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826號
PCDM,101,交易,826,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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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昆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33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昆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涂昆源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平路欲左轉幸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又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為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及正穿越幸福路口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曾春滿,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5 月1 日凌晨5 時13分許, 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涂昆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春滿之女陳宥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涂昆源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曾春滿死 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宥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證人賴鴻齊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2338 號卷第14-18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7幀、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1 份暨勘察照片31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幀、本院 102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暨錄影器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共40幀



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338 號卷第19-21 、24-25 、 31-52 頁、本院卷第117 、123-142 頁)。又被害人確因本 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於101 年5 月1 日凌晨5 時13分許 ,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31幀附卷可按(101 年度相字第607 號第27、30-56 頁)。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對前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 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至告訴人雖認被告係駕車跨越中平路之方向限制線,而撞 擊站立於人行道上等待綠燈欲穿越中平路行人穿越道之被害 人云云,然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進入穿越幸福路之行人穿越 道上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一情,業據本院勘驗案發時 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2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憑,並有錄影翻拍照片8 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134- 137 頁),故告訴人認被害人當時係站立於人行道上等待綠 燈欲穿越中平路行人穿越道,容有誤會,又依前開照片,顯 示被害人遭撞擊地點,未至行人穿越道中心處,亦足認被告 有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搶先左轉之駕車過 失,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案發經過相符,告訴人雖 認定被告當時有駕車跨越中平路上方向限制線之情,尚乏證 據證明之,為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涂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告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然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案發時,固係駕駛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有行車 執照1 份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2338 號卷第26頁), 惟被告任職建洋公司,擔任處理土地開發業務,包含開發地 主、接洽業務及處理相關內部作業等工作,平日若有外出接 洽業務需要,可使用公司所有之車輛,但也可自行開車、騎 車或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前往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主管陳 德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338 號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01- 104頁),可知被告僅係以上 開車輛為其代步工具,非必駕駛車輛始能完成其業務範疇, 被告駕駛車輛顯與其處理土地開發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係 ,自難包含於業務概念中。況被告於案發時係欲前往三重地 區訪友後,再前往汐止地區,交付與其業務無關之音樂CD予 建洋公司現已無須拜訪之地主客戶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陳德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 第102 頁),故難謂被告於肇事時之駕駛行為屬於被告個人 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因而得課以被告特 別較高之注意義務,告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附此敘明。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 讓行人被害人優先通行,致其死亡,應負刑事責任,爰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101 年度偵字第12338 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撞 擊無肇事因素、依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使被害人 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雖被告曾提出總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含強制保險 200 萬元)之賠償金額,然告訴人認被告未確實陳述案發經



過而拒絕上開和解條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過失犯罪之情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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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