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筑
吳文雄
共 同 余德正律師
選 任
辯 護 人
被 告 劉忠信
選 任 許博森律師
辯 護 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285號、100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忠信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吳文雄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壹、張喬筑與吳柏賢曾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99年1 月間分手 。吳文雄、李勝璿均為張喬筑之前男友、劉忠信則為張喬筑 之友人。劉忠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 日確定,於9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喬筑明 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對吳柏賢 謊稱:家中出事、搬家及需繳納電話費,亟需借貸金錢,日 後定會如數歸還云云,使吳柏賢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喬筑日 後會依約清償,而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款 項。惟嗣後張喬筑不僅藉詞拖延還款,且為求免除前揭債務 ,竟與劉忠信、吳文雄及劉忠信帶同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4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張喬筑於99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 吳柏賢,以欲請其協助搬家並償還前述借款7 萬元為幌子, 要求吳柏賢於翌日晚間開車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為新北市 五股區,下同)成泰路、新五路口與吳文雄會面後,由吳文 雄駕車在前、吳柏賢駕車跟車在後之方式,前往張喬筑另位
前男友李勝璿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 協助搬運張喬筑之個人物品。吳柏賢不疑有他而應允,遂於 99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5分許起迄8 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跟隨吳文雄駕駛之不詳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詎料吳柏賢駕 車抵達李勝璿前揭住處後,旁觀李勝璿、張喬筑、劉忠信間 之對話,認李勝璿不可能積欠張喬筑數十萬元款項,雙方並 無共識,便持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報警 處理,然旋即遭劉忠信帶同之不詳成年男子取走前揭行動電 話,並由劉忠信與其帶同之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商談前述債務為由,強行將吳柏賢押往附近便利商 店前之空地,期間吳柏賢更遭人徒手毆打頭部及其他身體部 位(未驗傷)。隨後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前不久(起訴書 誤載為晚間8 時許),劉忠信以換地方談判債務為由,對吳 柏賢恫稱:「如不開車就開槍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吳柏賢,並由「阿富」將吳柏賢推入駕駛座,使 吳柏賢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指示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忠信及「阿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昌隆街29號No.1咖啡店(起訴 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街00號某飲料店),以此非法方 法,剝奪吳柏賢之行動自由。渠等抵達前揭咖啡店後,吳文 雄即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 時許)駕 車附載張喬筑前來,此際劉忠信、吳文雄先後對吳柏賢揚稱 :「不准再向張喬筑追討債務!」