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更字,101年度,6號
PCDM,101,易更,6,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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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恬鑫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487 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移轉管轄
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227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恬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炳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 之2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被告 余恬鑫(原名余譿紋)則係○○○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於民國98年底標得9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板橋分會(下稱犯保協會板橋分 會)、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下稱更保協會板橋分 會)之勞務承攬契約,協助派遣勞務人員至前開機構處理指 派事務,○○○公司則依照契約約定,負責發放上開派遣勞 務人員之薪資,並按月於勞工薪資中扣繳勞保費、健保費及 勞工退休金後,將所扣繳之費用代繳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詎被告余恬鑫馬炳仁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公司已代扣,業務上所持有之 如附表所示派遣至各單位之勞工(共計21人)之如附表所示 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5, 557 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起訴書誤判金額,詳下述),而 未繳交予勞保局、健保局,致使勞工權益受損。因認被告余 恬鑫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馬炳仁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勞 務人員曾君豪陳艾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馬 炳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100 年4 月22日100 東北 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聲請書、健保局100 年4 月29日 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健保費繳納情形明 細表、勞保局100 年5 月23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欠費清表及勞工退休金滯納金欠 費清表、板橋地檢署100 年6 月15日板檢玉總字第49260 號 函暨99年勞務人力採購契約、犯保協會板橋分會100 年6 月 28日函暨勞務委任合約書、更保協會板橋分會100 年8 月11 日函暨勞務委任合約書各1 份可為佐證;又據證人馬炳仁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公司並非本案21位勞務人員之實 際雇用人,該21位勞務人員之實際雇用人實為板橋地檢署、 犯保協會及更保協會,○○○公司僅係代為給付勞務人員之 薪資費用而已,被告未按合約將扣繳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 退休金繳交,即已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另起訴書則認以參酌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應認○○○ 公司於扣繳各勞務人員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之際, 該款項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員工,○○○公司僅取得占有而已 ,而被告將之挪作他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加以侵 占,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馬炳 仁另行開設之雙聖公司之股東兼員工,伊僅係幫○○○公司 為業務上之聯絡,例如員工到職後之勞、健保加保或開立發 票請款等業務;在99年6 月份後○○○公司出現資金缺口, 所以○○○公司的錢都挪作其他還款,之後馬炳仁曾要伊將 留在○○○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之資金轉匯至公司甲存帳戶 內,以利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另辯護人 則辯稱:○○○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 保協會板橋分會間確曾分別簽立99年度之勞務派遣契約,而



由○○○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來往明細,可知○○○公司確 實有向銀行借貸情況;另○○○公司因上開契約之獲利非常 微薄,被告雖有未將扣除之勞、健保費用按時繳納至勞、健 保局情形,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公司 與各勞務人員間並無就扣除之金額有何占有改定之契約約定 ,是本件被告侵占之客體並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公司之負責人為馬 炳仁,且馬炳仁另開設有雙聖公司,伊實係雙聖公司之員工 及股東,並幫忙處理○○○公司之業務,在99年6 月後,愛 惠浦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所以馬炳仁會請伊將存留於帳戶內 應繳交勞、健保局之款項轉存至甲存帳戶內,以支應票據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本件綜合上開 公訴意旨及被告上開所辯,認應就下列爭點逐一審究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員,並執掌○○○公司 銀行帳戶內資金運用職務?
⒈證人馬炳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是於94至95年間 所成立,我掛名負責人,嗣因與原來股東有財務問題,原想 把○○○公司結束,後因與被告合作清潔標案工作,所以就 將○○○公司之登記留下;○○○公司除我與被告二人外, 其餘員工就是因為清潔標案所產生,當標案結束,員工就會 離職;在○○○公司被告是負責標案及財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另證稱:○○○公司積欠勞、健保 局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有請我去勞、健保局 辦理分期繳納,我也確實去辦理分期了;○○○公司之存摺 及印章是由被告保管,帳戶內之金額也是被告動支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自陳:馬炳仁是○○○公司之負責人及另家○○公 司之負責人,我是○○公司之股東及員工,我只是幫○○○ 公司做業務上之聯絡,例如有員工到職要加勞、健保、開立 發票請款、從電腦上利用網路銀行撥薪資給員工等工作;在 99年6 月之後,○○○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我和馬炳仁都知 道○○○公司急需資金,所以才將○○○公司活儲帳戶內款 項轉存到○○○公司之甲存帳戶內;我在99年7 月或是9 月 出國去日本,在去日本之前,○○○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由 我保管,去日本時,就交給馬炳仁,之後都放在公司的抽屜 內;而將未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挪用,存至愛 惠浦公司甲存帳戶內的人有時是我,有時是馬炳仁等語(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80頁)。是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伊並非○○○公司之員工,而是屬○○公司之 員工,然○○○公司除伊及證人馬炳仁二位員工,另又因其



