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66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1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 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 00元確定,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 於101 年9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 止,在其友人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即 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欲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街0 號2 樓住處。嗣於同 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街0 號前攔 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 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 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 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 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同時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 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且被告係因騎乘輕型 機車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 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臉部潮紅之情形,始為員警攔查,嗣 經警查獲後觀察結果,又有多語之狀態,復經警對其施以檢 測,其中「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 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 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項目,測試 結果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 保持平衡之狀況,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 紙卷可查。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 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 灼然。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 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 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其騎乘機車之時間、距離尚短,幸未釀成任何 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 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