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旭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旭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3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7 日3 、4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 號虹都旅館13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7 日12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前,持搜索票對謝旭固之友 人林煉成在上址屋內執行搜索後而查獲屋內之毒品等物,復 徵得謝旭固之同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尿,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謝旭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旭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7日UL/2012/0000000 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 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 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有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 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3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 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 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