他標案而有其他員工;又被告是為○○○公司之員工投保勞 、健保之行政人員,並曾負責○○○公司之投標工作,是以 ,被告為○○○公司內之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再者, 證人馬炳仁證稱○○○公司內之財務部分為被告所處理,被 告亦自陳伊因○○○公司欠缺資金,而有將○○○公司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挪用之行為,是被告於○○○公司內 從事之業務涉有資金的動支運用,此部分即堪確認。 ⒉另雖證人馬炳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之財務處理均 由被告負責,本案所扣繳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等費 用為何未繳交給勞、健保局,及如何運用,此部分詳情要問 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馬炳仁另亦陳述:我 是○○○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為合夥關係;各勞務人員之 勞、健保費用之計算均係依照合約規定;就勞、健保費用欠 繳部分,被告有請我去辦理分期繳納,我也有去辦理了;我 有因為○○○公司之財務問題,跟家人及朋友借錢,我借的 部分大約有100 多萬元,此外亦有用○○○公司名義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及永豐銀行借貸款項,此借款部分需要每月按 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 。另又證稱:板橋地檢署、犯保及更保協會發給○○○公司 的錢,與○○○公司發給勞工的錢,因為牽扯到勞、健保費 的問題,應該是不一樣;○○○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簽訂之合 約上有提供公司之財務報表,就是公司就合約上所派遣勞力 的薪資、勞健保費用,核算需要的金額,再去向板橋地檢署 投標,這部分由被告計算,我比較不清楚,基本上公司沒什 麼利潤;板橋地檢署嗣後即按照合約上之總額除以12個月, 按月付款給○○○公司,並將錢匯入○○○公司帳戶內;而 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模式均與板橋地檢 署相同;○○○公司之後會將各機關匯給○○○公司的錢付 給勞工,但是勞、健保費用部分是由勞、健保局給我們單子 去繳納,但此部分費用,係由勞、健保局依據○○○公司全 公司人員之全部費用一起開立,故○○○公司並沒有辦法就 各別的標案的特定勞工分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至第7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公司要如何運用 這些錢,公司的資金狀況,伊都會向證人馬炳仁說,若真的 資金不夠時,伊要跟朋友借多少錢都會先向證人馬炳仁說; 起訴書上所載未繳費用,有的挪用去繳交○○○公司貸款, 有的挪用至○○○公司之甲存帳戶內,而將費用挪用至甲存 帳戶內的人,有時是伊,有時是證人馬炳仁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是由證人馬炳仁及被告上開陳述,證人馬炳仁非 僅掛名○○○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馬炳仁且知○○○公司向



