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658號
PCDM,101,簡,5658,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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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雪娥
      高曉蓉
      廖俐盈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1603 號、14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甲○○恐嚇告訴人丙○○部分1、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 告訴人即被告丙○○說「妳簽一下會死啊!」等語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如果妳不按照我的意思做,我就要找徵信 社調查你上班的地方,把妳搞到沒有工作做。」等加害名譽 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之事實(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03 號偵查卷〈下稱第11603 號卷〉第 23頁),經查:
2、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當時被告甲○○要伊簽立1 張限期101 年4 月6 日搬離, 退租時並需繳還6,000 元的協議書。伊願如期搬離並繳還 6,000 元,惟不願簽立該協議書。被告甲○○即向伊稱「妳 簽一下會死啊!」,但伊仍不願意簽,被告甲○○即復稱, 「若不照伊意思做,要找偵信社調查伊上班的地點,搞到伊 沒有工作」,伊因擔心被告甲○○到公司亂,讓伊失去工作 沒有收入,心中感到害怕,便簽下協議書等語明確(見第 11603 號卷第6 頁、第27頁背面);復參酌被告甲○○於 101 年6 月8 日庭呈檢察官之補充理由狀中,亦自承曾揚言 找徵信社調查告訴人丙○○上班地點乙節不諱(見第11603 號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丙○○前揭指述,尚非子虛,被



告甲○○確有以上揭情詞恐嚇告訴人丙○○,應堪認定。3、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沒有實際去找徵信社云云(見第 11603 號卷第25頁),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被告甲○○之恐嚇行 為,既已完成,並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縱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被告亦不得以 此脫免刑責,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丙○○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及乙○○ 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 地,因熱水器及門鈴修繕問題,以「妳們很笨、很屌」等語 辱罵告訴人甲○○及乙○○2 人,辯稱:伊忘記有無說過該 話云云(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80 號偵 查卷〈下稱第14080 號卷〉第11頁、第42頁)。2、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第14080 號卷第16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第14080 號 卷第22頁至23頁),而上開譯文內容核與告訴人甲○○及乙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丙○○空言否認,要與事實不符 ,委難可採。
3、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甲○○及乙○○公然侮辱告訴人丙○○ 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以 「妳這不要臉的女人」辱罵告訴人即被告丙○○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丙○○向伊 租屋卻不付房租,方一時氣憤,並無侮辱告訴人丙○○之意 思云云(見第11603 號卷第23頁、第14080 號卷第8 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以「媽,她不是女人」 辱罵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丙○○穿著中性 ,又吸煙、吃檳榔,伊不確定告訴人丙○○是男是女,方以 疑問口氣之「媽,也許她不是女人?」詢問被告甲○○,並 無侮辱告訴人丙○○之意思云云(見第14080 號卷第11頁) 。惟查:
2、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第14080 號卷第4 頁、第42頁背面),被告甲○○於偵 查中亦自承:伊有罵告訴人丙○○「妳這不要臉的女人」。



當時被告乙○○也在場,並在伊辱罵告訴人丙○○後,有接 著說「媽,她不是女人」等情不諱(見同上卷第38頁背面) 。而「不要臉」係屬於粗鄙言語,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對告訴人丙○○辱罵,足以減損告訴人丙○○之聲譽 ,足徵被告甲○○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意,被告甲 ○○辯稱係一時氣憤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 蔑表示之行為,凡其內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 應顧及行為人之性別、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當時客觀狀況等綜合判斷。經查,告訴人丙○○既自 100 年3 月6 日起向被告乙○○之母即被告甲○○租屋居住 ,雙方更因修繕責任歸屬屢有爭執,被告乙○○更前於此部 分公然侮辱犯行1 週前(即101 年4 月7 日)因房屋修繕問 題與告訴人丙○○再起爭執,被告乙○○更因此告訴丙○○ 涉犯公然侮辱(即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 當無不知告訴人丙○○性別之理。則被告乙○○於被告甲○ ○以「妳這不要臉的女人」辱罵告訴人丙○○後,再以肯定 語氣之「媽,她不是女人!」附和被告甲○○,藉此譏諷告 訴人丙○○,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而以言語 表示輕蔑或攻擊告訴人丙○○人格之意思,其所涉公然侮辱 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乙○○雖復辯稱:伊係以疑問語氣之 「媽,也許她不是女人?」詢問被告甲○○云云,惟縱其所 述屬實,然被告乙○○既已明知告訴人丙○○為女性,猶無 端質疑他人平日舉止與性別不符,依一般社會評價,無疑仍 屬貶低或不尊重他人之意,而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及尊嚴, 自不得拖詞卸責。
4、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及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云云,惟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以「妳簽一下會死啊!」、「如果妳不按照我的意思



做,我就要找徵信社調查你上班的地方,把妳搞到沒有工作 做。」等詞語恫嚇告訴人丙○○,係單純以將加害名譽及財 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並未施以現實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自 僅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聲請書亦已明確敘及 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刑法第305 條與起訴之同法第 304 條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更正被告所犯罪名,附此敘明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辱罵告訴人甲○○及乙○○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被告甲○○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因民 事租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動輒以穢語相互辱罵譏 諷,被告甲○○更出言恐嚇,所為均不足取;兼衡渠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03號
101年度偵字第14080號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樓之8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女,緣甲○○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起 ,將乙○○名下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 8 房屋出租予丙○○,約定租期1 年,惟租約到期後,雙方 就房屋設備修繕事宜未有共識,遂同意續租1 個月,以便善 後。然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甲○○因要求丙○○ 簽立續租之字據未果,詎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1 年3 月8 日20時45 分 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內,向丙○○恫稱:「 妳簽一下會死啊!」「如果妳不按照我的意思做,我就要找 徵信社調查你上班的地方,把妳搞到沒有工作做。」等語, 使丙○○心生畏懼,只好配合簽立續租字據交付甲○○。( 二)丙○○因上址房屋設備修繕之事,與甲○○母女又起爭 執,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 年4 月7 日12時許,於 上址房屋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甲○○與乙 ○○罵稱:「妳們很笨、很屌」等語,足以貶損甲○○與乙 ○○之名譽。(三)甲○○與乙○○不滿丙○○遲不搬離上 開房屋,詎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4日9 時 30分許,在上址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廣場,由甲○○向 丙○○罵稱:「妳這不要臉的女人!」等語後,乙○○則回 稱:「媽,她不是女人!」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二、案經丙○○、甲○○與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與偵│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訊時之供述 │辯稱:伊有說「你這不要臉│
│ │ │的女人」,但伊不是故意要│
│ │ │侮辱她,那是一時氣話,任│
│ │ │何人碰到這種房客都會氣憤│
│ │ │,另外,伊請她簽字據,只│
│ │ │有說「妳簽一下會死啊」,│
│ │ │其他話並沒有說云云。 │
├──┼──────────┼────────────┤
│ 2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 │供述 │行,辯稱:伊有說「媽,她│
│ │ │不是女人」,因為伊與被告│
│ │ │丙○○不熟識,看她吸煙又│
│ │ │吃檳榔,穿著中性,伊不確│
│ │ │定她是男人還是女人,才會│
│ │ │這樣說,並沒有罵她的意思│
│ │ │云云 │
├──┼──────────┼────────────┤
│ 3 │被告丙○○於警詢與偵│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 │訊時之供述 │行,辯稱:伊忘記有無說過│
│ │ │「妳們很笨、很屌」云云。│
├──┼──────────┼────────────┤
│ 4 │續租字據1紙、錄音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文1份、錄音光碟2片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4條強制罪與同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乙○○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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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