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3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暉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許志暉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101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環河南路往 忠孝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康桂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許志暉之右前方,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康桂杏人車倒地,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許志暉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卷第3-4 頁)、偵查(偵卷第41頁反面)及審理(本院卷
第105 頁反面)坦承其有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本件事故、 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5-6 頁)、偵訊(偵卷第40頁)、員 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1、12、 16-21 )、告訴人傷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7 頁)、被告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被告行 車紀錄器影像)、本件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為據。被告則辯 稱:其當時直行在左轉車道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起時,即前 行欲至路口左轉,於駛入路口時,告訴人機車即自右前方出 現撞擊其汽車右前車頭,本件係告訴人機車欲左轉但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致擦撞其汽車右前車頭等語(偵卷第3 反面 、41反面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經查: ㈠本件交岔路口之道路設施設置、被告與告訴人行駛車道、被 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攝得之兩車行駛情形,如下: ⒈本件交岔路口之道路設施設置情形:
本件交岔路口,係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福和街之「K」字 型(環河南路係「I」部分,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係由下 往上。福和街為「ˊ」、福德南路為「ˋ」)交岔路口。環 河南路係路中設置橋墩之雙向道路(往忠孝橋方向、往龍門 路方向),雙向路寬共約28.7公尺,各向道路於穿越交岔路 口後進入同向銜接道路之標線設置,均有不同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1、12、16 -21 )。
⒉被告與告訴人行駛車道之道路設施情形:
⑴於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之車道設施情形:
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車道,路寬12.6 公尺,於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之車道繪設情形係以白虛線劃 分為三車道:外側車道(車道寬4.6 公尺)及中間車道(車 道寬4 公尺),均為直行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 後方繪設有機車停等區;內側車道(車道寬4 公尺),其車 道沿環河南路路中橋墩延伸至交岔路口內,即自中間車道停 止線往前延伸22.1公尺,自中間車道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停 止線起,以雙白線標繪本車道範圍,於車道內標繪「禁行機 車」並於停止線後方路面標繪左轉箭頭標誌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1、12、16 -21 ;本院卷第65頁)。
⑵於穿越本件交岔路口後之車道設施情形:
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車道於穿越本件交岔路口駛抵銜接路 口後,經人行道劃分為外側之福德南路、內側之環河南路, 內側環河南路減縮為以白虛線劃分之二車道道路,內側車道 (路寬3 公尺)路面標繪「禁行機車」,外側車道(路寬3.
7 公尺),為機車可通行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在卷可查(偵卷 第11、12、16 -21;本院卷第50-52 頁)。 ⒊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兩車行駛情形:
⑴車輛行車時速之每秒行車距離:
行車時速10公里,每秒約行駛 2.77 公尺。 行車時速20公里,每秒約行駛 5.55 公尺。 行車時速30公里,每秒約行駛 8.33 公尺。 行車時速40公里,每秒約行駛11.11 公尺。 行車時速50公里,每秒約行駛13.88 公尺(市區一般道路 行車速限上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
行車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駛16.66 公尺。 ⑵影像時間17:06:31時:
影像開始時間。依行車紀錄器視角,螢幕畫面下半部1/4 為計程車車內及前擋風玻璃前緣,其餘畫面為車外景象, 畫面景象係被告計程車靜止在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車道 之內側禁行機車左轉車道(與本院卷第60頁照片①畫面相 同),距離車道停止線約15.3公尺(與本院卷第65頁照片 ①現場重建圖位置同),畫面左側為環河南路路中橋墩, 畫面正中央約為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車道之停止線,環 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車道之雙白實線,係自畫面中央停止 線處向畫面右下角延伸,消失於螢幕下半部被告計程車前 擋風玻璃前緣右側1/4 處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影 像翻拍照片及現場重建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65、10 5 頁)。
