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860號
PCDM,101,易,3860,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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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
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興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興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 於95年12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5 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陽路1 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因誤認迎面而來之洪念慈係 其熟識之人,而拍打其肩膀與洪念慈打招呼,嗣洪念慈因不 認識鍾興蒲而未予理會,鍾興蒲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洪念慈,足以貶損洪念慈在社會上之 評價;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洪念慈後方以手架住 洪念慈脖子,並徒手毆打洪念慈,致洪念慈因而受有左臉頰 挫傷、右側頭皮腫痛、頭部及前胸抓傷、右肩腫痛、右手臂 瘀青、雙手瘀青、右足背及右小趾壓傷之傷害。二、案經洪念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鍾興蒲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 跟網友在中國信託銀行旁的薑母鴨店聚餐,事後我送友人去 停車場,行經中國信託銀行時,告訴人在講電話沒有注意到 我,我跟友人聊天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身體上有些碰撞, 告訴人回頭跟我說了句話,我問告訴人你在說什麼,我們之 間有一段距離,我靠近告訴人,我朋友將我拉住,然後告訴 人又回了我一句,並告訴我他是女的,我知道告訴人是女的 後,就沒有動手,也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⑴有關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辱罵告訴人洪念慈一節,業據 證人洪念慈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我是從發 生事情的中國信託2 樓下到1 樓,當時我要先去開車,我從 2 樓走下來的時候,我正低頭拿手機要打電話給我朋友,被 告從對面走過來打了我的右肩膀,我一回頭,被告就開始罵 我「幹你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0、22、23頁),核與證 人江崇漢(被告之友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與我女友、 被告、「小黃」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某薑母鴨店 聚餐,吃完飯後,我們4 人一起要去牽車,告訴人朝我們迎 面走過來,被告以為告訴人是認識的人,伸手拍告訴人肩膀 與告訴人打招呼,告訴人嚇了一跳,被告就罵告訴人「幹你 娘」等語(偵卷第60頁);另證人鍾佳惠(江崇漢之女友)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一語相符。查, 證人江崇漢、鍾佳惠係被告友人,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曾有 宿怨,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之風 險,共同為不實之陳述之理;佐以其等之證述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不謀而合,堪認證人洪念慈即告訴人、江崇漢、鍾佳惠 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未有辱罵之言語,自非可 採。
⑵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



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查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 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怒罵「幹你娘」,顯係侮辱謾罵告訴 人洪念慈之言語,具有輕蔑貶損之負面侮辱意味,而為侮辱 之言語甚明。是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⑴至被告於相同時、地傷害告訴人洪念慈一節,亦據證人洪念 慈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我是從發生事情的 中國信託2 樓下到1 樓,當時我要先去開車,我從2 樓走下 來的時候,我正低頭拿手機要打電話給我朋友,被告從對面 走過來打了我的右肩膀,我一回頭,被告就開始罵我「幹你 娘」,被告用手抓住我的脖子,然後猛抓我的頭撞ㄇ字型的 禁止停車欄杆,被告一直持續打我,當時被告朋友沒有辦法 抓住被告,還有1 個女生(即鍾佳惠)站在旁邊看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江崇漢於偵查中證述:我們4 人同行,告訴人朝 我們迎面走過來,被告喝醉酒,以為告訴人是認識的人,伸 手拍告訴人肩膀與告訴人打招呼,告訴人嚇了一跳,被告就 罵告訴人,並準備衝過去打對方,我從後方抱住被告,但是 被告一直朝告訴人的方向過去,手持續與告訴人拉扯,在拉 扯的過程中,手可能抓到告訴人的皮膚或衣物等詞(偵卷第 60頁);另證人鍾佳惠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見被告直接衝 過去以手架住告訴人的後腦勺一詞(偵卷第71頁)相符,而 承前所述,證人江崇漢、鍾佳惠既係被告友人,復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曾有宿怨,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當無 甘冒偽證之風險,共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證人江崇漢 、鍾佳惠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⑵再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事發地點係在 騎樓下,被告與2 男1 女(即證人江崇漢、鍾佳惠、「小黃 」)同行,行經事發地點,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邊通話與被 告等人擦肩而過,被告突然伸手碰觸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 而邊走邊回頭看,被告隨即快步走向告訴人,疑似有伸手碰 觸告訴人之動作(事後因告訴人在鏡頭外,故未拍攝到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後續動作),其餘2 男1 女見狀亦先後跟上去 等情,有卷存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75頁),核與證人江崇 漢、鐘佳惠前開證述雙方碰面之情節相符;再告訴人洪念慈 確受有左臉頰挫傷、右側頭皮腫痛、頭部及前胸抓傷、右肩 腫痛、右手臂瘀青、雙手瘀青、右足背及右小趾壓傷之傷害 ,亦有臺北縣立醫院101 年3 月1 日北縣○○○○00000000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在卷足憑,且觀以告訴人 洪念慈所受傷勢之痕跡與位置,亦與證人江崇漢、鍾佳惠



述被告從後架住告訴人洪念慈後腦勺後發生拉扯之情狀相符 ,足徵證人洪念慈即告訴人、江崇漢、鍾佳惠此部分證述可 信,是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郭育成於警詢時雖證述未看到被告打人,係告訴人洪 念慈自行撞落地窗玻璃等語,惟證人郭育成斯時並未到場, 係「小黃」通知伊發生事情後,才前往現場瞭解,亦據證人 郭育成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參以告訴人洪念慈 所受傷勢係抓傷等情,亦有前揭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參,該傷勢顯非告訴人洪念慈自行撞擊玻璃所致,足見證人 郭育成前開證述因與上開證據不符而難採憑,是尚無從以證 人郭育成前開供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其法定 刑為拘役或罰金,非屬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 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自我控制情緒,任 意以言詞辱罵、出手毆打等方式加諸告訴人洪念慈,漠視他 人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小康(偵卷第4 頁),對於告訴人洪念慈所造成之損 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洪念慈達成和解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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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