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2124號
TCHM,90,交上易,2124,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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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RJ—八六○三號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以時 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而闖紅燈通過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適遇被 害人甲○○(以下稱被害人)乘騎車號JJL─三七七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正穿越上揭路口行進時,因煞車不及撞擊丙○○所駕駛上揭車輛右後輪 框及右後三角窗,致受有左腰部瘀傷三公分X二公分、右小腿瘀傷腫傷四公分X 三公分、右食指擦傷一.五公分X○.五公分、一.五公分X○.三公分及右手 肘瘀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竟不為救助反而駕車 逃逸,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之駕駛動力車輛肇事逃逸罪嫌等情。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被訴右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目擊證人張海珊 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指述及證述: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車禍現場而 逕行離去,並有員警報告書、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另依證人即將被告帶回警局之警員張亨至李健虎於偵查 中證稱:查獲被告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即完全破裂;再依被害人及 目擊證人張海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追撞時,發出巨大撞擊 聲響,而被告聽力正常,且在右後三角窗幾近破裂情況下對於發生車禍之事,實 難推諉不知情,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渠聽力有輕度受損雙耳聽力障礙且當天因身體不舒服,未注意發生車 禍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為何,因緊閉車窗駕駛,亦未聽到有撞擊聲響,過路口時雖 有晃動的感覺,但以為係撞到坑洞,渠不知有發生車禍及撞到被害人,否則大可 加速逃逸,亦可從巷子旁邊逃掉,不會停紅綠燈,且撞擊時右後三角窗只是凹陷 沒有完全破裂等語。
三、經查:
(一)、 按刑法上故意犯之成立,除需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外,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即故意,乃屬當然,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之駕駛動力車輛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或報警 救護之客觀事態外,尚須行為人知悉其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且主觀上出於



逃逸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致其受傷, 且未留於現場將自小客車駛離之事實,固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 並經目擊證人張海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卷可查,惟依被告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 、目擊證人之指述、證述及卷附證物所示,僅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 後未留於現場之客觀事態,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肇事逃逸之意思為之,亦即 具有犯罪之故意,尚難遽斷,仍應視其他情況證據是否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定。(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追撞時,曾發出巨大撞擊聲響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張海珊 於原審偵審中證述明確;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即 完全破裂一節,亦據證人即將被告帶回警局之警員張亨至李健虎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損照片可稽,是依本件車禍當時所發出之聲響及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破裂受損之情況,被告在當時固有可能已知悉發生車 禍之事,亦有肇事逃逸之嫌疑。然目擊證人指稱車禍當時曾發生巨大聲響,係 自未受包覆之開放性外在空間所聽聞之狀況,是否可當然足資認定身在車內之 有雙耳聽力障礙被告(包括受其搭載之妻郭瑞珍)亦有相同之聽聞感受,尚無 證據足資認定,且被告雙耳聽力障礙,右耳平均聽力損失四二分貝,左耳平均 聽力損失三九分貝,宜配帶助聽器,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張附原審法院卷可憑。其次,警員張亨至李健虎之證述及卷附照片 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於查獲當時係完全破 裂,但尚不能依查獲當時之情形據以推斷該三角窗,係於發生車禍當時即完全 破裂(亦有可能係車禍後在行駛途中始掉落);另證人即至車禍現場搜證並擔 任測繪任務之警員盧侯君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 在現場的時候...