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12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國鴻(自稱柯俊宏)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 駕駛李佳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智 豪,沿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 文化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以時 速約50公里之速度左轉文化北路,因而失控打滑,撞擊路旁 人行道欄杆,乘坐副駕駛座、未繫妥安全帶之范智豪腹部受 衝撞,致胰臟損傷,因創傷性胰臟炎併組織壞死,十二指腸 同有損傷,併有腹部腔室症候群,終因出血性休克、急性腎 衰竭、急性呼吸窘迫併呼吸衰竭、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5 月29日下午1 時29分許死亡。吳國鴻肇事後,因另案受通緝 ,於同年6 月4 日下午3 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投案,並供出上情,因而查獲。二、案經范智豪之配偶包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被告吳國鴻於101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駛李佳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智豪,沿新北市林 口區中華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文化北路無號誌 交岔路口,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左轉文化北路,失控打滑 ,撞擊路旁人行道欄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包欣怡 、證人李佳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及證人吳洺緯於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24幀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而范智豪受此衝撞,致胰臟損傷,因創傷性胰臟炎併組織壞 死,十二指腸亦有損傷,併有腹部腔室症候群,終因出血性 休克、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併呼吸衰竭、多重器官衰 竭,於同年5 月29日下午1 時29分許不治死亡,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在卷足 稽,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等存卷為憑,與前 揭現場、車損照片對照以觀,被告駕車失控撞擊路旁金屬欄 杆,造成欄杆斷裂、嚴重傾斜,其車輛引擎蓋亦因而變形, 已見撞擊力道之鉅。而乘坐副駕駛座之范智豪受此衝撞,致 腹部器官受損,其受傷部位、傷勢情形,俱與被告肇事情節 不謀而合。再觀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明揚診所藥單、國寶堂中醫診所病歷 表暨處方箋等,范智豪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並無重大病史, 其先前就醫之病理檢查,臨床上亦無器官出血症狀之可能性 ,有明揚診所101 年11月30日函足佐;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范 智豪腹部受創,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按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能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 得正常操控轉彎。詎被告怠於注意減速,以時速約50公里之 速度快速左轉,因而失控滑行,撞擊路邊欄杆,造成范智豪 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范智豪死亡結果 間之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 事前,長期使用「柯俊宏」為名,是於肇事之際,其友人李 佳穎、吳洺緯及被害人范智豪暨其家屬包欣怡對肇事人雖有 認識,礙於無真實姓名年籍可供查緝,是管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查詢無著,始終不知肇事者真實人別,迄被告 因另案受通緝,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27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投案,並供出上情,經 江陵派出所警員轉知,因而查獲,此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林蚵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揆諸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查刑法第38條(即現行刑法 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 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 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 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 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之 旨,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搭載范智豪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左轉,致失控滑行,撞擊路旁欄杆,過失情節非微 ,令范智豪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慟, 從此頓失所怙,難以彌補,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其與范智豪為同事關係,基於朋友情誼駕車與 之同行而肇事,又范智豪乘坐汽車副駕駛座,未繫妥安全帶 ,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