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七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國道一號北上二三一公里處,距離下西螺交流道匝道約一二0公 尺路程(含減速車道一百公尺),以時速六十公里車速,只須不到二十秒時間就 下交流道,況且,賈員說從照後鏡看見駕駛人的車,相對駕駛人也能看見前方同 一車道之警車,而只剩一百二十公尺就下交流道匝道,無迫切性原因要行駛路肩 違規,員警稱從照後鏡看見違規的說詞,是對善良守法百姓的嚴重誣陷,而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規事實,除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外,並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賈慶馨於原審到庭證述確實有看到 受處分人行駛路肩,並當庭繪製現場草圖說明,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 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當,原審因而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審核 全卷,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誣陷抗告人之合理懷疑,原裁定依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本件抗告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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