有很仔細的看,現場只有機車倒地以及機車的車損,現場 沒有自小客車受損的東西留下來,連玻璃碎片也沒有」,「(問:照你所述, 被告車子的玻璃在現場應該沒有破碎?)是的」,是依證人盧侯君之上開證述 ,顯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於車禍當時並未破碎掉落,而係車禍後 在行駛途中震動始掉落,則被告所駕駛之右後三角窗在車禍時既未當場破碎掉 落,亦難據事後該右後三角窗於行駛中掉落之情狀,即謂被告於車禍當時必然 知悉肇事。況且,依被害人、目擊證人之指陳及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僅係右後輪框及右後三角窗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除右後三角 窗外該自小客車並無明顯受損之痕跡,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遭撞擊之部位既 在右後側,並非視線可及之車前,在該自小客車僅右後三角窗受損,損害狀況 不大之情形下,如未即時察覺車禍之發生,亦非無可能。因此,綜觀上開情況 證據,被告固有車禍肇事之嫌疑,但尚不足以使原審及本院𨚫除合理之懷疑, 而達確信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而逃逸之犯罪故意程度。(四)、被告倘於車禍當時即已知悉肇事,衡情應會先行煞車查看;又被告如已知悉致 人受傷後故意逃逸,為避免他人發覺或脫免追捕,亦理應加速逃離現場,惟據 目擊證人張海珊於警訊時證稱:「該車號RJ─八六○三號藍色自小客車於事 故發生後未剎停及停車察看,逕以原來車速駛離現場...」;於原審法院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撞到之後連稍微停頓都沒有,還 是照原來的速度在走,我那時侯就覺得奇怪為何有人用這種方式開車,當時被 告的車速應該不快,應該只有四、五十公里,被告發生碰撞後也沒有加速,因 為我看到現場都沒有人處理,被告又沒有停車,我就去追他,被告的車子在大 全街等紅燈,他是在等紅燈的第三部車,我就猛按喇叭,並把其他的車子趕走 ,並到被告車子的前面,把他攔下來...」;「(問:被告停了幾次紅燈? )被告是先在樂群街停了一次紅燈,那時他前面有六、七部車,到大全街又停 了一次紅燈,從肇事現場到被我攔下來的地方約一百公尺,被告在樂群街停紅 綠燈約十至十五秒,肇事現場到樂群街約有五、六十公尺」;「(問:被告既 然已經在樂群街等紅燈,為何沒有追上?)本來我是在肇事的現場看,我覺得 怎麼沒有人處理,我看到被告的車往樂群街等紅燈,我才開始追過去」等語; 被害人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時亦陳稱:「(問:被告如何離開現場是否有看到 ?)有的,因為我雖然倒地,我還是有看一下,我看到他車子並沒有加速離開 ,我感覺上他速度和原來速度一樣,被告的車子應該沒有停下來,他應該是按 原來的速度一直在走」等語,是依被害人及證人張海珊之上開指陳,被告於發 生車禍後並未採煞車停頓,而以原來時速四、五十公里之車行速度向前行駛, 且停於前方路口等紅燈,並在距肇事現場二個交岔路口不遠處即為在肇事現場 稍事停頓之目擊證人張海珊追及,則參諸上揭情況證據,如被告於車禍當時即 已知悉肇事,何以被告全然未於肇事現場煞車停頓?又何以未加速逃逸以避免 他人發覺或脫免追捕,反以原來時速四、五十公里之車行速度向前行駛,並於 交岔路口等侯紅燈?又豈會在距肇事現場二個交岔路口不遠處,即輕易為在車 禍後曾在肇事現場稍事停頓之目擊證人張海珊追及?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犯罪所舉證之證據及原審暨本院調查所得,被告 雖有肇事離去現場之可能,惟尚不足以使原審及本院𨚫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 信被告主觀上有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程度;且被告之辯解亦無全然不可採 信,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法院依法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敍述如左: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未聽聞撞擊聲及不知發生車禍,未有逃逸之故意,為無罪之諭



知論據。然查:被告之妻郭瑞珍於偵訊中(偵查卷第四十頁)供陳:(問:發 生車禍時妳與妳先生做什麼?)只有坐在車上。(妳先生聽力如何?)正常等 節;被告偵查中(第四十頁背面起)則供稱:(問:車禍發生時你與你太太在 做何事?)沒有。(問:車禍發生時有無使用音響或其他設備?)沒有。(問 :車禍發生時你是否一邊開車一邊與你太太說話?)沒有。(問:開車前有無 喝酒?)沒有等節,被告復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七日)供稱:(問:在柳川東 路及林森路時有無感到車子有晃動及聲音?)當時有我有聽到一個聲音,有感 覺晃動:::等節以觀,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任何外力干擾,係於聽力 正常情況下所為駕駛行為,且當時亦感受到車子之震動無疑。是被告對於如此 巨大撞擊聲響及來自右後側重大撞擊力量,姑且不論撞擊聲響遠大一般示警之 喇叭聲外,其右後側撞之力量係來自右後三角窗及右後輪等處,其衝擊力量必 然造成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偏向左側震動偏移,並產生巨大聲響,與通 常車輛行進中偶遇坑洞時所造成單純上下震動,未伴隨如此巨大聲響,應係迥 然有異。蓋車輛雖係緊閉車窗駕駛時,試問為何通常駕駛者尚能聽見外界其他 車輛之喇叭聲?若是緊閉車窗不能聽見喇叭聲,是否意謂任何駕駛者都必須開 啟車窗駕車?抑或車商必須設計比本件撞擊更高分貝之喇叭聲響,始足提供安 全駕駛所須之設備?再者更遑論本件撞擊點貼近被告之車身,縱令捨棄巨大聲 響不論,試問就任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之人之經驗而言,無論遇有些微碰撞 或摩擦,對於隨之而來車輛之震動,駕駛者對於機件傳遞至身軀之異樣震動, 通常人豈有不知之理。此參照證人張海珊及被害人所證述之情節及卷內被害人 甲○○重型機車之前斜鈑、車輪嚴重損壞,撞擊零件散落於車禍現場周圍、甲 ○○並此受有左腰瘀傷三公分×二公分、右小腿瘀傷腫傷四公分×三公分、右 食指擦傷一‧五公分×五分、一‧五公分×○‧公分及右手肘瘀腫傷等傷害、 車禍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節自明,是原審以證人張海珊及被害人未受包履 之開放性外在空間所聽聞之狀況,是否可當然認定身在車內之被告未有聽聞乙 節,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似有判決有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 虞。
