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448號
PCDM,101,易,3448,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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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
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儒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沛儒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1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品得手。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百 貨中正店」,徒手竊取寶雅百貨中正店保安人員徐明哲所管 領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此部分涉犯竊盜罪,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將所竊物品置放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離去之際,適 員警至該處巡邏,發現謝沛儒形跡可疑,經其同意受搜索後 ,為警當場自其包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分 別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人),謝沛儒且於附表一 編號4 至11所示時地之竊盜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於 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謝 沛儒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之竊盜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帶同警方於翌(13)日11時47分許,至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2 樓B 棟之租屋處,經謝沛儒同意搜索 後,為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1至28所示之物(分別發還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8所示之人),被告復向警方坦承其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沛儒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 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均係於101 年過 完年後某日,及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分 別係於101 年5 月12日20時30分許、同日17時許等情,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376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8 至9 頁),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1 、2 、7 、9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容有 誤載,茲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且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頁),並有告訴代理人王閔麒徐明哲宋建南、游 淳淳、被害人邱雅芳曾淑媛江名惠蔡采珊黃子軒於 警詢時指訴、指證綦詳(見偵卷一第12頁至12頁反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03 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二〉第2 頁至第7 頁反面、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30 頁至第30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份、被告帶同員 警前往犯罪地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36張附卷可參(偵卷 一第21頁、第30頁至第53頁、偵卷二第8 頁至第14頁、第28 頁、第31頁),此外,復有本件竊盜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7、21至28所示之物扣案可稽(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或被害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其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 支(未扣案) ,其刀片係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客觀上足以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22時10分許為



警查獲該日之竊盜犯行時(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被告同意受搜索 後,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附表 一編號4 至11所示時地之竊盜犯罪前,向警方坦承其於附表 一編號4 至11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被告並 於翌(13)日11時47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2 樓B 棟之租屋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 ,為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1至28所示之物,被告復向警方 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 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 份、被告於101 年5 月13 日18時46分許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 至10 頁、第14至26頁),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 地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 愛,詎無視法令禁制,為多次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 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贓物部分已由被 害人或告訴代理人領回,且已與告訴代理人徐明哲、被害人 邱雅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8 號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未扣案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25、27-1、28所示之物,縱係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7 頁反面 至第8 面反面、偵卷二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惟因屬盜贓 物,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其所有權仍歸屬被告所為竊盜犯 行之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或│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犯罪方法 │涉犯法│宣告刑 │
│號│告訴人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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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合國際│101 年2 │臺北市大安區│指甲油7 瓶、│謝沛儒徒手竊│刑法第│謝沛儒犯竊│
│ │實業有限│月至5 月│大安路0 段00│洗面乳1 瓶 │取告訴人所有│320 條│盜罪,處有│
│ │公司、王│12日22時│巷00號美合國│ │之左列物品,│第1 項│期徒刑貳月│
│ │閔麒(告│前之某日│際實業有限公│ │並藏放在隨身│ │,如易科罰│
│ │訴代理人│某時(起│司「86 Shop │ │攜帶之包包內│ │金,以新臺│
│ │) │訴書誤載│」 │ │而得手。 │ │幣壹仟元折│
│ │ │為101 年│ │ │ │ │算壹日。 │




│ │ │2 月至5 │ │ │ │ │ │
│ │ │月12日間│ │ │ │ │ │
│ │ │某時,茲│ │ │ │ │ │
│ │ │補充更正│ │ │ │ │ │
│ │ │如上) │ │ │ │ │ │
├─┼────┼────┼──────┼──────┼──────┼───┼─────┤
│2 │寶雅國際│101 年2 │新北市永和區│瑪宣妮造型果│謝沛儒徒手竊│刑法第│謝沛儒犯竊│
│ │股份有限│月至5 月│中正路000號0│凍露1瓶、瑪 │取告訴人所有│320 條│盜罪,處有│
│ │公司、徐│12日22時│樓「寶雅百貨│宣妮髮妝水1 │之左列物品,│第1 項│期徒刑貳月│
│ │明哲(告│前之某日│中正店」 │瓶、高絲護髮│並藏放在隨身│ │,如易科罰│
│ │訴代理人│某時(起│ │乳1瓶、Beaut│攜帶之包包內│ │金,以新臺│
│ │) │訴書誤載│ │ylabo美容液1│而得手。 │ │幣壹仟元折│
│ │ │為101 年│ │瓶、肌研極潤│ │ │算壹日。 │
│ │ │2 月至5 │ │美容液1 瓶、│ │ │ │
│ │ │月12日間│ │我的美麗日記│ │ │ │
│ │ │某時,茲│ │面膜1 片、面│ │ │ │
│ │ │補充更正│ │膜5 片、機能│ │ │ │
│ │ │如上) │ │鞋墊1 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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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大國際│101年4月│臺北市大安區│彩色膠帶31個│謝沛儒徒手竊│刑法第│謝沛儒犯竊│
│ │文具有限│下旬某日│忠孝東路0 段│ │取告訴人所有│320 條│盜罪,處有│
│ │公司、宋│ │00之0 號「九│ │之左列物品,│第1 項│期徒刑貳月│
│ │建南(告│ │大文具店」 │ │並藏放在隨身│ │,如易科罰│
│ │訴代理人│ │ │ │攜帶之包包內│ │金,以新臺│
│ │) │ │ │ │而得手。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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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灣無印│101年5月│臺北市士林區│香精油4 瓶 │謝沛儒徒手竊│刑法第│謝沛儒犯攜│
│ │良品股份│12日14、│忠誠路0 段00│ │取被害人所有│321 條│帶兇器竊盜│
│ │有限公司│15時許 │號0 樓「無印│ │之左列物品,│第1 項│罪,處有期│
│ │、邱雅芳│ │良品」 │ │並以其所有、│第3款 │徒刑陸月,│
│ │(被害人│ │ │ │客觀上足以對│ │如易科罰金│
│ │) │ │ │ │人之生命、身│ │,以新臺幣│
│ │ │ │ │ │體、安全構成│ │壹仟元折算│
│ │ │ │ │ │威脅,具有危│ │壹日,美工│
│ │ │ │ │ │險性而可供兇│ │刀壹支沒收│
│ │ │ │ │ │器使用之美工│ │。 │
│ │ │ │ │ │刀1 支(未扣│ │ │
│ │ │ │ │ │案),將前開│ │ │
│ │ │ │ │ │香精油上之條│ │ │