銀行借貸款項,復因○○○公司資金欠缺,而向友人借款, 從而,被告所述證人馬炳仁亦曾動用○○○公司應繳交勞健 保之款項用以支應票款等語,尚非虛妄,是可認證人馬炳仁 與本件被告均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挪作他用之情,應堪認 定。
㈡○○○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 橋分會間所簽訂之契約本質為何?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公司曾承攬99年度板橋地檢署、 犯保協會及更保協會的人力派遣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 ),復有板橋地檢署之99年度勞務採購契約(見他字卷第12 5 至135 頁)、投標須知(見他字卷第136 至138 頁)、投 標標價清單(見他字卷第140 至142 頁)附卷可稽,而由上 開開標紀錄可知,板橋地檢署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依 據政府採購法就99年度之勞務人力委外採購乙案開標,愛惠 浦公司之報價最低,板橋地檢署因而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許 決標於○○○公司等情,亦有開標紀錄(見他字卷第143 頁 至第143 頁反面)、決標紀錄(見他字卷第144 頁至第144 頁反面)等資料在卷足憑,再依板橋地檢署之投標標價清單 所附錄之文件,已載明「本文件為機關或機構依據政府採購 法招標、廠商投標及機關決標後簽訂契約三用文件。招標時 由機關使用招標欄位並備齊招標文件後依規定招標;投標時 由廠商使用投標欄位並備齊投標文件後依規定投標;決標後 由機關使用決標欄位並附具必要之招標、投標及決標文件依 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 商簽名或蓋章,並以機關蓋章之日為簽約日」(見他字卷第 141 頁),是據上開約定,○○○公司與板橋地檢署訂立有 99年度板橋地檢署之勞務採購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復以,○○○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亦簽 訂有勞務委任合約書,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由○○○公司派遣勞務人員2 名為犯保協會板橋分會 處理交辦工作,此有○○○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 委任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另愛惠 浦公司於99年1 月4 日及同月20日與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簽訂 有勞務委任合約書各1 份,約定自99年1 月4 日、20日起, 均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別派遣勞務人員各1 人、2 人,為 更保協會板橋分會處理交辦工作,此亦有○○○公司與更保 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委任合約書2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48至50頁、第51至53頁)。是以,○○○公司與犯保協會板 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間分別訂立有勞務委任合約,並 約定○○○公司派遣勞務人員,自99年1 月至同年12月31日



為上開機構處理交辦事項等情,亦堪認定。
⒊繼之,○○○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有帳 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另開立有帳號為0000 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又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 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與○○○公司簽訂上開勞務委任合 約後,上開三機關分別自99年1 、2 月起迄至99年11月止, 將所約定應給付之勞務費用匯入○○○公司前揭開立之0000 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 北分行100 年4 月22日100 東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 開活期存款帳號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至 57頁)。是上開三機關確實已依據合約約定,給付各勞務人 員自99年1 月起之薪資。再者,依據上開三機關之支付清單 或單據清單(見他字卷第153 、161 、169 、173 、180 、 195 、196 、202 頁),上開三機關之各月份費用給付均為 次月給付(亦即99年8 月份之勞務費用,係於99年9 月份匯 款給付予○○○公司)。是由○○○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 資料可知,上開三機關均已將99年1 月份至10月份勞務費用 給付與○○○公司,至99年11至12月份之勞務費用則尚未給 付與○○○公司。
⒋又據○○○公司與板橋地檢署之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第8 項 約定「廠商於每月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前一期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 繳費證明及雇主提繳名冊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 工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等語( 見他字卷第127 頁);另○○○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 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第3 條第4 款亦均 約定「乙方(按指○○○公司)指派之勞務人員,應由乙方 具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含職災保險),其相關 事項悉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所需費用 由乙方負擔,並將勞健保投保資料送甲方(按指犯保協會板 橋分會)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2頁)。是 由○○○公司與上開三機構所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中可知 ,上開三機構依據合約將約定之勞務費用給付與○○○公司 後,○○○公司即應負擔雇主之責,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 健康保險條例,為派遣至上開三機構之員工投保相關之社會 保險。
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對於本件21名勞務人員大部分都未看過 ,亦未面試過,且觀諸相關合約內容,其中指定費用及支出 的明細並非由○○○公司所計算、製作,另所謂派遣至更保 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人員郭至晟陳艾玲,均應係直接向更



