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6015號
PCDM,101,交簡,6015,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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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陳振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及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 而再犯本件之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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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