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01號
PCDM,101,易,3001,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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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夜間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持檳榔刀二把行走於 路邊,為警攔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在場警 員欲趨前制止時,持刀揮砍警員蘇品丞蘇品丞因而受有前 臂開放性傷口8X3 公分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公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品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一幀、現場照片五幀、蒐證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九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 扣案檳榔刀二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二把檳榔刀行走於路 邊,及警方到場壓制被告時,雙方有發生衝突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當日伊並沒有犯法 ,警員張景義蘇品丞等五人卻要伊不要動,伊要警員拿出 公文書,渠等卻拿不出來,伊就繼續走,並在地上畫一條線 要警員不可以過來,不料張景義卻拿槍出來說要開槍打伊, 伊說你打啊,結果張景義把槍收起來後,五名警員就衝過那 條線把伊壓制在地上,伊並沒有持刀攻擊警員蘇品丞,亦無 妨害公務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蘇品丞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 北醫院)醫師王耀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蘇品丞 為本案訴訟目的而特地申請開立,並非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依上開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蘇品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業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 被告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 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 蘇品丞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 ,在證據能力方面亦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 保。是綜上所述,證人蘇品丞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三)至上開署立臺北醫院醫師王耀慶於告訴人蘇品丞急診病歷上 之記載,雖亦屬其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醫師法第12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均應製作病歷,且 除病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內容至少應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 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故醫師王耀慶於101 年 8 月25日凌晨零時許診療告訴人後,於卷附告訴人急診病歷 中就告訴人傷勢狀況所為之診斷,應屬其在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第2 款 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六、按警察對於認為有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 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者,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 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之情形時,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對軍器、凶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以下罰鍰;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 即時制止其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42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二把檳榔刀行走於路邊,警員蘇 品丞等人到場後要求被告放下刀子,惟遭被告拒絕,嗣後警 方衝上前壓制被告,雙方因此發生衝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副 所長柯俊名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上開派出所警員蘇品丞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錄影 畫面光碟一份及其翻拍照片九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五幀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屬實, 復有檳榔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二)關於案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如下 :「
一、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12年8 月24日23時48分,被告雙 手各持一把刀子,左手並提著一個塑膠袋,一路向前走 ,三名警員跟在被告後方手持警棍,另一名警員持攝影 機尾隨拍攝,背景聲十分吵雜,雙方交談聲音聽不清楚 ,但隱約聽到被告有說我沒犯法、關你什麼事等語,並 有提到張景義的名字,之後於23時52分時隱約聽到警員 有提到證件二個字,之後被告停在冷凍豆花攤前,畫面 中先看到三位警察在包圍被告,之後變為四位警察包圍 被告,手持警棍比著被告,之後在23時54分時,有看到 被告從塑膠袋取出應為證件之物出示給警員看,之後被 告在地上畫一個半圓。
二、(檔案時間7 分18秒,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8 月24日23 時56分11秒)此部分聽得清楚雙方對話內容: 警員:刀子放下來。
被告:我犯了什麼法,你把證據拿出來。我犯了法也有判決 書,有的話也有指揮書,你全部拿出來。
警員:你無故攜帶刀械。
被告:這是自衛性拿刀,什麼無故攜帶刀械,不能這樣,那 全部都是犯法了。
警員:刀子放下來啦,你沒事拿著刀子幹什麼? 被告:你一天到晚在嗶我幹什麼,你就是擄人勒索、妨害自 由、還有強姦罪。
警員:把刀子放下來啦。
警員:有話好好說啦。
三、(檔案時間8 分40秒,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8 月24日23 時57分33秒)
被告打開左手提著的塑膠袋看一眼後,將右手的刀子放 到左手上。




警員:刀子放下來,有話好好講啊。
被告:...(聽不清楚)
四、(檔案時間8 分55秒,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8 月24日23 時57分48秒)
警員一擁而上,將被告壓制在地,現場一陣混亂,錄影 畫面劇烈晃動。
警員A :刀子。還有一支呢?