保協會板橋分會請款,此由渠2 人簽署之收據可稽,故應認 ○○○公司僅係代上開三機構轉帳之公司而已,非屬單純之 人力派遣公司云云。而證人馬炳仁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本 案所派遣板橋地檢署之勞工是舊案子的聘僱工,在○○○公 司標到此案時,名義上雖然我們有決策權,但我們原則上仍 繼續聘僱該勞工;本件板橋地檢署之標案,剛開始時,我有 見過領班,並非所有的員工我都見過;當初板橋地檢署請我 們幫忙利用○○○公司名義去聘請這些員工,板橋地檢署部 分是經由標案而產生,並需押高額的保證金,但犯保協會板 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部分,據我所知並沒有保證金; 而我沒有見過○○○公司派遣至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 會板橋分會之人員;照合約來看,這些人就是我們公司的員 工,是那些單位拜託我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 第75頁反面)。另被告亦自陳:起訴書所載之21名勞務人員 均非○○○公司自己面試,伊僅看過派遣至板橋地檢署的蔡 鈞洋及派遣至犯保協會板橋分會的彭美蓉;當初板橋地檢署 委外時,合約中就有逐筆列出各人之底薪、勞保、健保及勞 工退休金之項目,之後板橋地檢署部分之每月請領清冊係由 勞務人員蔡鈞洋負責製作,蔡鈞洋亦一併幫忙○○○公司將 發票送至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去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⒍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 文。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 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然隨服務業發 展與經貿全球化,現已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如「勞動派 遣」,以解決勞動力之需求。而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 人(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人(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 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派遣勞工在與 派遣人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人之工作場所, 並在派遣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惟勞工與要派人間並無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人場 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惟派遣人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 ⒎經查,○○○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 協會板橋分會分別簽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抑或勞務委任合約書 之約定,○○○公司確實須派遣合約內所約定之勞務人員數 名至上開機構,並從事機關所指定之工作,各機關據合約約 定,則須給付相對之勞務費用與○○○公司;另○○○公司 依據合約約定,亦須負責繳納派遣各機關之勞務人員之勞工



退休金、勞保費及健保費,已如上述;又○○○公司與板橋 地檢署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約定,○○○公司給付之 標的為派駐勞務人力14名、採尿人員2 名,合計16名人員至 機關,並完成機關所交付之工作;所派遣人員在機關人員指 揮監督之下履行本契約;辦理派駐人員之督勤事宜;依機關 作業程序辦理本契約履約標的書面查驗及請款作業(見他字 卷第125 頁反面);又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 分會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均約定,乙方(按 即○○○公司)派遣至甲方(按即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 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人員,應先徵得甲方之同意,遞補時 亦同;乙方派駐人員有自行離職情事者,經甲方通知乙方後 由乙方另派員遞補(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2頁)。從而 ,由○○○公司與上開三機構所訂定之契約內容觀之,渠等 所簽訂者確屬勞動派遣契約,而本件之勞務人員均屬派遣勞 工。再者,○○○公司與板橋地檢署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1 款約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 工,應訂立書面契約(見他字卷第128 頁反面);又雖愛惠 浦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所訂定之勞 務委任合約中並未明文約定廠商必須與派遣人員簽訂書面契 約,然依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內容,其勞務人員確實係由 ○○○公司所派遣,應屬無疑。又所謂之勞務派遣契約,其 實際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動力者為要派機關,倘要派人完全不 介入派遣勞工資格審查,則日後要派機關之工作指揮權往往 會有窒礙難行之虞,是以,縱使派遣公司與要派機關約定由 要派機關先行選定勞務人員,然該經選定之勞務人員仍須與 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始受派遣至各要派機關。亦即,要 派機關若於派遣人事前約定要派機關對實際使用派遣勞工服 勞務之前先為資格審查,或由要派機關面試勞務人員,均為 該勞務派遣契約之目的,而非法所不許,尚不得以此逕認勞 務契約係存在於要派人及派遣勞工間。職是,證人馬炳仁雖 證述如上,然上開三機關確實僅為要派人,本件如附表所示 勞務人員之勞動契約對造仍為○○○公司,○○○公司非僅 為上開三機關代轉薪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開三機關依據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或勞務委任合約)之約 定,將各勞務人員之薪資匯入○○○公司之銀行活期帳戶後 ,○○○公司於發放薪資時,應扣除之個人自行負擔之勞、 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何?
⒈勞保費部分
①欠繳月份核算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0 年5 月23日函附之「保險費暨滯納金



