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947號
PCDM,101,交簡,5947,2013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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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簡字第5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年籍資料、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李英治」之年籍資料詳如附表一,應更正為「田福輝」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三、被告田福輝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因飲酒後駕駛重機車為警 查獲竟冒用其表弟「李英治」之名義應訊,業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確係「田福輝」所冒名,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5日新北檢玉物102 偵1806字 第30307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1 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然查,因本院於 101 年12月22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947號判決所載雖係「 李英治」之名義;惟實際受審判對象係冒用李英治名義之「 田福輝」。是本件依上開鑑定結果,裁定更正原判決如后。四、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年籍資料、主文欄及事 實理由欄二內關於「李英治」之年籍資料如附表一,顯係「 田福輝」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 為「田福輝」詳如附表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當事人欄:
被 告 李英治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2、主文欄:
李英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及理由欄: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不構成累犯)‧‧‧
附表二:
1、當事人欄:
被 告 田福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1
2、主文欄:
田福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及理由欄:
一、本件除被告姓名「李英治」應更正為「田福輝」及犯罪 事實第1 行至第5 行被告前科資料亦應更正為「前於民 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65,000元確定,於98年7 月29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0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125,000 元確定,而於101 年12月6 日繳交罰金執行完 畢;再於100 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未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田福輝前於民國98年及100 年先後3 次因公 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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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