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548號
PCDM,101,交易,1548,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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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5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 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 均無更迭,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類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已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述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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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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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