影像畫面:被告計程車行駛之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車道 ,僅有一部計程車在停止線處停等紅燈。該部計程車左側 、右側分別有機車違規穿越各該車道停等紅燈等情,經本 院勘驗無誤並有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卷頁同上)。 ⑶影像時間17:06:40-17:06:44時: 被告計程車開始往前行駛(本院卷第60-62 頁照片①至③ ),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現場重建圖(本院卷第65-6 7 頁照片①②③現場重建圖),被告於該段期間(4 秒) 約行駛5.1 公尺(以現場重建圖①、③之車頭距離停止線 距離差),被告行車時速不到行車時速10公里等情,經本 院勘驗無誤,並有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重建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0-62 、65-67 、105 頁)。 影像畫面:被告計程車往前直行,車輛右側距離該左轉車 道右側停止線均約0.6 公尺(本院卷第65-67 頁照片①②
③現場重建圖)。原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之計程車及機車 均往前前行,該左轉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該左轉車道雙白 實線右側之路面,除於17:06:41時有一部機車出現在畫面 右側其計程車前擋風玻璃前緣於右側螢幕消失點處之屬中 間車道範圍路面,並於17:06:42(本院卷第61頁照片②) 駛至被告計程車右前方約6.2 公尺處之中間車道範圍路面 ,而於17:06:43駛入交岔路口內(本院卷第62頁上方照片 ,依本院卷第67頁照片③現場重建圖推估,被告此時距離 該車道停止線至少10.2公尺)外,被告右側屬中間車道範 圍路面,均無任何車輛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影像翻 拍畫面在卷可查(卷頁同上)。
⑷影像時間17:06:45-17:06:47時: 於17:06:45時:被告計程車所在位置,係在該左轉車道停 止線後方(本院卷第63頁照片④),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被 告計程車右前方中間車道範圍路面(告訴人機車駕駛座後 半部消失於螢幕右側),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現場重 建圖(本院卷第68頁照片④現場重建圖),被告計程車車 頭距離該左轉車道停止線約5.1 公尺,右側車身距離左轉 車道雙白實線約0.6 公尺、告訴人機車車身距離右側左轉 車道雙白實線約1.9 公尺,兩車前後相距約1.9 公尺(垂 直投影)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影像翻拍照片及現 場重建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8、105 頁)。另依現 場重建圖(本院卷第68頁照片③④現場重建圖),可推算 被告自17:06:44駛至此點(17:06:45)之行車時速約為時 速20公里(即1 秒行進約5.1 公尺)。
於17:06:46時:
a.依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畫面,已無該左轉車道停止線,告 訴人機車則在畫面右側之被告計程車前擋風玻璃前緣於右 側螢幕消失點處,出現告訴人機車龍頭、告訴人上半身前 身部前半部(其餘部分未出現於螢幕)等情,經本院勘驗 無誤,並有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頁照片⑤ 、10 5頁)。
b.此影像因兩車所在位置,雖曾經警繪製現場重建圖,將被 告計程車右側車身繪製在該左轉車道右側雙白實線延伸線 上(本院卷第69頁照片⑤現場重建圖),惟經警函復「… ,重建圖1 至4 因路面上有繪製行車分隔線,故可依行車 分向線予以重建,準確性較高。另依行車紀錄器,車向前 直行,前方停止標線自會消失於螢幕下方,此時行車紀錄 器僅有空曠路口畫面,路面上並無可參考之標的物,故準 確性較低,惟仍以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主要證物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24日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82-83 頁),則該份現場重建圖,自無 法為認定依據(可能正確位置,參照下段本判決理由欄四 、㈠、⒉、⑵所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之認定)。 c.依本院勘驗行車錄影影像,被告自開始行進時(17:06:40 )至本影像時(17:06:46)止,均未見到車身有向左或向 右行駛情形(即螢幕畫面均向前前進,無向左或向右偏移 情形),至本影像後(約17:06:47時,本院卷第64頁照片 )始有車身向左行駛情形(即螢幕畫面由向前偏向左), 可確定被告行至本螢幕影像時止,車身均直線向前行駛, 至本螢幕影像後,始有左轉動作,參酌駛至該點時前之現 場重建圖(本院卷第65-68 頁照片①至④現場重建圖), 被告駛至17:06:45該處時(本院卷第68頁照片④現場重建 圖),被告右側車身均距離右側之雙白實線約0.6 公尺, 則被告駛至17:06:46該處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既可認 定被告均係直行,則被告計程車行至本螢幕影像處時,應 距離右側雙白實線(或雙白實線延伸線)約0.6 公尺應堪 認定,且依被告於17:06:45時之時行車時速,於17:06:46 時之行車時速,應約相同(約時速20公里)。 d.另依17:06:44-17:06:47 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告訴人機車行 車動向,告訴人機車係於17:06:44出現於螢幕右側後,於 17:06:45駛至本院卷第63頁照片④所示之左轉車道雙白實 線右側約1.9 公尺處,約在左轉車道停止線與雙白實線銜 接處右側地面方形孔蓋後方,告訴人機車再壓過該地面方 形孔蓋向左轉車道停止線方向駛近,而於17:06:46時駛入 本螢幕地點,其後(17:06:47,本院卷第64頁上方照片) 即未見告訴人機車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影像翻拍畫 面在卷可查(卷頁同上),是被告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應 係在17:06:46-47時間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e.