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6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72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26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7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34,000 元確定, 於99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於101 年10月 7 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 號鄰居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擬返回其址設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其騎乘重型機車 於夜間行駛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 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 11 月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 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 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 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 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4毫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之現象。且被告係因騎乘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時 ,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形,始為員警 攔查,嗣經警查獲後觀察結果,其又有多語之狀態,復經警 對其施以檢測,其中「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 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 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項目,測試結果其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況 ,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卷可查。 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被告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 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 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其甫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即為警查獲,幸未肇事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且於審判中自陳尚有母親與2 子須扶養,及檢察官起 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