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159號
PCDM,101,易,4159,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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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自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2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自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自民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處 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並與上 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至97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8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圓通路296 巷口,以不詳代價,將其父親唐栢樗(已於99 年5 月13日死亡,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9 月2 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美嬌,訛稱其 於網路購物付款選項誤設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蔡美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 於同日20時許、20時18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至唐栢樗之上開帳



戶中。
㈡於100 年9 月2 日20時01分許前,佯裝SHOPPING 99 購物台 人員,撥打電話予朱玟綺,訛稱因日前交付錯誤之收貨單致 購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辦理退款云云,致朱玟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01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之 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唐栢樗之上開帳戶中。 ㈢於100 年9 月2 日19時30分許,佯裝奇摩網路賣家,撥打電 話予蘇珮妤,訛稱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 云,致蘇珮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31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之7-11內,以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 員機匯款8,998 元至唐栢樗之上開帳戶中。詎前揭款項匯入 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蔡美嬌朱玟綺蘇珮妤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美嬌蘇珮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唐自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嬌蘇珮妤及證人即被 害人朱玟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唐栢樗於合作金庫中和 分行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交 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蘇珮妤於合作金庫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證人 朱玟綺於龍潭中興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明細各1 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蔡美嬌蘇珮妤、被害人朱玟綺分別陷於錯誤 ,將財物交付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 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 幫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增加執法機關查緝困難,且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朱玟綺達成和解,而 獲其原諒,有本院102 年1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 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1頁),足見其 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美嬌蘇珮妤及被害人朱玟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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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