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曹榮財係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 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0年11月22日上 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有告訴人駱黃幼逆 向推行慢車行經於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後保 險桿遂與告訴人推行之慢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脛骨與腓股幹之閉鎖性骨折、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肱 股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駱黃幼告訴被告曹榮財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 02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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