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54號
PCDM,101,易,3054,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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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榮
輔 佐 人 趙林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送醫 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7mg/dl)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途中,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樓梯間時,適遇乙○○與代號000000000 號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自其身旁經過 ,丙○○不慎以手碰觸到A 女之身體(丙○○所涉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 女 因而尖叫,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 女,致A 女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至乙○○所涉 傷害丙○○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乙○○、A 女、甲○○、劉家弘、馬 健鈞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輔佐人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 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 餐廳吃完公司尾牙酒醉後由同事送伊回到住家樓下,醒來時 伊已經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的病房,中間發生什麼 事情伊不清楚,伊並沒有打A 女云云;輔佐人亦為被告辯稱 :從被告送醫時所檢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7mg/dl,已 接近昏迷狀態,被告應該不可能打人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乙○○要上樓,經過2 樓樓梯 間看到丙○○喝的很醉,丙○○扶著手扶梯欄杆,樓梯很窄 ,乙○○體型高大就先繞過丙○○上樓,我尾隨乙○○上樓 ,也要繞過丙○○,我經過丙○○身邊時,丙○○趁我不及 防備突然伸手抓我左臀部,我尖叫一聲「啊」很大聲,乙○ ○回頭看,我也將臉轉向左邊看丙○○,丙○○就揮拳打我 ,因我側身面對丙○○,丙○○拳打在我的右眼、右手,乙 ○○衝過來幫我擋拳,我被丙○○打到倒在地上,絲襪破掉 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 時我要上樓回家,看到丙○○扶著樓梯往上,因樓梯很窄, 丙○○是靠近樓梯那邊,我就靠牆壁那邊要上樓,當時乙○ ○已經先上去了,我跟在後面,後來丙○○就摸到我屁股, 我尖叫一聲,就起爭執,丙○○就打我,用拳頭打我的右邊 的臉跟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核其證述情節 前後一致,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A 女從外面 回到2 樓住處,我看到丙○○喝的很醉,丙○○在我們前面 ,丙○○靠著扶手,我與A 女想快速上樓,我們靠右邊,我 與A 女經過丙○○身邊,A 女位置在我與丙○○中間,我腳



步較快,我踩的樓梯較高階,A 女其次,再來是丙○○,這 時我聽到A 女「啊」的叫一聲,我回頭看,看到丙○○揮拳 打A 女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頁)相符,足見證人A 女、 乙○○之證述情節並非虛構,渠等始能為此等情節一致之證 述。
㈡又證人即101 年1 月7 日晚間至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劉家弘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晚 上10時30分勤務中心打給我說現場有人打架,我與同事一起 到場,僅看到丙○○一人倒在樓梯間,鼻梁處有流血,現場 也有血跡,我推斷他應是該棟樓住戶,我一戶戶詢問,發現 3 樓甲○○說丙○○是她丈夫,1 樓外的住戶說有聽到吵鬧 聲,沒看到有人走出該樓梯,所以我判斷打丙○○犯嫌應在 案發地樓梯間房子內,我就一戶戶詢問,為何丙○○受傷, 問到5 樓,有名男子應門,我發現該處是出租套房,想一間 一間詢問,請該男子配合調查,我進去一間間問,問到乙○ ○時,發現乙○○手部有新傷,看起來像剛打架過,我問乙 ○○是否與丙○○倒臥有關,乙○○說是,當時乙○○女友 有出現,乙○○女友說她有被打,要告對方,因此我請乙○ ○及其女友到派出所做筆錄,當時看不出乙○○女友有無傷 ,但乙○○租屋處及樓梯間燈光昏暗,我沒仔細看;我到現 場時沒看到A 女受傷如此嚴重,印象中A 女外表無傷,我沒 看到A 女臉部有熊貓眼,要是101 年1 月7 日當場我看到A 女有熊貓眼,我一定會主動協助追究丙○○是否打A 女,但 A 女有說她站不起來,A 女是穿長袖衣服,我看不出A 女手 有無受傷;我記得101 年1 月7 日與A 女接觸談話時間不到 3 分鐘,我沒看到A 女受傷,也有可能是因燈光昏暗,且接 觸時間短,我無法確定A 女當天有無受傷;(A 女第一時間 與你談話有無說她被打?)有,且A 女有說是丙○○手摸她 屁股,乙○○制止丙○○,丙○○喝醉不聽乙○○制止,反 而打A 女,乙○○才打丙○○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正、反 面),足見在證人劉家弘於當日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場處理 時,證人A 女即已向證人劉家弘表示遭被告毆打,並表示欲 對被告提出告訴,且當時證人A 女向證人劉家弘陳述之事發 經過,亦與證人A 女事後歷次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益 徵證人A 女上開指述情節並非虛構,應可採信。至證人劉家 弘雖曾證稱當時印象中A 女無傷等語,惟證人劉家弘亦表示 因乙○○住處及樓梯間昏暗,且其與A 女談話接觸之時間甚 短,A 女並穿長袖衣服,故無法確定A 女是否有受傷,是證 人劉家弘當時印象中未看到A 女有傷,實可能與A 女當時之 衣著為長袖及當時光線昏暗證人劉家弘未及注意有關,是尚



