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鄧瓊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12日所為
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 此敘明。
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鄧瓊婷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 訴訟法修正施行(即101 年9 月6 日)前之101 年8 月23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01 年8 月21日北監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1 枚附卷可查,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100 年11 月23日修正,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 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 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101 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前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亦規定甚明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 理並為實質上審查。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送達由郵政 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 文書實施辦法;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
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行政程 序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 條、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行政程序法條文中,固未 對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特予規定,然參諸99年5 月1 日起 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其修正說明中更明白揭 示「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 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是以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修 正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之規定 ,惟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復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100 年11月23 日刪除,於101 年9 月6 日生效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而於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之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 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 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鄧瓊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於97年3 月23日下午1 時56分許,行經臺北縣永 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沿用改制前地名)永 和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 通知單)上載「機車未兩段左轉(永和→中正)」】之違規 行為,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 隊員警依法攔停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97 年4 月7 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8 年3 月12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等情。
五、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3 月23日12時56分,於臺北 縣永和市○○路○○○路○○○○○號000-000 ,據警察說 受處分人犯「機車未兩段左轉」,惟受處分人並未收到紅單 收執聯,一直無法繳交違規應罰款項。且車主簡○○所有上 開機車已於99年4 月20日出售,辦理過戶手續時,也無通知
受處分人違規之事,今以3 倍之罰款送交行政執行署,受處 分人深覺異常委屈,且受處分人因病賦閒在家並無收入,無 法負擔罰款,請給予原犯之罰款云云。
六、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1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 機關向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區(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以下沿用改制前地名)○○里00鄰○○街 000 巷000 弄00○0 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而由送達人於98年3 月18日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等情, 此有卷附之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件 在卷可稽。又本件受處分人自93年8 月2 日起即將戶籍遷 至臺北縣中和市○○里00鄰○○街000 巷000 弄00○0 號 ,迄至100 年1 月6 日始遷離至「新北市○○區○○里00 鄰○○00號」等情,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 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共3 件在卷可按。復參酌受處分人於本 件違規攔停當時經警載錄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地 址亦為「北縣中和市○○街000 巷000 弄00○0 號」;另 受處分人於101 年8 月16日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載 住所亦為「中和市○○街000 巷000 弄00○0 號」,顯見 原處分機關於送達本件裁決書當時,受處分人除將戶籍設 於該址外,並有居住之事實,是其當時主、客觀上乃以「 臺北縣中和市○○里00鄰○○街000 巷000 弄00○0 號」 為住所,且無廢止之意明確。
(二)又本件裁決書既經依法寄存郵局,依上揭說明,本件裁決 書自寄存送達日翌日起算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 本件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 起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 自上開裁決書發生合法送達之日即98年3 月28日起算,復 因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受處分人之住所亦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依上揭修正前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不需扣除在途期間,而 於98年4 月17日(星期五)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1 年8 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 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可憑,顯見本件受 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 受處分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依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