等語,致使當時已遭剝奪 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之吳柏賢,迫於情勢應允。貳、吳文雄、張喬筑見吳柏賢已允諾免除張喬筑之前揭債務後便 先行離開前揭咖啡店,劉忠信與「阿富」見吳柏賢隻身可欺 ,竟共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藉詞遭吳柏賢設計陷害,要求吳柏賢包紅包8萬8,000 元處理,期間劉忠信並向吳柏賢表示自己持有槍枝,如果不 順從己意,便要將吳柏賢之腿打斷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 通知,使吳柏賢心生恐懼,然因吳柏賢並未攜帶現金,劉忠 信隨即指示「阿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帶同吳柏賢至址設臺 北縣新莊市○○路000號之「復華當舖」,以2萬元之代價典 當吳柏賢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阿 富」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後某時,在「復華當鋪」取走前揭 典當所得之2萬元後離去,吳柏賢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 )報警處理。
叁、案經吳柏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證人李勝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3人及其 等辯護人亦未能指出渠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 院於101年10月15日審理時業已傳喚前揭證人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除前一、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3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喬筑、劉忠信、吳文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妨害 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渠等及渠等辯護人各辯解、辯護如 下:
(一)被告張喬筑辯稱:伊確有向告訴人借錢,時間、地點、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但伊並無詐欺之意,99年10月2 日伊有 請劉忠信將欠款歸還告訴人,但沒有請告訴人簽收據,伊 亦有向吳文雄借錢,當時伊不敢直接把錢還給告訴人,因 為之前告訴人在當酒店幹部,要伊當他的小姐,伊拒絕, 告訴人傳簡訊給伊,說如伊不拿錢給他,要帶槍找伊,伊 確實有請告訴人於99年10月3日晚間至李勝璿住處,伊去 李勝璿家搬東西,順便跟他父母解釋伊與李勝璿間之債務 糾紛,99年10月3日晚間劉忠信、吳文雄當時有在場,伊 請他們幫忙搬東西,伊在李勝璿住處待了1、2個小時,並 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云云;
(二)被告吳文雄辯稱:99年10月2 日下午劉忠信打電話給伊,
伊於同日下午稍晚在浮洲公園拿7 萬元給他,翌日晚間伊 開車附載張喬筑、劉忠信去李勝璿住處搬東西,抵達後張 喬筑、劉忠信下車進入李勝璿住處,伊開車在車上等他們 搬東西,劉忠信之4 名男性成年友人亦搭計程車來幫忙搬 東西,後李勝璿出來說要去倉庫搬張喬筑的東西,伊與劉 忠信之4 名友人也一起去搬東西,搬完伊開車附載張喬筑 離去,中途張喬筑接到電話,說劉忠信打來叫她去福壽街 飲料店,伊載她去,在飲料店看到「阿富」、告訴人、劉 忠信在聊天,告訴人在玩手機,伊有聽到要拿7 萬元給告 訴人,告訴人說他不要錢,他要人,劉忠信跟張喬筑講一 些話,講完伊與張喬筑就離開云云;
(三)被告張喬筑、吳文雄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 1、關於被告張喬筑涉嫌詐欺部分:告訴人與被告張喬筑原係 男女朋友,告訴人亦承認與張喬筑分手後始借錢予張喬筑 ,於審理時證述其借錢予張喬筑係基於朋友關係,當時並 不了解張喬筑之經濟狀況,亦未要求張喬筑提供擔保,更 無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時間,僅稱張喬筑搬家時向李勝璿 拿回押金再返還告訴人等語,顯見告訴人借錢予張喬筑當 時已評估借款是否可受清償,仍願意出借7 萬元,且其指 訴張喬筑詐欺,於審理時自稱其認為受騙係因張喬筑遲未 還款,其反遭強迫上車、開車還遭押走、毆打,亦即告訴 人係以事後發生之事反推張喬筑涉有詐欺罪嫌,然詐欺罪 之主觀犯意係詐欺當時,與被告事後客觀行為並無關連, 