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374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忠平前因竊盜案件(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75 號分別判處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該案經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55 號 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葉忠平於民 國97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 月11日免予繼續執行 ,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徒刑部分,嗣於101 年4 月1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1 年7 月24日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許慶榮 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重機車,旋於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逃 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騎乘約一個禮拜,因機車油料 殆盡,遂將機車棄置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嗣許慶 榮報警處理,為警調得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按該 機車已於101 年11月4 日經警尋獲並通知許慶榮領回)。二、案經許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慶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甫執行 完畢出監,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 ,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竊得機車已由被害人許慶榮領回(見本院卷第 36頁被害人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致歉 ,被害人亦表明不再向被告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筆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