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聖鋒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 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旁,見陳漢振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隨手拾得之硬質橡膠片破壞 上開小貨車門鎖之方式而行竊,其間適為陳漢振之子陳昱勳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硬質橡 膠片一片,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聖鋒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 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承認以扣案塑膠片開啟系 爭自小貨車車門鎖之供述、現場照片四幀、陳炯鳴精神科診 所100 年12月9 日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各一份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扣案塑膠片去撬系 爭自小貨車車門鑰匙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未遂犯行 ,辯稱:伊平日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案發前曾至陳炯鳴精 神科診所就診取藥,案發當天即服用醫師所開之sleepman (即Flurazepam)十幾顆,導致自己在恍神狀態下走出自己 家門,走到住家後方巷子內之案發地點後,聽到該處樓上有 人要伊去上班,並丟下塑膠片要伊開該自小貨車上班,伊方 從地上撿起該塑膠片欲開啟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後,開車去 上班,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證人陳昱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陳昱勳僅為單純竊盜案件被害人之
子及目擊者,前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 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 其上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塑膠片撬系爭自小貨車車門鑰匙孔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自小貨車車主 陳漢振之子陳昱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暨上開塑膠片一片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六、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 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 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 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 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是就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而言,不 論被告是否具有責任能力,其成立本罪之前提乃在於被告主 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復按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其中不論 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對於構成要件事 實之主觀認識,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而竊盜罪中之竊取行 為此一客觀構成要件,係指違反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意思, 或至少未經同意,即以和平非暴力之手段擅自取走其持有物 而言,故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須認識到其係未經同意或 許可,即擅自開啟系爭自小貨車車門,並欲發動引擎開車駛 離,方能認其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當然 。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案發前其有服用安眠藥,印 象中是有人從樓上丟下塑膠片要伊開該自小貨車上班,伊方 從地上撿起該塑膠片後持以撬上開自小貨車車門,欲開該車 去上班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549 號偵查卷第29頁及 本院101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12月19日審 判筆錄第11、13頁),雖其警詢筆錄中有記載:「是我用來 行竊汽車車門鎖用的。」、「我先從該汽車停放處附近,撿 拾地上的硬質橡膠片後,就去行竊自小貨車……」等語(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 影畫面檔案結果為:「二、但被告回答警員問題時並未提到 自己是偷或行竊,只說自己是挖車門或車門鑰匙孔,並提到
該橡膠片是該處5 、6 樓的公司有人丟下樓來之後被告從地 上撿起來,之後被告是用塑膠片尖尖的那一端去挖鑰匙孔, 被告也說當時旁邊有人,車上有人等語。」(參見上開本院 審判筆錄第9 頁),亦即被告於警詢中固承認客觀上有持扣 案塑膠片撬系爭自小貨車車門鑰匙孔之行為,但並未表示自 己此舉為「行竊」或「偷」甚明,警詢筆錄此部分之記載應 屬誤會。是由上情可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所辯,核屬一致。
(二)被告自98年1 月20日起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 、焦慮、情感性精神病等病症至陳炯鳴精神科診所就診,初 期約每月就診一次,之後於100 年5 月23日、28日、30日、 6 月9 日,迄至案發前之100 年10月11日亦均至該診所就診 領藥等情,有陳炯鳴精神科診所100 年12月9 日函文及所附 被告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中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 即案發前二日確實於該診所領得Sleepman即Flurazepam 28 顆(每日2 顆、共14日)乙節,並有上開被告當日病歷資料 所附藥材明細及其所提藥袋各一份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 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該院表示依 文獻記載,雖無直接正面證據顯示會有幻覺產生,但使用 Flurazepam藥物之病患有較明顯之前行性失憶現象(服用藥 物,對於接下來的事物記不住),臨床上不會將該等經驗視 作類似夢遊,而多半視作「事後會無記得經過之前行性失憶 或恍神狀態」,同時鑑定當時被告計算能力能完全答對,短 期記憶之複誦狀態三項事物,能答對兩項,符合前述文獻所 稱前行性失憶現象停用藥物即會消失。「關於犯案當時經過 與細節,曾員(指被告)對於『當前動機及瞭解行為前因後 果、推理過程等』較難作完整之全盤描述,常表示沒有印象 ,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中;推估當時精神狀態、其理解行為之 後果與違法性,可能受當時精神鎮定藥物使用(Flurazepam 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分類)與可能受憂鬱症疾病影響。目前 推估曾員犯案當時,顯示受心智能力精神症狀,影響判斷力 、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以及對此一行為違法性及 可能導致後果之完整知悉。」,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 述,推估曾員前述行為犯行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目前雖 難以由事後證據,推估案發時行為相關因果關係,但無法完 全排除曾員自行過量使用之鎮靜安眠藥物或精神鎮定藥物之 影響,關於服用Flurazepam十餘顆此端,經查文獻,過量服 用該藥物,可能會產生前行性失憶,或類似一般人所稱之恍 神狀態。」,有上開醫院101 年11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
