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260號
PCDM,101,交訴,260,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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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方駿(原名尹方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588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2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方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方駿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隆公司)之員工, 平日以駕駛造隆公司所有之工程車及至各工地施工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信義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西街與正義北路之交 岔路口,擬左轉正義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轉後貿然沿正義北路內側快車 道前行。適洪廖員沿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走,擬穿越正義北路而行走於距離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 內且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人不得穿越路段,於行走至正 義北路內側快車道時為蔡方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 ,致洪廖員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翌(27)日晚間11時33 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蔡方駿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洪廖員之子洪重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請,暨洪廖員之子洪昭國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蔡方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本案交通事故目擊者王羿筌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紙、照片3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 檢驗報告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洪廖員車 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 1 年8 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洪廖 員之相驗照片1 份在卷可佐。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 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 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後直行,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且本案經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洪廖 員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欲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該委員會101 年9 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27)日晚 間11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 規定甚明。本案被害人穿越之上開路段係在距行人穿越道10 0 公尺範圍內,且該路段屬雙向4 車道,劃有中央分向限制 線,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害人顯係在禁止行人



穿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然依上所述,被告因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雖 被害人亦同有上開過失,惟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 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被害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 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在卷可查 ,則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次 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 明文規定。此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汽車 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 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 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概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 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 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具體 及概括之注意規定,本身即不具有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 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參考)。經查,被告雖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 查並無其他違反具體注意規範之行為,其依規定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上開快車道上,因被害人違規擅自進入該快車道 ,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駕駛人等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 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謹 慎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無從頤養天年,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 無可彌補之傷害,本不得輕縱,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甚佳,又考量其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且已 如期賠償,彌補被害人親屬之損失與傷痛,被害人親屬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可查,兼衡其過失程度、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獲取被害人親屬之原諒,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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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