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00
0 號、第26002 號、第27942 號、第29642 號、第30912 號、第
3091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柒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4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強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68 號判處強盜罪部分 有期徒刑7 年8 月、公共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傷害罪 部分有期徒刑4 月、恐嚇取財2 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7 月 ,被告全部上訴後,就公共危險罪、恐嚇取財2 罪部分撤回 上訴,其餘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 撤銷原判決,就傷害部分諭知無罪,強盜罪部分論以恐嚇取 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已確定;④上開②③所 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8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見傅秀梅所有、李娉敏所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 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於內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外套1 件,並於得手後離去。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前,見薛培梅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 ,竊取該車內所置放、薛培梅所有價值15000 元之HTC 牌、 型號Z715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甲○
○得手後旋持該行動電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仁 愛通訊行,以8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兩諭(陳兩諭所 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 日12、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見郭忠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 竊取該車內所置放、郭忠憲所有價值約20000 元之APPLE 牌 、型號iPhone 4GS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甲○○得手後旋持該行動電話至上開仁愛通訊行,以 2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兩諭。
五、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見王啟全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未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 該車內所置放、王啟全所有之SAMSUNG 牌、型號S5570 行動 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甲○○得手後旋 持該行動電話至上開仁愛通訊行,以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2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兩諭。
六、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前,徒手竊取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所有、該區河堤里里長 陳功明所管領使用之腳踏車1 台,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七、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5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前之 工地內,見楊儒坤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入 內,竊取該車內所置放、楊儒坤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 個(內 有CANON 牌數位相機1 台及施工進度表、施工意見表、問卷 合計100 份等文件),並於得手後離去。
八、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5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許博勝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 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該 車內所置放、許博勝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1200 元、人民幣350 元、華南、花旗銀行信用卡、支票本、許博 勝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及印章等財物),並於得手後 離去。
九、案經李娉敏、薛培梅、郭忠憲、陳功明、楊儒坤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00 號卷第2 頁、101 年度 偵字第26002 號卷第4 、36頁、101 年度偵字第27942 號 卷第4 、7 、33、51、52頁、101 年度偵字第29642 號卷 第2 、3 頁、101 年度偵字第30912 號卷第2 、3 頁、 101 年度偵字第30916 號卷第4 、29頁,本院101 年度聲 羈字第644 號卷第10頁背面、101 年12月21日訊問程序筆 錄第2 頁背面、101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背面 、101 年12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背面,以下卷宗資 料均以簡稱代之,且均不贅列重複部分)。
(二)證人李娉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26000 卷第 4 、5 、52頁)。
(三)證人薛培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 偵26002 卷第8 、10 頁)。
(四)證人陳兩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101 偵26002 卷第 5 頁背面、第6 、40頁)。
(五)證人郭忠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27942 卷第 51頁、101 偵29642 卷第4 頁)。
(六)證人王啟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 偵30912 卷第4 頁) 。
(七)證人陳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 偵27942 卷第16頁) 。
(八)證人楊儒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26000 卷第 51、52頁、101 偵27942 卷第18頁)。
(九)證人許博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30916 卷第 6 、28頁)。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仁愛通訊行買∕賣中古手機契約書 2 紙及遭竊物品照片、遭竊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12張(見101 偵26000 卷第11、13、14頁、101 偵26 002 卷第11頁、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101 偵27942 卷第27、28、29、31頁、101 偵29642 卷第10頁、101 偵 30912 卷第11頁、101 偵30916 卷第7 頁)。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七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皆為累犯, 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正道取財,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李娉敏、薛培梅、郭忠 憲、王啟全、陳功明、楊儒坤具據領回,薛培梅並具狀撤回 告訴(見101 偵26000 卷第56頁)、王啟全於警詢時表明不 提出告訴(見101 偵30912 卷第5 頁),楊儒坤於偵訊時表 示撤回告訴(見101 偵26000 卷第51頁),許博勝於警詢時 亦明確表達不提出告訴,原諒被告之意(見101 偵30916 卷 第6 頁背面),所生危害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正職壯年之際,未思以己力謀求生計, 反於短時間之內,多次為上揭犯行,顯見對他人財產權欠缺 尊重,並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等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刑法上之習慣 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 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 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 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查被 告雖多次為竊盜犯行,或可謂其素行不佳,惟尚難憑此即認 其有犯罪之惡習,且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依比例原 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 ,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
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