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1 年2 月2 日晚上11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博愛街往保安街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市板橋區鎮前街97巷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為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少年 池○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 劉○琪沿新北市板橋區博愛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有 前揭之疏失,兩車遂在新北市板橋區博愛街與鎮前街97巷之 巷口發生碰撞,少年池○霈、告訴人即少年劉○琪所騎乘之 前開機車再碰撞停放路旁之林思帆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 重型機車,少年池○霈、告訴人即少年劉○琪因而人、車倒 地(少年池○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即少年劉○ 琪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左遠端骨股粉碎性 骨折、左脛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即少年劉○琪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則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