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733號
PCDM,101,簡,5733,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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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A HARIYANTI (印尼籍,中文姓名:顏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KA HARIYANTI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EKA HARIYANTI (中文姓名:顏蒂,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為西元1987年10月11日出生之印尼籍女子,於民國95年間, 因欲赴我國工作,而在印尼境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偽造出生日期為「西元1983年1 月26日」之證明文件, 向印尼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護照。嗣顏蒂取得該記載不實出生 年月日之護照(護照登載姓名為EKA HARIYANTI 、出生日期 為西元1983年1 月26日、護照號碼:MM000000號)後,持該 內容不實之護照,以來臺擔任監護工為由,向我國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處之公務員申請工作簽證,並在簽證申 請表上填載虛偽之出生年月日而虛報年齡,使上開承辦核發 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簽證,戳蓋於上開護照上,並予以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駐印尼代表處對於居留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上 開行為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依我國刑法第3 條 至第8 條之規定,我國無審判權)。嗣顏蒂經核准來臺工作 後,明知上開護照及其內頁之我國簽證上關於其出生年月日 係記載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同年9 月10日 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搭機至中正國際機場(現改名為桃園 國際機場),並在屬於私文書之入境登記表上,將不實之「 西元1983年1 月26日」填寫於出生日期欄中,併同上開內容 不實之護照,持以向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行使,經該管公 務員實質審查後,未經合法許可入境我國;顏蒂復於同年月 15日,仍持上開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我國簽證,至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下同)高雄縣服務站(現 改制為高雄市第二服務站)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該 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至97 年4 月1 日始因逾期居留遭強制遣返。嗣於101 年間,顏蒂 持載有其真實出生日期(即西元1987年10月11日)之護照入



境我國,並於101 年3 月5 日至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申辦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於指紋按捺手續時,因指紋與前遭強制 遣返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83年1 月26日之EKA HARIYANTI 指 紋相符,始遭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蒂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印尼護照影本、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及無戶籍國民指紋建檔作業 、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 月27 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並於 97年8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 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74 條,其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金」,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100 年10月23日並 修正公佈第74條,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做文字修正,並自 100 年12月9 日施行,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按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 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 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 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規定之意 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先予敘明。㈡、次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 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 留、居留許可」、「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 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五 、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以記載「西元1983年1 月26日」之虛偽出生證 明文件,向印尼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護照並向我國駐印尼代表 處申請居留簽證,再於95年9 月10日持該內容不實之護照及 簽證進入我國,依法原得不予許可核發居留證,而屬未經許



可入國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罪名,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 欄內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顏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3年1 月26日之證明文件,向印尼政府主 管機關申請護照,嗣被告取得該偽造護照(護照登載姓名為 EKA HARIYANTI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3年1 月26日、護照號 碼MM000000號)後,持該偽造護照,以來臺擔任監護工為由 ,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處之公務員申請工作 簽證,並在簽證申請表上虛報年紀而偽造出生年月日等不實 資料,使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 ,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簽證,戳蓋於上開護照上,並予以核 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駐印尼代表處對於居留簽證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 年9 月10日持上開偽造護照搭機至中正國際機場,並將不實 之出生日期資料填寫入境登記表,併同偽造護照持之向桃園 國際機場查驗人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得以入 境我國,該管公務員並將相關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入 出境電腦紀錄上;顏蒂復於同年月15日,持上開偽造護照, 至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高雄市第二服務站申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而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據以核發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 理及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此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
㈡、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 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 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向我國移民署人員行使之護照,係由 有權製作之人即印尼政府機關所核發,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則該護照縱係被告持虛偽 之出生證明文件所申請,該內容不實之護照仍與刑法之「偽 造」特種文書有別,被告持之行使,自亦仍與刑法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惟 聲請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蒂為來臺工作,竟持 虛偽之出生登記文件申辦護照及簽證,並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 屬非是;兼衡其除本件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犯罪 行為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再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 ,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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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