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博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於民 國98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記 載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8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安博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再 被告係乘被害人蔡佳緯2 次急迫需款之際,分別貸放款項予 被害人,並均分別當場以預扣方式收取重利,其犯罪時間不 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 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案件之前科紀錄( 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乘他人急迫之際, 再度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 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行為之態樣、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扣案之蔡佳緯簽立本票正本2 張,係被害人所有暫放被告處 以供質押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47號
被 告 楊安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博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3485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50日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蔡佳緯亟需用錢之際,於101年6月 9日19時許,在臺北市農安街新生高架橋下,借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蔡佳緯,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2,00 0元,當日即預先扣除2,000元之利息,實際交付8,000元( 月息約60分),並要求蔡佳緯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張 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供作擔保;又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同年7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麥 當勞餐廳前,貸予蔡佳緯1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 支付2,000元,當日即預先扣除2,000元之利息,實際交付 8,000元(月息約60分),並要求蔡佳緯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 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蔡佳緯因 不堪負荷,無力清償,乃報警處理。嗣於同年9月2日8時30 分許,楊安博撥打電話向蔡佳緯之妻張美琪要求歸還蔡佳緯
前開借款2萬,經張美琪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9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美 琪交付之千元紙鈔共計20張(即現金2萬元,已發還予張美 琪)及本票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安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佳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張美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本票(票面金額1萬元)共2張及千元紙鈔共計20張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前後兩次 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