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從事代客在網站上擬定行銷策 略之行業,因而結識經營自行車出租業之客戶陳達安【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自陳達安及其家人處, 知悉陳達安與同為自行車出租業者之甲○○、丙○○夫妻2 人,彼此因業務競爭相處不睦,亦明知丙○○申請設立、與 甲○○共同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之自行車出租店店名為「腳踩車休閒館」【店門口另懸掛有 「小麥町腳踩車關渡店」之廣告招牌】,竟基於誹謗之單一 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透過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個人所申請、暱稱為「李希彤 」之Facebook帳號,登入Facebook網頁頁面後,發布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不實內容之文章,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陳達安所申請、暱稱為「陳達安」且將帳號、密碼交 予乙○○使用之Facebook帳號轉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實內 容之文章,並請瀏覽該網頁頁面之網友轉貼散布,以此散布 不實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丙○○2 人名譽之事 。嗣甲○○於100 年11月11日發現暱稱「陳達安」之Facebo ok帳號有於網頁上轉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達安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Facebook網頁 列印資料2 紙、告訴人甲○○、丙○○經營之「腳踩車休閒 館」店面照片3 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 先後以暱稱為「李希彤」、「陳達安」之帳號於Facebook網 頁上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丙○○、甲○○2 人名譽之文字, 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 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丙○○2 人之名譽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加重 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同案被告陳達安之家人表示與 告訴人2 人經營之自行車出租店曾有不愉快,竟未經查證, 即率然利用網頁發表誹謗告訴人2 人聲譽之文字,以現今網 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 況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2 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所為自應受相當程 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2 人造成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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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臉書暱稱│時間 │地點 │發布或轉貼之文章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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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希彤 │100年10月24 │新北市永│「…希彤從朋友及報導上│
│ │ │日下午1時31 │和區OO│得知" 好朋友金色水岸單│
│ │ │分 │路與OO│車趣" 店長的故事…這位│
│ │ │ │路附近之│店長" 小陳" 原本是另一│
│ │ │ │網咖。 │家" 腳踩車" 單車出租店│
│ │ │ │ │的其中一家店長…後來,│
│ │ │ │ │小陳自己出來自立門戶~│
│ │ │ │ │~可是這腳踩車的老闆卻│
│ │ │ │ │不願意放過小陳~不斷的│
│ │ │ │ │打壓, 從關渡捷運站打壓│
│ │ │ │ │到八里店~~還四處聘請│
│ │ │ │ │未滿十八歲的小孩子到他│
│ │ │ │ │的店家去打工、用綁約(│
│ │ │ │ │例如:孩子未滿年齡卻買│
│ │ │ │ │了機車或其他高價位物品│
│ │ │ │ │給員工)再利用這些孩子│
│ │ │ │ │去做一些違法的事情~~│
│ │ │ │ │例如:竊盜別人的單車或│
│ │ │ │ │到同行的店門口去找麻煩│
│ │ │ │ │…等到警察找上門告知他│
│ │ │ │ │們孩子做了現行犯偷竊時│
│ │ │ │ │,去找老闆理論時,又再│
│ │ │ │ │一次被收買請他們配合污│
│ │ │ │ │告前員工"小陳"…說小陳│
│ │ │ │ │唆使這些孩子做了違法的│
│ │ │ │ │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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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達安 │100年10月25 │新北市永│同上。 │
│ │ │日上午10時23│和區OO│ │
│ │ │分 │路與OO│ │
│ │ │ │路附近之│ │
│ │ │ │網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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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