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81號
PCDM,101,易,3681,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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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修
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伍捌陸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捌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捌公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轉讓,且明知陳○丞(民國85年3 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3日4 時50分前某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好樂迪KTV 之519 號包廂,將上開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 達20公克)倒置在桌上,任其友人郭冠麟林溫欽王利生鄭峰宇及少年陳○丞等5 人拿取,供其等將愷他命捲入香 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以前揭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丞郭冠麟林溫欽王利生鄭峰 宇等5 人各1 次。嗣經民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 1 年7 月13日4 時50分許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 其自行施用與轉讓後所剩餘之愷他命3 包(其中2 包驗餘淨 重合計為2.5868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0.2038公克)、愷他 命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188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進行中,均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建文、羅偉豪、證人即受讓人陳○丞郭冠麟林溫欽王利生鄭峰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 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9 0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 59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又證人即受讓人少年陳○丞郭冠麟、林 溫欽王利生鄭峰宇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 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 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陳○丞之尿液 檢體編號:A0000000、郭冠麟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林溫欽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王利生之尿液檢體編號 :A0000000、鄭峰宇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及該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7/27 ,報 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2012/7/27 ,報告編號:00 000000、報告日期:2012/7/27 ,報告編號:00000000、報 告日期:2012/7/27 ,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20 12/7/27 ,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73頁、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4 頁反面、第14 5 頁反面、第146 頁)。另當場查獲之白色結晶2 包、細結 晶1 包、香菸1 支,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白色結晶 2 包之淨重合計為2.58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為2.5868公克;另白色細結晶1 包,淨重0.2040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及白 色香菸1 支,淨重0.53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142公克、驗 餘淨重0.5188公克,有該中心101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9 頁 反面、第150 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臨檢紀 錄表暨臨檢表副頁各1 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在



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第90頁至第96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查被告係自101 年 7 月13日凌晨4 時50分前某時許至同日4 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好樂迪KT V 之519 號包廂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置在桌上,任少陳○丞郭冠麟林溫欽王利生鄭峰宇拿取施用,足 見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少 年陳○丞為85年3 月出生等情,業經少年陳○丞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2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是少年陳○丞於被 告為本件轉讓毒品行為時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茲被告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 之行為有特別明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刑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 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1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毒品對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轉讓第三級 毒品予成年人及未成年人,所為實屬不該,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 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度臺 上字第728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淨重合 計為2.58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 2. 5868 公克)、白色細結晶1 包(淨重0.2040公克、因鑑 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及白色香菸1 支 (淨重0.53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142公克、驗餘淨重0.51 8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1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均係違禁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均 係用於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



,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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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