難僅依證人劉家弘上開所述即認A 女當時並未受傷,附予敘 明。
㈢又證人A 女於101 年1 月9 日確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一 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2月6 日北市○○○○0000 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A 女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一)、 急診護理紀錄(一)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背面至45頁背面),足見證人A 女於案發後2 日即101 年1 月9 日就醫時,其確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此等 傷害位置與證人A 女指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且亦無任 何證據顯示證人A 女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證人A 女於案發後自 行加工造成,是證人A 女指述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臉挫 傷、右手挫傷之傷害一節,自可認定。至證人A 女於偵查中 自行提出之受傷照片,其右眼眼眶、右臉頰處均有大片瘀腫 痕跡,右手手背至手腕處亦有大片瘀腫痕跡,證人A 女並證 稱此等照片係其冰敷1 日後(即101 年1 月8 日)所拍攝, 此有證人A 女自行提出之受傷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惟觀諸 證人A 女於101 年1 月9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 醫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僅於右臉頰及右手背處有小面積之 挫傷瘀腫,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2月6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兩者間之 差距甚大,衡情,以證人A 女自行提出之受傷照片內所顯示 其於101 年1 月8 日時之嚴重瘀腫程度,實無於1 日內即迅 速消褪,迄至101 年1 月9 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就醫時僅剩下如此小面積之挫傷瘀腫之可能,是證人A 女 是否真受有如其自行提出之受傷照片所示之嚴重傷害,實非 無疑,則證人A 女之受傷情形自應以其於101 年1 月9 日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時所顯示之受傷情形為可信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及輔佐人雖以被告於事後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267mg/dl,應不可能毆打證人A 女云云;惟輔佐 人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亦未親眼見聞本案案發之經過 ,被告復自承其對本案案發之經過並無印象,則渠等所謂被 告應不可能毆打證人A 女云云,不過係出於渠等之主觀臆測 ,且依被告所述,其當日係參加公司尾牙飲酒後由同事送返 住家樓下,其後被告係在自行上樓之過程中與證人A 女及乙 ○○發生衝突,則以當時被告尚且能自行上樓,顯見被告並 非如被告及輔佐人所言係接近昏迷之狀態,被告仍有自行活 動之能力無疑,自無被告及輔佐人所稱不可能傷害證人A 女 之情形,是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㈤又證人即輔佐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第一次至警局時並 未看到A 女,第二次到警局時看到A 女,A 女戴口罩,眼睛 露出,沒有看到眼睛部分的傷勢,且乙○○僅談到被告摸A 女屁股,並未談及A 女被打云云,惟觀諸證人A 女於101 年 1 月9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 ,A 女受傷之部分係在右臉頰及右手背部分,有照片2 張在 卷可稽,其右臉頰之受傷部位恰為一般配戴口罩時所會覆蓋 之位置,則證人甲○○在看見證人A 女時,證人A 女既有配 戴口罩,證人甲○○未能看見遭口罩覆蓋之右臉頰挫傷部位 ,實屬合理,是證人甲○○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證人A 女並 未受傷;再者,證人A 女於當日警員即證人劉家弘到場處理 時,即向證人劉家弘表示遭被告毆打,並表示欲對被告提出 告訴,已如前述,顯見證人A 女並非係於被告對證人乙○○ 提出告訴後始陳稱有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並對被告提出告訴, 況證人乙○○在與證人甲○○商談之過程中未提及A 女遭毆 之可能原因甚多,自不能以證人乙○○在與證人甲○○商談 之過程中未提及證人A 女遭被告毆打一節,即反推被告並未 毆打證人A 女,是證人甲○○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酒後無故出手毆打告訴人A 女,致告訴人A 女成傷 ,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兼衡其原無前科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A 女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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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