警員B :在這裡、在這裡。
被告:幹什麼。(吼叫)
五、(檔案時間9 分27秒,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8 月24日23 時58分20秒)
【警員左手小臂出現一條長血跡,擷取照片如附件】」 (參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2、3頁) 另經本院於次一審判期日再次勘驗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結 果如下:「
一、在警方衝上前制止被告前,被告將右手所拿檳榔刀交到 左手上,左手是反握二把檳榔刀。
二、至於當時被告有無主動揮刀,畫面中並無法看出。」 (參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三)本案由上開蒐證錄影畫面中可清楚看出,警員上前壓制被告 告,乃係因渠等認為被告係無故攜帶刀械,而被告不願意配 合放下扣案檳榔刀所致,此亦核與證人柯俊名於本院審理中 、證人蘇品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按被告 前因於100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檳榔刀五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秩字第 408 號裁定處罰鍰五千元確定。其此次並因對執行職務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張景義辱罵,而 經同一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四十日確定。又因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2 時20分許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檳榔刀二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以101 年度北秩字第2 號裁定處罰鍰一萬元確定等 情,有上開裁定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前已因攜帶檳榔刀之行 為先後經警察逮捕後,由法院裁罰兩次,自應知此舉有觸法 之虞,故警員要求其放下檳榔刀,並非毫無法令依據或恣意 濫權,縱使被告個人認為自己並無違法之處,當場亦應尊重 警員之職權行使,待案件移送法院之後,再為法律上之主張 ,不能逕行抗拒警員之要求。況被告辯稱其攜帶檳榔刀之原 因係為防止上開警員張景義攻擊伊(參見本院101 年10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然警員張景義所移送被告之



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裁罰及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依 證人張景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事後亦僅係為送達被告前 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定書才至被告住處找過被告 (參見本院101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可徵警員張 景義乃係依法執行勤務,非濫權逮捕或滋擾被告甚明。被告 竟係為反抗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攜帶扣案檳榔刀兩把,自 難認屬正當理由。參以證人柯俊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 時勤務中心通報說福壽街一家超商報案說裡面有男子持刀, 我們想說不曉得是否要搶劫或其他刑案,所以就趕到現場, 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剛好從超商走出來……」等語(參見 本院101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顯見被告持刀之行 為,已造成民眾及商家之恐慌,因而報警處理,是警員依據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要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檳榔刀兩把之被告當場將刀放下,於被告拒絕時,依該法 第42條前段之規定,衝上前即時制止被告之行為,應屬於法 有據。
(四)再依證人蘇品丞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法官問:是什麼樣 原因你們要上前制伏被告?)因為他手持雙刀,會對其他民 眾產生危害。(法官問:這時候你們認為他是違反什麼樣的 法律或有什麼依據可以上前制伏他,強迫他把刀放下?)因 我們看他精神狀況不太穩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管束。 」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及證 人柯俊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勤務中心通報說福壽街 一家超商報案說裡面有男子持刀,我們想說不曉得是否要搶 劫或其他刑案,所以就趕到現場,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剛 好從超商走出來,店員指證就是他,我們尾隨想要盤查他, 我過去的時候被告突然從他手上塑膠袋裡面拿出二把刀,一 手一把叫我們不要靠近他,之後被告就在福壽街那邊像逛大 街走來走去,我們幾位同仁尾隨他叫他放下刀子有話好好說 ,他叫我們不要靠近,那地方屬於熱鬧街市圍觀民眾很多… …。」、「因被告手上拿著刀之意圖不明,叫他放下他不放 下,還在地上劃圈圈說這是我的地盤叫我們不要過來,因之 前我們有因妨害公務逮捕過他,知道他有點精神上疾病,依 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認為會有危險所以要管束他。」、「且依 據我們之前對被告的印象知道他有些精神疾病,我們怕放任 他這樣拿刀離去的話,有可能會去危害到其他路上民眾。」 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4 、6 頁) ,亦可知警方當時除認為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刀械外,並因被告乃係攜帶該二把檳榔刀進入商家,且行 走於熱鬧街市中(按當時雖為夜間近12時,但由蒐證錄影畫



面中仍可看出有眾多人車經過及圍觀),加上被告精神狀況 不甚穩定,當場又不服從警員要求其將刀放下之指示,故為 預防被告有危害其他民眾、商家之情形發生,而依前揭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管束被告,遂衝上前 壓制被告,是就此方面而言,警員當時所為,亦屬於法有據 之執行公務,並無違法之處。
