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3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附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應更正為「報告編號: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被告謝耀進該次 為警採集尿液之尿液檢體編號、尿液送檢驗之檢驗報告編號 ,均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至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列載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報告編號(00000000號),係被告另次為警採集尿液之尿 液檢體編號、尿液送檢驗之檢驗報告編號,被告此部分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