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19號
PCDM,101,易,3519,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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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1 樓,見 上址1 樓大門未上鎖,且樓梯間內置有陳○○所有之腳踏車 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竟自行進入上址樓 梯間內,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蕭茂昌得手後,先將上 開腳踏車牽往吳○○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之資源回收場兜售,惟因遭吳○○拒絕,遂將該部腳踏車 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嗣經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蕭茂昌停放之上開腳 踏車1 部(業經陳○○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茂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茂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8927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第29 頁至第32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19號第20頁背面至第21 頁、第24頁),關於前開腳踏車失竊之情形,亦據證人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8927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關於被告向諸成 資源回收場兜售前開腳踏車之情形,亦據證人吳○○於警詢 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8927 號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927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4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 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係侵入樓梯間竊盜 ,所竊之腳踏車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陳秀年領回,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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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