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572號
PCDM,101,交易,1572,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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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3358號、第335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嘉芯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往景平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與景平路路口、欲左轉景平 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左轉,適陳又新步行至該路口,欲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之際,遭謝嘉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陳 又新受有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併四肢無力、嚴重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臉部淤傷、胸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耕 莘醫院急救後,於101 年6 月7 日轉往景美醫院救治,惟仍 於101 年7 月27日11時17分許,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 頸椎骨折併癱瘓,併發雙側肺炎,最終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 亡。謝嘉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犯行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肇 事地點,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又新之妻張淑慧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5 份、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病歷各1 份、景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相驗照片14張 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五頸 椎閉鎖性骨折併四肢無力、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 淤傷、胸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對其進行手術後 ,其傷勢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 以上,符合重大傷病之程度,嗣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 頸椎骨折併癱瘓,併發雙側肺炎,最終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 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景美醫院死亡證 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存卷可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是其駕車欲自新北市大勇街左轉景平路往秀朗橋方向 行駛時而行經景平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時,當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往來動態,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載述綦詳,顯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被害 人陳又新徒步沿行人穿越道通過景平路,即貿然左轉彎欲往 景平路行駛,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此亦經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次按刑法上 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 ,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 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 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 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 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 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 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24年上字 第47 1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 人固係於送醫急救後數月,始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頸 椎骨折併癱瘓,併發雙側肺炎,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已如前述,雖並未於本件車禍後立即發生死亡之結果,且 被害人於車禍時並無明顯之外傷,惟觀之被害人之傷勢及嗣 後療養情況,顯見被害人當時因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撞擊所受 傷害程度非輕,本即足以使一般之人身體健康因此處於較為 虛弱之狀態,使自體抵禦外界細菌、病毒之免疫能力降低, 而於身體健康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又人之健康狀況雖因人而 異,然除極少數特殊具有獨立發生結果能力之因素介入狀況 外,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結果與行為人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況被告於車禍後並未立即報警,請專業之救護人員前 來救治,反逕行移動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依前 開之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停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自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適徒步沿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之



被害人陳又新,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彌補之傷痛,且性質上已無法回復,更難以金錢替代,所 生損害非小,惟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肇 事後,亦始終坦承疏失,雖已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 ,然因賠償條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 ,並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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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