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28號
PCDM,101,易,3728,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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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珊
      傅孝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丙○○亦明知乙○ ○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其2 人竟分別基 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晚間迄至翌日凌 晨3 時51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 巷00○0 號住處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通、 相姦行為1 次。嗣於100 年11月12日凌晨3 時51分許,為甲 ○○在乙○○之上址住處內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被告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2 人出遊照片63張附卷可稽,而告訴 人於前述時間,在被告乙○○之上址住處內所發現之床單1



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該床單上殘留有 精子細胞,經分層抽取DNA 檢測,其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 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丙○○之DNA-STR 型別相同,另表 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之DNA-STR 型別,則與被告乙○○之DN A-STR 型別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7 月9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及所附之採證報 告1 份、採證照片9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3 件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 5 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存卷足憑,足 認被告乙○○、丙○○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亦為被告丙○○所明知,2 人卻無視於被告 乙○○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逕為通、相姦行為,破壞婚 姻忠誠、互信基礎,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 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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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