(五)就警員蘇品丞所受傷勢部分,於上開蒐證錄影畫面中即已清 楚看出其在壓制被告之過程中,左手小臂(前臂)有遭劃傷 流血之情形(參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次筆錄後附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二幀),其於職務報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始 終證稱係左小臂(即前臂)或左手受有刀傷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83 號偵查卷第11、59頁及本院101 年10月12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並無被告所指前後不符之處。而本案 警員蘇品丞受傷時間點係101 年8 月24日夜間11時58分許( 參見前揭勘驗結果),依卷附署立臺北醫院急診病歷所載, 其係於次日(即同月25日)凌晨零時17分即到院急診,相隔 不到二十分鐘,其間並無不合理之延宕之處可令人起疑,急 診病歷中亦係載明警員蘇品丞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並將傷口標示於左前臂之處(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7 頁背面 、第118 頁),此均可見警員蘇品丞確實於本案壓制被告過 程中遭被告所持檳榔刀割傷而受有前述傷勢,應無疑義。被 告空言否認急診醫師之專業判斷,自非有理,且本案既有蒐 證錄影畫面佐證,可徵醫師之判斷無誤,被告要求傳喚幫警 員蘇品丞縫合傷口之人、檢傷之人、甚至署立臺北醫院院長 林水龍,核無必要。
(六)另蒐證錄影畫面中雖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於警員衝上前壓制時 是否有主動揮刀之動作,然證人柯俊名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我當時拿警棍,被告一隻手拿兩把刀,我想要拿警棍 去揮被告的刀,我撲過去的時候沒有打到被告的刀,這時候 看到被告有揮刀的動作。(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在撲上去的時 間,你確定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刀在揮?)有,被告拿刀有揮 到蘇品丞。」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證人蘇品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就上去奪下他的刀 子,他都不聽服從,且有左右揮舞。」等語(參見上開偵查 卷第58、59頁)。復參以當時被告係手握兩把檳榔刀,衝上 前之警員蘇品丞自會特意提防不要遭該檳榔刀割傷或刺傷, 若被告服從警員之指示未加反抗,警員蘇品丞應不致於受傷 ,然其竟仍遭該檳榔刀割傷,衡情被告應係如證人柯俊名蘇品丞上開所述,當時有出力反抗,才會帶動該檳榔刀,致 該檳榔刀因此割傷警員蘇品丞長達8 公分之傷口,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本案警員柯俊名蘇品丞等人既係依法執行職務 而壓制或逮捕捕被告,業如前述,被告本應配合警員舉措, 不應反抗,然被告猶未服從警員行為,出力反抗,並於反抗 過程中運用腕力施加於警員身上,同時帶動手中所持之檳榔 刀,致該檳榔刀割傷警員蘇品丞之左手前臂,則被告具有以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及犯意,甚為明確。又被 告手中既持有檳榔刀,施力反抗過程中,該檳榔刀極可能刺 傷或割傷警員,此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之事實,其亦自承之所 以持該檳榔刀乃係欲作為防衛工具,即係著眼於其殺傷力, 是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施力反抗,則其應具有該檳榔刀若 因此割傷警員,亦加以容認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當無 疑義。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另被告聲請調閱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經本院函請上開新莊分局調閱 後,該分局覆稱:「本分局派員前往案發現場查看,現場附 近未裝設有固定式監視器,未能拍攝到本案案發時之影像畫 面。」等語,並檢附現場照片四幀,有該分局101 年10月30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四幀在卷 可按,即無從加以調閱。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新莊 區長許炳崑,無非係因認許炳崑身為區長,為負責裝設監視 器之首長,然現場並未裝設可拍攝到案發現場之固定式監視 器乙節,已如前述,縱使有裝設,亦非區長許炳崑負責保管 或查看,是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案發前即因精神疾病曾至署立臺北醫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等醫院就診等情,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其於92年間尚曾因疑似精神分裂症之情形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等情,亦據被告之二哥乙○○向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醫師(詳後述)陳述甚詳,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112 、19113 號不起 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 礙手冊(鑑定日期94年2 月23日,永久有效)及重大傷病病 名為「精神分裂異常」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鑑定日期93年3 月5 日至永久有效),有該等證件影本各一 份附卷可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可徵被告於案發前 即長期有精神方面之疾病。
(二)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結果為:「胡員(按即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病 ,疑似精神分裂症,須排除藥物引起之精神病』,發病迄今 至少十餘年,推測其精神病症狀早年應是使用安非他命等非 法精神作用物質而導致,近七、八年雖依胡員主觀報告或家 人客觀觀察,應是已中止使用,但症狀已不可逆。此次鑑定 會談中,可見胡員深受精神病症狀-特別是被害妄想症-之 影響,會將生活週遭事件,甚至身體抱怨,均依妄想做詮釋 ,以致對事件之事實陳述及邏輯推理與他人客觀之觀察出現 明顯出入,呈現現實感之脫離,且從其自笑之幻覺行為,高 度懷疑胡員仍受幻聽症狀干擾;從其生活史看來,胡員近幾 年整體社會功能已有顯著減損,至少今年曾因自我照顧不佳 ,流離失所而被人送醫求治,並因干擾行為遭社區居民投訴 ,雖會自行至精神科門診求治,但其欠缺病識感,未規則服 用抗精神病藥物;心理測驗結果則顯示,胡員目前認知功能 屬中下智能水準,相較於病前功能,傾向已有退化之情形, 且同樣觀察到因胡員疑似仍有幻聽及顯有妄想等精神病症狀 ,現實感與病識感欠佳,對症狀內容深信不疑且影響其適切 判斷力,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等複雜認知行為,易因精神 病症狀或相關病兆而呈現困難與障礙。