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326號
PCDM,101,交簡上,326,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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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4
93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
度偵字第19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勇宇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因酒醉駕 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0 年6 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3385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 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渠於已 2 犯公共危險罪,仍再次酒醉駕車。本案被告既已第3 次違 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 確實重大,渠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 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 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 論相當。是本案被告3 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9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 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 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顯屬過 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為此請求撤銷原判 決,請論以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觀諸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之 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醉態駕駛前科,並受前 案罪刑之科處執行,仍不知警惕、悔改,竟復犯本件醉態駕 駛犯行,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被告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 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 之刑。相較於被告前案2 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分 別高達每公升1.09及1.08毫克,然皆僅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宣 告,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903 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338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顯已考量被告數 次再犯同類犯行等情,從重量刑。況且,檢察官於原審101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既已明白陳稱「同意」法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檢察官當可預見法院所 得宣告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應以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猶單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求處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7 月,難謂無違禁反 言之原則。是原審就檢察官所指各項關於刑之量定所應斟酌 之事由,俱已審酌,復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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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