(二)另原審以證人即擔任本件車禍事故之測繪任務之警員盧侯君證稱:在現場的時 候:::有仔細的看,現場只有機車倒地以及機車的車損,現場沒有自小客車 受損的東西留下來,連玻璃碎片也沒有。(問:照你所述,被告車子的玻璃在 現場應該沒有破碎?)是的」,並以此推論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三角 窗於車禍發生時未當場破碎,亦難據事後該右後三角窗於行駛中掉落之情狀, 即謂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必然未知悉肇事,及撞擊位置並非視線可及之車前而 為無罪之論據。然查: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張亨至李健虎於分別偵查中(第 四十四頁背面)證稱:計程車司機攔下來後來我們到現場處理,(問:你到現 場時RJ-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破壞情形如何?)如相片所示,而且我們還 當場巡視車身,並指示給丙○○看其車破壞情形。(問:丙○○說撞擊後車右 後三角窗只是裂痕,你們有何意見?)我們看到的三角窗就已經破碎了,丙○ ○有看到,並在警訊時郭瑞珍也承認右後三角窗已破碎。(問:張亨至你開R J-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回警局時,對車外噪音能否聽到?)可以等情;另



證人張海珊證稱:(問車禍發生時玻璃窗是如卷內相片般破裂?)我攔下來時 沒有注意,在警察局我有看到右後三角窗破裂情形如照片,是警察來處理以後 ,丙○○夫婦與甲○○及一名警員坐我的車子到警局,另一名警員開丙○○的 車子過去等語;另參酌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之現場及車損照以觀,本件車禍 撞擊地點,除目睹車禍發生後機車嚴重損害及其零件散落一地外,不僅未見到 任何坑洞外,亦未發現有何玻璃窗碎片,此適足以證明因重大撞擊時右後三角 窗係立即破碎,且玻璃碎片並因此飛濺散落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座乘 客枕頭靠墊後方,此有卷內第十六頁第二張照片為證。準此證人盧侯君既未目 睹玻璃破碎詳情,所陳上節為渠事後推測之詞,並無實據。蓋上揭玻璃若係未 立即破裂,則玻璃窗受地心引力之重力牽引及車輛行進時之震動,則上開玻璃 應散落於車禍現場或附近道路上,為何相片中不見其蹤跡?卻僅見其殘留在右 後座乘客枕頭靠墊後方?豈不怪哉?是原審就此漏未斟酌,亦有未洽之處。(三)另原審以:被告倘於車禍當時即已知悉肇事,衡情應會先行煞車查看:又被告 如已知悉致人受傷後故意逃逸,為避免他人發覺或脫免追捕,亦理應加速逃離 現場,並以證人張海珊之證詞以佐其說,為被告無罪論據。惟查:犯罪者為掩 飾其犯行,通當固會愴惶遠離犯罪現場為常態,然亦不乏狡猾之徒,故以留在 案發現場佯裝照顧被害人之家屬,除觀察執法者之追緝步驟,藉以應變外,尚 能短暫撇清嫌疑,尤以甚者,更可以誤導案情。是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為真 正之犯罪者,其認定上項依客觀上之證據來認定,並非端賴行為人犯罪後其逃 逸時之速度,方向等細節為據。本件被告既有(一)及(二)之具體證據證明 其犯罪,非可偏以被告未煞車查看及加速逃逸,遽而推論其無故意,似有未週 之處。況依證人張海珊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看 到現場都沒有人處理,被告又沒有停車,我就去追他,被告先是在樂群街停了 一次紅燈,那時他前面有六、七部車:::被告的車子在大全街等紅燈,他是 在等紅燈的第三部車,我就猛按喇叭,並把其他的車子趕走,並到被告車子的 前面,把他攔下:::等節以觀,被告若無逃逸之意圖為何不願停車,為何超 越前方之三、四車後,始為張海珊所攔下。再者車禍發生時係上午八時五十分 ,不僅正值上班時段,更係在臺中市人車擁擠之林森路上,被告發生車禍時其 前既有如張海珊所述眾多車輛,被告如何在人車眾多之街道上加速逃逸?況被 告既非臺中市人,其不從巷道逃逸,核與渠對地形及道路不熟有關,是被告所 辯及原審右揭斷述,尚有背離常理。
五、本院查引據被告之陳述供詞,應引錄完整之全部陳述供詞,不得斷章取義僅就其 供詞中摭拾一、二句,而不融會全部陳述之意旨,經卷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 在原審法院係供稱:「當時我有聽到一個聲音,有感覺晃動,我感覺好像是碰到 坑洞的聲音,所以我不知道是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正面), 且被告雙耳聽力障礙,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 ,並在原審法院始終一再供稱:確實不知道被害人乘騎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右後輪框及右後三角窗,不是故意逃逸的等語。是檢察官上訴理由第(一) 點中被告係於聽力正常情況下所為駕駛行為等情,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非有據 。次查駕駛車輛肇事故意逃逸行為,「故意」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查檢察官其他上訴理由所敍述,顯有諸 多假若疑問之詞或檢察官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又證人即被告之妻郭瑞珍,警 員盧侯君張亨至李健虎張海珊暨被害人之上開各證詞,亦不能積極確切之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駕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逃逸之犯行。 再參酌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處分,亦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原處分撤 銷,丙○○不罰亦有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號交通事件裁定影本附本院卷可參酌。 經詳審卷宗證據資料,並無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尚嫌未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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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