│ │ │ │ │ │碼割去,並藏│ │ │
│ │ │ │ │ │放在隨身攜帶│ │ │
│ │ │ │ │ │之包包內而得│ │ │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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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優衣│101年5月│臺北市信義區│平口褲4件 、│謝沛儒徒手竊│刑法第│謝沛儒犯竊│
│ │褲有限公│12日16時│忠孝東路0段0│平口背心2 件│取被害人所有│320 條│盜罪,處有│
│ │司、黃子│許 │號「統一阪急│ │之左列物品,│第1 項│期徒刑貳月│
│ │軒(被害│ │百貨UNIQUL │ │並藏放在隨身│ │,如易科罰│
│ │人) │ │門市」 │ │攜帶之包包內│ │金,以新臺│
│ │ │ │ │ │而得手。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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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采珊 │101年5月│臺北市信義區│湯匙1支 │謝沛儒徒手竊│刑法第│謝沛儒犯竊│
│ │(被害人│12日16時│忠孝東路0段0│ │取被害人所有│320 條│盜罪,處有│
│ │) │許 │號之「統一阪│ │之左列物品,│第1 項│期徒刑貳月│
│ │ │ │急百貨3 樓Af│ │並藏放在隨身│ │,如易科罰│
│ │ │ │ternoontea │ │攜帶之包包內│ │金,以新臺│
│ │ │ │門市」 │ │而得手。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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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美合國際│101年5月│臺北市大安路│指甲油16 瓶 │謝沛儒徒手竊│刑法第│謝沛儒犯竊│
│ │實業有限│12日20時│0 段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取告訴人所有│320 條│盜罪,處有│
│ │公司、王│30分許(│美合國際實業│為23瓶)、泡│之左列物品,│第1 項│期徒刑貳月│
│ │閔麒(告│起訴書誤│有限公司「86│沫潔面乳1瓶 │並藏放在隨身│ │,如易科罰│
│ │訴代理人│載為101 │Shop」 │(起訴書誤載│攜帶之包包內│ │金,以新臺│
│ │) │年5月12 │ │為23瓶)、濕│而得手。 │ │幣壹仟元折│
│ │ │日下午4 │ │潤面霜1 瓶、│ │ │算壹日。 │
│ │ │時許後不│ │光仙晶露1 瓶│ │ │ │
│ │ │久,茲補│ │、安耐防曬露│ │ │ │
│ │ │充更正如│ │1 瓶(起訴書│ │ │ │
│ │ │上) │ │漏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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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誠品股份│101年5月│臺北市信義區│膠帶23捲 │謝沛儒徒手竊│刑法第│謝沛儒犯竊│
│ │有限公司│12日16時│松高路00 號0│ │取告訴人所有│320 條│盜罪,處有│
│ │、江名惠│30分許 │、0 樓「誠品│ │之左列物品,│第1 項│期徒刑貳月│
│ │(告訴代│ │信義店」 │ │並藏放在隨身│ │,如易科罰│
│ │理人) │ │ │ │攜帶之包包內│ │金,以新臺│
│ │ │ │ │ │而得手。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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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淑媛 │101年5月│臺北市信義區│膠帶3 捲、裝│謝沛儒徒手竊│刑法第│謝沛儒犯竊│
│ │(被害人│12日17時│忠孝東路0 段│飾碟1 個 │取被害人所有│320 條│盜罪,處有│
│ │) │許(起訴│00巷0 號「遇│ │之左列物品,│第1 項│期徒刑貳月│
│ │ │書誤載為│見自然」 │ │並藏放在隨身│ │,如易科罰│
│ │ │101 年5 │ │ │攜帶之包包內│ │金,以新臺│
│ │ │月12日下│ │ │而得手。 │ │幣壹仟元折│
│ │ │午4 時許│ │ │ │ │算壹日。 │
│ │ │後不久,│ │ │ │ │ │
│ │ │茲補充更│ │ │ │ │ │
│ │ │正如上)│ │ │ │ │ │
├─┼────┼────┼──────┼──────┼──────┼───┼─────┤
│10│彬松科技│101年5月│臺北市大安區│腮紅餅1個 │謝沛儒徒手竊│刑法第│謝沛儒犯竊│
│ │股份有限│12日17時│忠孝東路0段 │ │取告訴人所有│320 條│盜罪,處有│
│ │公司、游│30分許 │000 號「彩遊│ │之左列物品,│第1 項│期徒刑貳月│
│ │淳淳(告│ │館忠孝店」 │ │並藏放在隨身│ │,如易科罰│
│ │訴代理人│ │ │ │攜帶之包包內│ │金,以新臺│
│ │) │ │ │ │而得手。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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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九大國際│101年5月│臺北市大安區│膠帶14個、貼│謝沛儒徒手竊│刑法第│謝沛儒犯竊│
│ │文具有限│12日19時│忠孝東路0 段│紙玩具2 張、│取告訴人所有│320 條│盜罪,處有│
│ │公司、宋│許 │00之0 號「九│2ERO筆1支 、│之左列物品,│第1 項│期徒刑貳月│
│ │建南(告│ │大文具店」 │百樂筆1 支、│並藏放在隨身│ │,如易科罰│
│ │訴代理人│ │ │筆管1 枝 │攜帶之包包內│ │金,以新臺│
│ │) │ │ │ │而得手。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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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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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備註 │
├──┼─────────┼────────────┤
│1 │平口褲4件 │均已發還被害人黃子軒
├──┼─────────┼────────────┤
│2 │湯匙1支 │已發還被害人蔡采珊
├──┼─────────┼────────────┤
│3 │平口背心2件 │均已發還被害人黃子軒
├──┼─────────┼────────────┤
│4 │指甲油16瓶 │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閔麒
├──┼─────────┤ │




