另當場扣 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顏建順並未完成交付之舉,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432號 起訴書在卷為憑,亦難認被告莊升泉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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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