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208號
PCDM,101,侵訴,208,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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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劉承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
連偵字第1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綽號馬超,由本院另行審結)、丙○○(綽號小 旗)、丁○○(綽號小杰)、少年劉○志(綽號小咖,民國 00 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吳○華(綽號小 怪,85年2 月5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劉○志 等2 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與代號0000000000(85年8 月1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前為朋友關係,乙○○與甲○前因發生車禍 事故,乙○○認甲○尚積欠因車禍致生損失之賠償費用,丁 ○○與甲○前因共同工作而由丁○○支出日常花用金錢,而 認甲○尚積欠此部分債務,乙○○、丁○○遂欲尋找甲○清 償上開債務。丙○○、丁○○與乙○○、少年劉○志、吳○ 華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 14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鴻金寶購物廣場前,見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由乙○○ 徒手攔停甲○騎乘之上開機車,並喝令甲○拔下上開機車鑰 匙交由少年劉○志保管,少年吳○華則將甲○騎乘之上開機 車停放在路邊之停車格,乙○○則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丙 ○○、丁○○工作之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神聯汽車美容行」。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丁○○ 見甲○抵達上開汽車美容行,隨即徒手毆打及以腳踢甲○之 身體,並向甲○催討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債務,復向 甲○恫以:「如果3 秒內你沒有把衣服脫光,你就知道了」 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而進入上 開汽車美容行之浴室內,脫光自身之衣物供乙○○及少年劉 ○志拍攝裸照,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乙○○與少年劉○志 另共同基於妨害性自主、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照



片之犯意聯絡,違反甲○意願,由乙○○持竹筷子1 根,以 插入甲○肛門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並拍攝裸照及 甲○性交之照片,而行無義務之事。待甲○步出浴室後,乙 ○○即持電擊棒電擊甲○之身體及腿部,丙○○則持未裝填 子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作勢朝甲○身體上方射擊,以驚 嚇甲○,並喝令甲○以嘴巴口含住生雞蛋1 顆並半蹲,向甲 ○恫稱:「如果雞蛋在口中破掉,就要連殼吞下」等語,丁 ○○則令甲○將手放置在地板上,並持老虎鉗作勢朝甲○手 部揮下,以此方式恐嚇甲○,致甲○放棄抵抗,而淪於丙○ ○、丁○○、乙○○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其等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剝奪A 男之行動自由。其後乙○○命甲○當場簽 立面額均為30,000元之本票4 紙,由丙○○持取本票、指導 甲○書立後,將上開本票交由乙○○收執,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由乙○○與少年劉○志吳○華將甲○一同帶往乙○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居所內,直至 同年10月15日中午,乙○○詢問甲○住處何時無人在家,命 令甲○返家竊取財物,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乙○○及丁○○之 債務,並以:「你12點50分前一定要回來,否則要把你的裸 照貼在網路上」等語脅迫甲○,再由少年劉○志帶同甲○返 回住處。嗣甲○返回住處後,立刻將住處大門反鎖,撥打電 話向家人求救,經家人偕同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劉○志吳○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甲○受傷照片4 張、本票影本4 張、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少 連偵字第127 號卷第32、40、46、57至60、63、64頁),足 認被告丙○○、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757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3404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等人將告訴人帶往上開汽車美 容行,期間恐嚇、脅迫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乃至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各節,均係為解決告訴人與乙○○、丁○ ○間之債務糾紛,被告丙○○、丁○○與少年劉○志、吳○ 華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 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 條強制、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等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丙○○、丁○○與乙○○、少年劉○志、吳○ 華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丁○○為上開犯行時,均屬已滿20歲 之成年人,而劉○志吳○華、A 男分別為86年3 月生、85 年2 月生、85年8 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丁○○均為成年 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 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 與少年劉○志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均 造成嚴重實害,手段誠屬可議,兼衡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 短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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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