│5 │光仙晶露1瓶 │ │
├──┼─────────┤ │
│6 │泡沫潔面乳1瓶 │ │
├──┼─────────┤ │
│7 │濕潤面霜1瓶 │ │
├──┼─────────┼────────────┤
│8 │安耐防曬露1瓶 │ │
├──┼─────────┼────────────┤
│9 │香精油4瓶 │均已發還被害人邱雅芳
├──┼─────────┼────────────┤
│10 │膠帶14個 │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宋建南
├──┼─────────┤ │
│11 │貼紙玩具2張 │ │
├──┼─────────┤ │
│12 │2ERO筆1支、百樂筆1│ │
│ │支 │ │
├──┼─────────┤ │
│13 │筆心1支 │ │
├──┼─────────┼────────────┤
│14 │粉餅1盒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游淳淳
├──┼─────────┼────────────┤
│15 │裝飾碟1個 │均已發還被害人曾淑媛
├──┼─────────┤ │
│16 │膠帶3 捲(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 │7 捲) │ │
├──┼─────────┼────────────┤
│17 │膠帶23捲 │均已發還被害人江名惠
├──┼─────────┼────────────┤
│18 │愛樂齒牙膏1條 │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徐明哲
├──┼─────────┤ │
│19 │DOVE護髮組合1盒 │ │
├──┼─────────┤ │
│20 │潘婷精華乳1個 │ │
├──┼─────────┼────────────┤
│21 │彩色膠帶31個 │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宋建南
├──┼─────────┼────────────┤
│22 │指甲油7瓶 │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閔麒
├──┼─────────┼────────────┤




│23 │瑪宣妮造型果凍露1 │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徐明哲
│ │瓶 │ │
│ │瑪宣妮髮妝水1瓶 │ │
│ │高絲護髮乳1瓶 │ │
│ │Beautylabo美容液1 │ │
│ │瓶 │ │
├──┼─────────┤ │
│24 │肌研極潤美容液1 瓶│ │
├──┼─────────┼────────────┤
│25 │卸妝水1瓶 │ │
├──┼─────────┼────────────┤
│26 │洗面乳1瓶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閔麒
├──┼─────────┼────────────┤
│27 │我的美麗日記面膜1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徐明哲
│ │片 │ │
├──┼─────────┼────────────┤
│27-1│面膜5片 │ │
├──┼─────────┼────────────┤
│28 │機能鞋墊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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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