更何況告訴人指訴之情形有下述嚴重瑕疵,被告張喬筑並 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2、關於被告張喬筑、吳文雄涉嫌妨害自由罪部分:告訴人於 審理中證述其係在證人李勝璿住處大廳欲打電話報警,然 行動電話遭被告劉忠信小弟搶走,且其行動電話SIM 卡及 電池被拆開,至告訴人抵達咖啡店時才裝好,而其行動電 話係在「阿富」帶其前往復華當舖途中於車上交還給他云 云,然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按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誤), 自99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至10時13分許止,告訴人行動電 話共有9次通話紀錄,分別於晚間7時、8時、9時、10時許 ,亦有6次傳送簡訊紀錄,分別為晚間7時、9時,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李勝璿住處,至晚 間9時許被告吳文雄、張喬筑始至咖啡店,如依告訴人所 述,其於咖啡店時並無行動電話可供使用,前述通聯紀錄 事實上無法產生,另參照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內 容亦未提及行動電話遭搶走乙節,顯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顯然誇大不實,又告訴人於99年11月3日第3次警詢時,員 警詢問告訴人被告吳文雄有無對其有任何不法犯行時,告 訴人回稱:「沒有,他只是約我到五股碰面,然後劉忠信 來到了現場,然後他有到昌隆街的飲料店,與劉忠信會合 。」,足見案發後,告訴人早已明白指出被告吳文雄僅係 單純至李勝璿住處、引導告訴人至李勝璿住處及前往臺北 縣新莊市昌隆街咖啡店,但事後告訴人又再指稱被告吳文 雄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云云,前後指訴不一致,另 證人李勝璿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見告訴人遭人強押上車 ,然於審理中證述當時並未目睹上情,且亦未看見告訴人 與他人有爭吵之情形,亦未目擊有人抓告訴人,或搶走告 訴人行動電話各節,可見當時現場並無告訴人指訴之情節 。
3、本件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有諸多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形,且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喬筑、吳文雄有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請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劉忠信辯稱:99年10 月2日晚間伊與張喬筑在臺北縣 新莊市幸福路、福樂街口的85度C見面,張喬筑說她欠告 訴人7 萬元,想還但不敢還,她拿告訴人傳送之簡訊給伊 看,簡訊內容為:「如不當他小姐,不跟他在一起,或不 還錢,要拿槍找她」,稍晚她向吳文雄商借7 萬元,請吳 文雄送7 萬元給伊,請伊轉交告訴人,翌日傍晚,伊陪張 喬筑去搬她在李勝璿住處之物品,伊有請4位男性友人幫 忙,其中一位係「阿富」,因張喬筑行李蠻多,除伊之外 的男性去幫張喬筑搬東西,伊與張喬筑在李勝璿住處門口 ,與李勝璿及其父母親講話,後來告訴人來了,他看到張 喬筑有非常凶的感覺,後來他走出去外面,「阿富」他們 搬完東西了,在對面喝飲料,他們怎麼發生爭吵伊不清楚 ,伊聽到聲音跑出去,看到他們有拉扯,伊去把他們隔開 ,說不要動手動腳,伊跟告訴人說張喬筑有錢要伊轉交, 是否要另找地方談,告訴人問伊要去哪裡,因伊住在新莊 ,伊提議至伊斯時住處隔壁之飲料店,由告訴人開車附載 伊與「阿富」,抵達後伊拿錢給告訴人,但被拒絕,告訴 人說張喬筑沒有出面就不要談,後來伊打電話請張喬筑過 來,由吳文雄帶張喬筑過來,張喬筑到場後表示錢還了, 大家不要再糾纏,但告訴人說他不要錢,他要人,反反覆 覆的,後來告訴人沒收下錢,張喬筑就先走了,伊無法硬 逼他收,在店內坐了1、2個小時,伊就先回家了,翌日伊 把7萬元還給吳文雄云云;
