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203號
PCDM,101,簡,7203,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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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森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森榮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又被告鍾森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森榮僅因貪圖 居間介紹費用,即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來路不明之贓物交付給許玉霜買受之(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 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從事機車修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勝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 101 年12月7 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機車鑰匙 1 把,為被告牙保贓物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656號
被 告 鍾森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二段536之1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森榮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其經 營勇順機車行內,受許玉霜(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委託修 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車身重型機車,鍾森榮隨即將 該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代 為翻新,其明知「阿宗」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所交付之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車身、引擎號碼為E3E3E-461556號 (原車牌號碼為302-HRU 號)之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車係許勝傑所有,於101 年6 月14日23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失竊),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 意,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勇順機車行內,將引擎號碼為E3E3 E-461556號(原車牌號碼為302-HRU 號)之重型機車交給知 情之許玉霜,並向許玉霜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 之代價後,將其中2 萬元轉交「阿宗」,從中獲取3,000 元 之利益,而牙保許玉霜故買該贓物。嗣許玉霜不知情之男友 黃宗鎰於101 年6 月17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蘆洲區環堤大道與三民路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二、案經許勝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森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勝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查獲車輛照片17 張在卷可憑,復有鑰匙1 支扣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牙保贓物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云云,並以被告為警查獲將遭竊之上開機車交付同案被告 許玉霜為據。惟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稱事後發現上 開機車遭竊情形,並未親見何人竊取上開機車,且本件復無 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相關之具體證據,足認上開機車為被 告所竊,是以,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 行之情形下,顯難僅憑被告牙保盜贓之物遽認被告涉有竊盜 罪嫌。告訴暨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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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