依上開影像內容,既可確認被告計程車至17:06:46時,均 係直行行駛在該左轉車道範圍內(或該右側雙白實線之延 伸線上),且距離右側雙白實線(或該線延伸線)約0.6 公尺,而本件兩車發生擦撞時間係在17:06:46-17:06:47 時,可認定因告訴人機車駛入該左轉車道範圍,始發生本 件擦撞事故。此外,依告訴人機車行駛車道於穿越本件交 岔路口後之銜接車道設施(本判決理由欄四、㈠、⒉、⑵ 所示),該銜接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告訴人機車 向左行駛占用禁行機車車道範圍路面,其行車動向,無論 其係直行或欲左轉(機車於該路口應二段式左轉),均有 違規行駛之虞。
⒋路口監視器攝得之兩車行駛情形:
依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對照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該 監視器係架設在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車道之對向車道,監 視器螢幕攝得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左轉車道自「禁行機車 」標誌之「禁」往前之路段,依現場重建圖約5.1 公尺之範 圍,即本院卷第68頁照片④現場重建圖之被告計程車車頭處 ),可認定如下:
⑴路口監視器時間第26-27 秒:約為被告行車紀錄器17:06:44 至17:06:45間影像(即本院卷第62-63 頁照片③④),告訴 人機車係行駛在該左轉車道雙白實線右側。
⑵路口監視器時間第28秒:依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時間往後推 算1 秒,即應為被告行車紀錄器17:06:46影像(本院卷第63 頁照片⑤),告訴人機車車頭係在本件左轉車道進入本件交 岔路口內之停止線與雙白實線交會點右處(依影像畫面,告 訴人機車車輪距離該點約僅1 個機車車輪距離),而被告計 程車車頭剛接近該停止線處,與告訴人機車約有1 部機車車 身距離,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偵 卷第23頁上方照片)。
⑶路口監視器時間第29秒:依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時間往後推 算1 秒,即應為被告行車紀錄器17:06:47影像(本院卷第64 頁上方照片),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計程車左側前車身接觸, 被告計程車後輪約在該左轉車道停止線處,依被告計程車車 長約5-6 公尺計算,被告此時行車時速應約在時速25公里左 右,應堪認定。另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計程車係於 17:06:46後始有左轉動作,且被告至17:06:46時均行駛在該 左轉車道範圍(含雙白實線延伸線範圍),而告訴人機車有 向左行駛動向,亦如前證(本判決理由欄四、㈠、⒊、⑷、 、d 及e ),可認定告訴人機車係自前秒之該左轉車道停 止線與雙白實線交會點旁向左駛入左轉車道雙白實線延伸線 範圍內左轉車道路面,應堪認定。
⒌綜上事證,可認定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係被告計程車以時速 20至25公里車速,沿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車道之禁行機車 之左轉車道直行(被告行車紀錄器17:06:40-17:06:45 影像 ),待駛至該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前將左轉時(路口監視器時 間第28秒;被告行車紀錄器17:06:46影像),告訴人機車自 該左轉車道右側路面向左行駛至該左轉車道停止線與雙白實 線交會點左側,二車間約僅1 部機車車身長,而於被告計程 車左轉時,告訴人機車繼續向左駛入該左轉車道範圍,二車 因此發生擦撞等情(路口監視器時間第28秒;被告行車紀錄 器17:06:46影像),應堪認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
其當時機車未駛入左轉車道路面範圍云云(偵卷第6 、40正 反頁),顯不足採。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二、在已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 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定有明文。查以, 依上開認定之事故發生過程(本判決理由欄四、㈠、⒌所示 ),被告駕駛計程車沿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車道之禁行機 車之左轉車道直行並左轉之過程,並未有違反道路標誌、標 線或號誌或其他行車規定之情形,而告訴人機車顯有未遵守 標誌及標線違規駛入禁行機車車道路面之違規情形,是客觀 上已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在;且依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係與 左轉車道右側雙白實線約距離0.6 公尺向前直行至路口監視 器時間第27秒(被告行車紀錄器17:06:45),至該時止,告 訴人機車亦與該雙白實線距離約1.9 公尺(本院卷第62-63 頁照片④),惟於路口監視器時間第28秒時,告訴人機車突 然駛至被告計程車右前方約1 部機車車身距離後,繼續向左 駛入被告行駛之左轉車道路面,致發生碰撞(即路口監視器 時間第29秒時),是被告至多僅有1-2 秒時間可發現告訴人 機車駛入其左轉車道範圍內,依當時二車距離約僅一部機車 車身之距離,參酌被告當時車速行進距離(以時速25公里計 算,約可行駛6.9 至13.8公尺之距離,被告客觀上除無可能 預見告訴人之違規行車外,亦無從避免擦撞事故之發生,而 被告既未有任何違規或疏於注意情形,本件自難認定其有過 失。
五、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因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起訴 書所載之罪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