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923號
PCDM,101,簡,4923,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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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楊進順於101 年3 月 15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31 號審判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件被告係以詐術向被害人許明賢佯稱欲以新臺幣2,000 元 之代價出售「星城遊戲」遊戲幣28萬點,同時以新臺幣2,00 0 元之對價向程智揚購買「星城遊戲」遊戲幣28萬點,並指 示許明賢程智揚給付該新臺幣2,000 元以清償被告對程智 揚之債務,是被告所詐得者,應為被害人許明賢給付之新臺 幣2,000 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就上開之罪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尚多次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素行非佳 ,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被 告 楊進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其並無轉讓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所 屬「星城遊戲」錢幣(下稱星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現居處,以其不知情之胞姐楊綵翎申設之「124. 9.130.22」IP位址,連接網際網路至「星城遊戲」中,以暱 稱「桃圉小米」,向許明賢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販賣星幣28萬元,致許明賢不疑而陷於錯誤,旋即 於同日下午4時56分,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程智揚(業經本 署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楊進順事後竟遲未轉讓上 開星幣予許明賢許明賢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明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進順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許明賢之指訴及│同上 │
│ │證人楊綵翎、程智揚之│ │
│ │證述 │ │
├───┼──────────┼───────────┤
│ 三 │宏鑫公司IP歷程、台灣│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
│ │固網用戶基本查詢資料│所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程智揚彰化銀行新莊│ │
│ │分行帳戶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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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