欠費清表」所載(見他字卷第101 頁),○○○公司於99年 間尚欠繳之勞保費之月份有4 月及6 至12月,扣除○○○公 司尚未向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 會等三機關請領11月份以後之款項,實欠繳其聘僱附表所載 勞工勞保費之月份為4 月及6 至10月,計有6 個月,起訴書 漏未算及○○○公司欠繳99年8 月份之勞保費,應予更正。 ②每人每月應繳金額核算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 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勞工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 、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 保險人繳納。」是依據上開規定,雇主有其義務為其勞工投 保上開保險,並按月依勞工薪資,按分期表規定,提繳被保 險人(或勞工)之自行負擔保險費。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 0 年5 月23日函附之「○○○公司99年度個人勞保費應繳一 覽表」所載(見他字卷第103 頁),除羅啟唐莊雅雯係於 99年7 月份始轉入○○○公司而加保外,其餘19人每人每月 應自行負擔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綜上,○○○公司已扣除 、未繳納之各勞務人員自行負擔勞保費用金額,應如本件附 表所示,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容有誤會。
⒉健保費部分
①欠繳月份核算
又起訴書記載○○○公司欠繳健保費月份為99年6 月至10月 ,計有5 個月,然依卷附中央健保局100 年4 月29日函附之 「○○○公司保險費明細表」所載(見他字卷第69頁),該 公司尚欠繳之健保費月份為99年3 月、6 至11月(其中11月 份部分應不算入,其理由同上開勞保費欠繳月份核算中所載 )。從而,可認○○○公司欠繳之健保費月份應為99年3 月 及6 月至10月,共計6 個月,則起訴書上開所認亦有誤會。 ②每人每月應繳金額核算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規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 給付。」、「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 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 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 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經核算中央健保局於100 年4



月29日函附之「投保單位○○○公司保費計算明細表」(見 他字卷第81至88頁,其中蔡鈞洋因其身分受政府全額補助而 無庸繳納,故該表未將蔡鈞洋列入計算),經加總附表所載 21人之個人及單位負擔每月健保費金額(按據各月明細,其 中被保險人之個人自付額部分,尚含有眷屬部分,此亦屬愛 惠浦公司已扣除而未提繳金額),再乘上欠繳之月份後(個 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詳如附表所載),其金額合計應為4萬 6,072 元,起訴書核算之金額顯係將雇主應行負擔部分列計 ,亦有誤會,應併予更正。
⒊勞退金部分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0 年5 月23日函附之「提繳單位○○○ 公司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所載(見他字卷第104 頁),○○○公司尚欠繳附表所載21人之勞退金之月份為99 年7 至12月,扣除○○○公司尚未向上述三機關請領之11月 份以後之款項,實際欠繳之勞退金月份為99年7 至10月,計 有4 個月。然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第7 條第2 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所屬單位於其自願提 繳或停止提繳之日,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 按月扣、收繳提繳數額。」、同法第14條第1 、3 項則規定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 範圍內, 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而據○○○公司派遣至板橋地檢署 各勞工之每月印領清冊(見他字卷第147 頁)及犯保協會板 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員工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2 頁反面、第57頁),均僅有雇主每月應提繳費用,而無各勞 工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之金額,是以,○○○公司並未扣除 勞工自願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起訴書所列之11萬970 元顯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㈣○○○公司於發薪時,依法律規定扣除各勞務人員之勞、健 保費用,並將留存於帳戶內之款項挪作他用之際,是否有將 該筆扣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雇主除有義務為其 勞工投保上開保險,並按分期表規定,由雇主負責繳納應行 負擔部分金額外,並另須按月依勞工薪資,提繳被保險人( 或勞工)之自行負擔保險費或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已如上 述。
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



