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522號
PCDM,101,交易,1522,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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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沈授山沈陳惠英告訴被告曾奕璋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沈授山沈陳惠英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渠等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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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