故從過往病史、鑑定 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胡員於案發時其行 為,因受明顯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對違法辨識能力已有缺損 ,其衝動控制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駕馭能力更形減損。故推 定案發當時,胡員之精神狀況因所罹患之慢性重大精神病,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101 年12月3 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對鑑定結果表示不符,主張應由其 在署立臺北醫院之主治醫師趙偉婷加以鑑定,然依被告署立 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趙偉婷醫師等精神科醫師診治被 告後所為診斷之病名均為「精神分裂症」,與上開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醫師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同,且趙偉婷醫師既然為被 告精神科之主治醫師,考量到精神科之診治特別需要醫病之 間之信賴關係,若委由原主治醫師趙偉婷醫師鑑定,在結果 不如被告之意時,顯將破壞兩人間之信賴關係,影響被告未 來之診治療效,本院認亦不宜由原主治醫師逕行加以鑑定。 此外,亞東紀念醫院醫師既為客觀中立之第三者,同具有精 神醫療方面之專業能力,復已參酌被告於署立臺北醫院及其 他醫院之病歷資料暨全案卷宗,其鑑定結果應堪採認,尚無 另由其他醫院醫師鑑定之必要。
(三)本案被告迭次指稱乃係警員張景義帶領其他警員逮捕伊,並 曾持槍對著伊說要開槍打伊云云,然依證人柯俊名蘇品丞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日乃係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副所長柯 俊名據報後帶領該所其餘警員到場處理,警員張景義並未在 現場,證人張景義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當日並未在場 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6 、11頁、 本院101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蒐證錄影畫面中 被告所指稱之張景義(即上開偵查卷第21頁下方翻拍照片中 戴警用安全帽者),依本院當庭觀察證人柯俊名張景義之 外貌後所見,亦實為證人柯俊名,與證人蘇品丞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相符,並非證人張景義。況證人張景義案發時仍任職 於上開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除前述因送達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裁判書有必要至新莊區找尋被告外,殊無於案發時 間至位於新莊區之案發地點執行勤務之必要,可徵被告此部 分應係有所誤認。參以蒐證錄影畫面中警員自始僅有使用黑 色警棍,並無被告所述持槍對伊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所辯, 或係受其幻覺或因其與警員張景義先前糾紛所產生之被害妄 想影響所致。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多次針對已確定之前揭有 罪判決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辯稱遭不起訴,或多次聲 請傳喚前述新莊區長許炳崑、署立臺北醫院林水龍等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之無益證人,並一度抗拒本院為其實施精神鑑定 ,所思所為亦與常人有異。
(四)綜合上情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研判,可認被告應確實係因前 述精神疾病及妄想等症狀之影響,於案發時業已喪失辨識違 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方會多次無正當理由 攜帶檳榔刀出入市區及商家,並對於數次取締其之警方產生 敵意,認為是警員張景義找伊麻煩,挑釁伊,故不願服從警 方之執行公務行為而加以抗拒,並割傷警員蘇品丞,堪以認 定。準此,被告雖有為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行為,惟揆諸前 揭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不罰者,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鑑定後認為:「胡員為重大精神 疾病之患者,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近一年已多次與執勤之 警察人員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造成社會秩序與大眾安全之 危害,故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請貴院可依比例原則 ,考量是否應對胡員施以保安處分,如監護處分,除謀求社 會之安全,亦達到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有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



多次陳稱自己精神狀況正常,並一度抗拒實施精神鑑定,可 徵其確實缺乏病識感,未遵醫囑定期追蹤治療,且其父母業 已過世,大哥、二哥各有家庭,前雖曾盡力照顧被告,但因 被告之精神狀況屢生事端,似已無力再長期照料被告,家庭 支持功能有限,被告所為復係攜帶具有傷殺力之刀械出入於 市區、商家之行為,甚且對於警方帶有敵意,持刀拒捕,對 於社會公共安全顯具相當之危險性,為免其病情續發導致再 為不法行為,造成社會嚴重之損害,並使其接受妥善之治療 及監護等情,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爰併為施以監護之諭知。並考量本案畢竟係在警方衝上前壓 制被告時所產生之衝突,尚非被告主動趨前傷及執法人員, 亦無被告任意傷及其他民眾之情形發生,情節尚非十分重大 ,爰宣告其監護期間為一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 衛之效。
九、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 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 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 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檳榔刀二把, 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行為所用之物,但本案既諭知無罪 判決,該等檳榔刀復非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本院 即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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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