(五)被告劉忠信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忠信於李勝璿住處涉嫌毆打告訴人 及妨害其行動自由部分:依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可知,自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起迄10時許止,告訴人得自 由對外聯繫、發送簡訊,並無遭妨害自由之情,告訴人雖 於審理時證稱:其行動電話在與被告劉忠信之小弟起爭執 時被搶走,且損壞無法使用云云,然對照前揭通聯紀錄可 證其證述不實在,再告訴人於99年10月3 日案發後尚主動 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忠信,倘告訴人確遭被告劉忠信恐嚇及 妨害自由,豈有可能於事發後主動致電劉忠信?檢察官於 偵查中當庭播放告訴人與被告劉忠信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 中,劉忠信叫告訴人切勿亂講話,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又證人李勝璿住處屬大庭廣眾,一般往來路人均可看見 ,被告劉忠信如何對其動手?另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被 告劉忠信有毆打其頭部、且其雙手遭被告劉忠信小弟架住 云云,衡情告訴人應受有傷害,但告訴人並未驗傷,是其 是否有受傷或遭妨害自由,實有疑問。而被告3 人及告訴 人前往咖啡店主要係為商談告訴人與張喬筑間之債務、感 情問題,倘告訴人係遭強押前往咖啡店,被告劉忠信何須 致電張喬筑要求其與吳文雄前來咖啡店,此與常理有違, 另證人即No.1咖啡店負責人林秀芬到庭證稱:其對被告3 人有印象,因案發翌日警察前來調取監視器,依其證詞可 知被告3 人與告訴人當日言談並無特別大聲,亦無肢體衝 突,顯見於咖啡店內被告劉忠信並無恐嚇或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
2、關於告訴人與「阿富」前往復華當舖,被告劉忠信涉嫌恐 嚇取財罪嫌部分,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在復華 當鋪之時間為99年10月4 日晚間6 時50分許,斯時告訴人 已與被告劉忠信分離甚久,縱然告訴人有前往當舖典當車 輛,此行為亦與被告無關。
3、綜上,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綦詳,且經目擊證人李勝璿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 確,並有「復華當鋪」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典當資料查詢作業表各1 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收受簡訊畫面1 份在 卷足稽。
(二)被告3 人雖為前揭辯解,然以:
1、依證人吳柏賢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
,其於99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5分30秒許有接獲被告吳文 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核與證人吳柏 賢、被告吳文雄供稱:被告張喬筑委由被告吳文雄與證人 吳柏賢相約見面時間、地點之情相符,證人吳柏賢並於審 理時證稱:「(辯護人許問:當天你幾點到李勝璿住處? )七點半到八點。」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 錄第13頁),故被告吳文雄駕車在前、證人吳柏賢跟車在 後抵達證人李勝璿前揭住處時間應為晚間7 時35分許至8 時許間之某時;至證人李勝璿之母親係於同日晚間9 時53 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乙節,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8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 可憑,依前揭紀錄單之記載:警員王耀毅於同日晚間10 時3分抵達證人李勝璿住處處理時,被告張喬筑已離去, 無事故等情,故被告3人及證人吳柏賢至遲於同日晚間10 時3分許前已離開證人李勝璿前揭住處,而依證人吳柏賢 之證詞,自證人李勝璿住處至No.咖啡店之車程約20分鐘 ,堪認被告吳文雄駕車附載被告張喬筑抵達前揭咖啡店之 時間至遲約為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合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被告張喬筑在99 年10月2 日凌晨傳簡訊給伊,說有一件事要麻煩伊,伊回 電話,她說要還伊7 萬元並要伊幫忙搬家,請伊與她朋友 會合,99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伊與被告吳文雄約在臺北 縣五股鄉成泰路、新五路口,抵達李勝璿住處前時,被告 劉忠信叫伊去全家便利商店那裡講7 萬元之事,伊不去, 劉忠信他們4 、5 人把伊押出去,劉忠信的小弟在警衛室 