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
04、1982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汶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汶峰、林國豐、林清景均係輝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 影公司」)之員工,負責工程布置控場及聲光音響之架設, 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犯意聯絡,明知於民國99年4 月11 日,在嘉義出差之工作時間為7 時30分至18時30分,竟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出差時間回報單」不實登載之下班時間為20 時30分,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提交「輝影公司」主管陳 建同、總監黃丁壬簽核而行使之,致「輝影公司」因而陷於 錯誤,依「出差時間回報單」所載之工作時間,多核算2 小 時之工作薪資予吳汶峰、林國豐、林清景,足生損害「輝影 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輝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 汶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汶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21 號偵查卷宗第7 背 面至8 頁及本院卷第23、42背面、65背面及69頁),並經證 人即「輝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丁壬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100 年度他字第5213號偵查卷宗第42至43頁),且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清景、林國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 偵字第1982 1號偵查卷宗第7 背面至8 頁),復有出差時間 回報單影本1 紙、錄音譯文2 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 第52 13 號偵查卷宗第8 至14頁),足認被告吳汶峰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 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斷。爰 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出差時間回報單」雖係被告吳汶峰等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業已交付於「輝影公司」,非渠等所有,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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