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賜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2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分別因: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已 執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89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7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 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㈡、㈢、㈣之罪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與㈤之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原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3 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3 、4 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 ,其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賜興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賜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其為警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份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6 頁、第7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284 之1 、第273 條之1 、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