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之故意,係 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 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 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 ,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 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 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 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雖公訴意旨認公司即投保單位就其僱用勞工自行應負擔之勞 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負有扣、收繳之義務,並於扣 、收繳後須依規定於薪資單註明或掣發收據,即如以扣繳( 非收繳)之方式,公司即投保單位係於應給付員工之薪資中 預扣,此種目的係在縮短給付過程(即公司並不須先將薪資 全額給員工,再由員工將自付額交由公司收繳),參酌民法 76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公司扣繳當時該款之所有權已歸 屬於員工,公司僅取得占有(持有)而已,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若依委託意旨,委託人曾指定一定用途或目的時,該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云云。然按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公司與上開三機關間簽訂有勞 務採購契約或勞務委任合約,其中並約定上開三機關應依愛 惠浦公司得標金額,按月給付勞務費用予○○○公司,並匯 入○○○公司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內, 此部分已如上述,是上開三機關依據合約匯入款項至○○○ 公司帳戶內以為交付,則上開三機關所交付之動產(即勞務 費用)即為○○○公司所有,應屬無疑。
⒋而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 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若於讓與之 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其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 約,始生受讓人應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例如另結租賃 借貸契約是也)以代交付。從而,其占有改定之前提,仍必 先動產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先有一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



,而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對標的物取得 間接占有,以代替該標的物現實移轉之交付,而此係為解決 讓與人繼續占有標的物之問題,此占有改定代替現實交付, 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雙方當事人訂立足以使受讓人 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必須有占有之媒介關係存在,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且受讓人 對於直接占有人具有返還請求權,另直接占有人須有為間接 占有人占有意思(詳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三版, 上冊,第150 至151 頁)。準此,上開三機關匯入勞務費用 至○○○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後,○○○公司已取得該筆費 用之所有權,○○○公司雖依勞動契約約定,必須給付各勞 務人員之薪資,並依法由各人員之薪資中扣除一定金額之勞 、健保費用,再繳納勞、健保局,然○○○公司扣除金額之 際,並未與各勞工另行訂定契約以使各勞工取得該筆扣除金 額之間接占有人地位,亦即各勞工並無取得該筆扣除款項之 間接占有人基礎,是○○○公司縱於發放薪資摯發薪資明細 時,扣除各勞工之勞、健保費用,惟該筆費用既仍存放於其 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則仍是由○○○公司所有,非因民法第 761 條第2 項規定,遽認○○○公司於發放薪資之時,其所 扣除而留存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更易為各勞工所有。 ⒌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 費,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 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 滯納金;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另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 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 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 ,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 滯納金」,是投保單 位(雇主)倘未依規定繳交其保險費之自付額及勞工應負擔 金額時,雇主即會因此遭徵滯納金。從而,依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若投保單位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將應繳交勞、健保局之費用予以繳納 ,勞、健保局所催討或請求給付之對象仍為投保單位(即雇 主),而非勞工個人。是本件證人馬炳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有請我至勞、健保局辦理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公司有將所欠繳 之費用辦理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主觀上即 是認以○○○公司負有將已扣之勞工自付額及投保單位自己 應負擔部分之全部繳交勞、健保局義務,無論○○○公司與



各勞工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其主觀上係認為倘若有何欠繳事 宜,勞、健保局所催討或請求給付之對象仍為○○○公司, 而非勞工個人。從而,被告未將已扣之各勞工之勞、健保費 用繳納至勞、健保局,並挪作他用,其主觀上亦僅認為該筆 費用仍為○○○公司所有,而無可能認為該筆應扣繳費用屬 各勞工所有之物,是被告於主觀上認該筆代扣費用係為愛惠 浦公司所有,而非為各勞工所有,應堪認定。
⒍況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 侵占之客體(物),要非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80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各勞工既未將有形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繳交予 被告,被告即無可能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再者, 於雇主陷於資金困難而無法或遲延發放薪資情形,雇主於實 際上應給付之薪資、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均未繳交,遑論扣 繳員工之自付額,而於此情形,未受領薪資之勞工對雇主亦 僅有民事之請求權,而無可認以該雇主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則舉輕以明重,於雇主已發放勞工薪資之時,縱於明細上列 載扣除勞工應自付之勞、健保費用,亦非可論以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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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