份附卷可參。簡言之,在被告過量服用其自陳炯鳴精神科診 所所領取之Sleepman即Flurazepam藥物情形下,確有可能產 生前行性失憶或一般所稱之恍神狀態,且停用藥物後即會消 失。故縱使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14分即 案發近二小時後之警詢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被告回答時 精神狀況也正常,除能順利回答警員問題外,也能以動作示 範。」(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但亦不能排除被 告於案發時係處在恍神狀態之可能性甚明。
(三)再者,扣案塑膠片雖為硬質,但具有一定之厚度,較為尖銳 之一角,亦有一定之弧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0、21頁編號 2 、3 照片),整體係呈不規則之形狀,與一般呈細長狀, 僅前端尖銳之鑰匙構造迥異,衡情根本不可能適當插入車門 鑰匙孔內,亦不可能作為開鎖工具使用,塑膠片之硬度不比 金屬材質,更不可能以該塑膠片即將整個鑰匙孔結構破壞撬 開,頂多弄壞鑰匙孔,讓原本之車鑰匙亦難以使用而已。證 人即當場目睹被告行為之證人陳昱勳於本院審理中,即明確 證稱:「(法官問:那個塑膠片有無辦法開貨車的車門?) 沒有辦法,那個會把鑰匙孔弄壞而已。(法官問:【提示扣 案硬質橡膠片】當時被告拿在手上的是否是這樣的塑膠片? )是。(法官問:以塑膠片的厚度來看好像沒有辦法戳進鑰 匙孔裡面?)是,只會弄壞而已。」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 判筆錄第6 頁),被告竟會以顯不可能成功之塑膠片去開啟 或翹該車門鑰匙孔,已悖於常情。
(四)參以證人陳昱勳於本院證稱:「當天晚上我剛下班騎機車回 來,經過我爸車旁邊,看到有人在我爸的車門旁邊不知道作 什麼事,我過去詢問他做什麼事,對方沒有回答,之後我請 我父親下來然後就報警,對方有拿類似開門的東西在撬鑰匙 孔。(檢察官問:當時你詢問被告的時候,被告做何反應? )很緊張,但一樣繼續拿塑膠片撬鑰匙孔。(檢察官問:之 後你做何事?)我在現場打電話通知我爸爸來現場,被告當 時也知道我在旁邊,等我父親下來的時候就直接報警,被告 一直都在現場沒有跑。(檢察官問:被告一直在現場做什麼 ?)有點慌張,手足無措,後來我父親下來之後被告沒有繼 續撬鑰匙孔,因為我們有制止他。(檢察官問:當時你問被 告要做什麼的時候被告有回答你嗎?)他有說是有人來叫他 來開車門,我問他是誰,他說是他老闆,我問他老闆是誰, 他就只有講是他老闆,塑膠片他說是他老闆給他的,是拿來 開車門用的。(檢察官問:當時你在跟被告對話的情形你有 無發現被告有任何精神狀況問題嗎?)感覺有點昏迷恍神。 ……(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稱被告應該精神狀況正常?請
再確認。)就有點不知道我們再講什麼的樣子,我們講什麼 他沒有理我們,在做自己的事情。……(檢察官問:你們跟 被告有肢體上接觸嗎?)我們勸他,有拉他不要再去挖鑰匙 孔。……(檢察官問:被告在現場有承認他偷東西嗎?)當 下沒有承認,後來直接報警就帶走。(檢察官問:你當時去 跟被告接觸過程中,依你的判斷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 )算有問題,感覺很像有嗑藥,恍恍惚惚,他回答的內容很 怪,他的回答還有要拿的東西車子裡面也沒有,還有拿塑膠 片也很怪。」、「(法官問:你發現被告在那邊開你們的車 門,你就去跟他講話直到你父親來隔多久警察到場?)5 到 10分鐘。(法官問:這段期間被告有無要離開的意思?)沒 有。」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除可知 被告當時回答內容與其嗣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 大致相符外,亦可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雖然能夠回答問題 ,但恍恍惚惚的,在車主父子已經到場之情形下,非但未迅 速逃離現場或懇求對方原諒、不要報警,反而持續以該塑膠 片開該自小貨車車門鑰匙孔,實亦異於常情,與一般竊嫌遭 發覺後之反應大相逕庭,遑論其自始係持不可能開啟車門之 扣案塑膠片作為工具,衡情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確有異於常 人之處,是否係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之,容非無疑。(五)此外,被告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無竊盜等財產 犯罪或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稽,似難認其有竊取他人車輛之動機或素行。而 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旁,確實如被 告所述,位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住處後 方巷子而已(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距離甚 近,亦有Google Map網站地圖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按,為恍 神狀態下,不需透過駕車之技術性操作,亦不需透過需與他 人交談溝通之搭乘計程車方式,即可漫步到達,此亦可徵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實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塑膠片撬系 爭自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欲打開車門後入內駕車駛離,但 衡諸被告當時係持顯不可能插入鑰匙孔打開車門之扣案塑膠 片,遭被害人發現後非但未逃離現場或乞求原諒,猶繼續開 鎖,舉止異常,且依目擊證人陳昱勳所證,被告當場確有精 神恍惚之情形,復參以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在過量服 用Sleepman即Flurazepam藥物情形下,確有可能產生前行性 失憶或一般所稱之恍神狀態等情,本院認尚不能排除被告所 辯在恍神狀態下誤認有人要伊持該扣案塑膠片作為鑰匙開系 爭自小貨車去上班之可能性,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實無 法僅憑被告客觀上有持扣案塑膠片撬該車車門鑰匙孔之行為 ,即遽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知悉自己是未經他人同意 欲擅自駕駛該車駛離之竊盜故意。準此,被告所為難認已合 致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