附近毆打伊頭部,後來被告劉忠信給伊兩條路選:第1 條 路是不開車就會被他小弟打死,第2條路是他小弟開槍打 死伊,伊只好駕車載劉忠信及另1名男子離開李勝璿住處 ,開到臺北縣新莊市昌隆街飲料店,因為劉忠信說他有槍 ,伊不敢逃走,劉忠信在飲料店等張喬筑過來與伊談7萬 元的事,張喬筑、吳文雄抵達後,劉忠信、吳文雄恐嚇伊 不准跟張喬筑要回7萬元,伊只好答應,張喬筑、吳文雄 離開後,劉忠信恐嚇伊問伊如何處理,說會斷伊1條腿, 後來他小弟說:只要伊包紅包,劉忠信就會放過伊,劉忠 信小弟便叫伊開車載他至「復華當鋪」,伊在當鋪亦不敢 離開,因該小弟說他有槍等語(見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 第2797號卷第64至66頁證人吳柏賢訊問筆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張喬筑說會請朋友劉忠信還伊錢,之後劉忠信 打電話說要代張喬筑還錢,伊請他匯款,後來1天拖1天,
伊向張喬筑反應劉忠信並未拿錢給伊,99年10月3日晚間 張喬筑打電話請伊幫忙搬家順便還錢,伊便於99年10月3 日晚間駕車與被告吳文雄約於某處後,再由伊跟著吳文雄 之車輛開車至李勝璿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0段000巷0 號之住處前,抵達時現場有4、5位劉忠信的小弟,劉忠信 小弟把伊請下車,伊被帶到李勝璿家外面大廳,劉忠信要 伊在旁邊等,待其與李勝璿談完再與伊談,伊聽到劉忠信 要求李勝璿把欠張喬筑的錢交出來,他們還沒談完,因伊 認為李勝璿不會跟張喬筑借那麼多錢,拿起電話準備報警 時,行動電話即遭劉忠信之小弟搶走,伊與小弟發生爭執 ,就被劉忠信4、5個小弟抓起來,打伊1頓,其中1名小弟 打伊左上額1拳,接著伊被劉忠信及小弟2人把伊押著,請 伊上車,伊拒絕,說有事現場講,劉忠信就說如伊不上車 ,他小弟要開槍,然後他自己跑到伊車輛副駕駛座,他小 弟把伊推到駕駛座,自己在後座,命伊駕駛前揭車輛至臺 北縣新莊市某飲料店,劉忠信與其小弟開始跟伊談判說張 喬筑欠款事情,要求伊不准跟張喬筑討欠款,後張喬筑與 吳文雄出現,劉忠信繼續說張喬筑欠伊的錢不用還,之後 劉忠信說沒有他們的事,叫張喬筑、吳文雄先行離去,其 後劉忠信還要伊拿出紅包包給他,否則劉忠信就要開槍打 伊,或叫小弟把伊打死,因伊身上沒帶現金及卡,劉忠信 要伊當車,伊說不行,他便叫小弟把伊押上車,去當鋪把 車當掉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至24 頁)明確,其歷次證詞之梗概大致相符,亦與目擊證人李 勝璿於偵查中結證證述:伊與張喬筑係於99年9 月間分手 ,同年10月間某日晚上,被告張喬筑打電話給伊說要拿回 她的衣物,因伊與張喬筑曾經同居,後張喬筑、吳文雄、 劉忠信還有其他不認識之7 、8 人也前來,劉忠信表示之 前張喬筑與伊同居時伊並未上班,張喬筑負責伊生活起居 ,劉忠信要求伊支付生活費約4 、50萬元予張喬筑,伊認 為不到那麼多錢而沒有同意,劉忠信說不管怎樣他就是要 拿到這筆錢,期間劉忠信有接電話,一開始伊不知道何人 與劉忠信通電話,但劉忠信在電話裡說:把人帶來,接著 告訴人就被帶來了,伊有在住處大門口聽到「你不要拉我 」、「幹嘛拉我來這邊」、「你不要動我」這些話,有看 到告訴人被2 個人押上告訴人自己開來的車輛,隔1 、2 天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被押走,劉忠信拉他去當鋪, 把車輛典當換現金等語(見新北地檢同上卷第84至87頁 100 年5 月12日證人李勝璿訊問筆錄)無違,證人李勝璿 於嗣後本院審理時到庭雖改稱:當天吳柏賢跟幾個人在伊
住處社區門口外面有大聲喧嚷,喧嚷內容伊聽不清楚亦沒 有注意,伊沒有親眼看到有人抓著吳柏賢或有人搶他手機 不准他打電話,後來吳柏賢如何離開伊不知道云云(見本 院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1至34頁),然審酌其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逾2 年,其亦自承:於檢 察官訊問時相較於現在之記憶比較清楚等語,且衡酌其與 被告張喬筑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張喬筑自承其於本案案 發後迄今僅致電向證人李勝璿催討2 人同居期間之相關債 務,未獲置理便無後續積極處理等情(詳本院101 年12月 17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應認證人李勝璿於審判中之 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傾向,實難遽採。
3、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證人吳柏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於李勝璿住處時欲打電話報警,行動電話 遭被告劉忠信之小弟搶走,伊便與劉忠信之小弟發生爭執 ,該小弟將伊行動電話電池及SIM卡拔掉,在飲料店時小 弟有將SIM卡及電池裝回,迄小弟押伊開車至當鋪典當時 才交還伊行動電話等語,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 自99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至10時13分許止,告訴人行動電 話共有9次通話紀錄,分別於晚間7時、8時、9時、10時許 ,亦有6次傳送簡訊紀錄,分別為晚間7時、9時)不符云 云,然證人吳柏賢係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至8時許間某時 抵達證人李勝璿住處,至遲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前離開 ,已如前1.所述,依證人吳柏賢前揭證詞,其並非在甫抵 達證人李勝璿住處後即遭搶走行動電話,是其行動電話於 同日晚間7時50分(蓋此時間證人吳柏賢可能尚未抵達證 人李勝璿住處)、8時14分、8時36分、9時9分許仍有通話 ,與常情無違,且觀諸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自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起迄9時47分許止並無通話紀錄,核與其證述: 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在李勝璿住處伊欲撥打電話報警時遭搶 走等語相符,被告3人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委無可採。 4、證人即No.1咖啡店負責人林秀芬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證稱 :「(辯護人余問:這四位在妳店裡有無大聲喧譁或發生 爭執?)沒有,都還OK。... (辯護人余問:妳送飲料去 被告這一桌的時候,當時在場的四位有何異常?)沒有異 常,都很正常。」云云(見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 第6 頁),然其亦證稱:「(辯護人余問:妳有無印象看 過在庭三位被告?)兩年前或一年多前,晚上來的。... (辯護人余問:是幾個人一起去的?)我記得還有一個男 的,但我要看到人才記得。(辯護人余問:他們是一起到 場還是陸陸續續到場的?)三個男的一起到,女的我不記
得是一起到還是後來才到的。... (審判長問:那天是不 是在場從頭到尾都是那四個人?)是的,都沒有任何人離 開,就是他們坐在那邊聊天,... 」云云(見本院同上審 判筆錄第4 至5 頁),是依其證詞,當日其僅目擊被告3 人與告訴人在場,且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及告訴人同時到 場云云,然被告張喬筑、劉忠信、吳文雄一致供稱:在咖 啡店內有渠等3 人、告訴人及另名男子,被告張喬筑、吳 文雄係稍後抵達等語,核與證人吳柏賢前揭證述:伊與被 告劉忠信及被告劉忠信之小弟一同至飲料店,後來被告張 喬筑、吳文雄始出現等語相符,是證人林秀芬關於當晚在 場人數幾人、到場順序等情節之描述與被告3 人及證人吳 柏賢前揭相符之證詞迥異,證人林秀芬之證詞是否屬實,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憑信。
5、被告3 人雖一致供陳:被告張喬筑係因畏懼告訴人,不敢 直接歸還款項予告訴人,始委由被告劉忠信代其返還云云 ,然倘被告張喬筑確有畏懼告訴人之情,被告張喬筑大可 於99年10月3 日晚間於李勝璿前揭住處內,在眾人均在場 之情況下,直接或委由被告劉忠信交付款項,竟捨此不為 ,大費周章再至與被告劉忠信有地緣關係之咖啡店商談, 實有違常情。且被告張喬筑自承其致電告訴人請其協助搬 家並還款,然張喬筑既已委託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協助至 證人李勝璿住處搬家,被告劉忠信復商請友人「阿富」帶 同不詳成年男子共3 、4 名搭乘計程車前來協助,人力應 已充足,再以被告張喬筑斯時與證人吳柏賢已因債務及感 情問題不睦,被告張喬筑何需證人吳柏賢協助搬家?顯見 被告3 人係推由被告張喬筑出面以商請證人吳柏賢協助搬 家並還款之理由為幌子,誘使證人吳柏賢前來,以遂渠等 嗣後之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
6、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喬筑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 請確認當天如何聯絡如何集合去李勝璿家?)我最先找吳 文雄跟他借錢,借了七萬元,在九月二十六日我接到告訴 人的簡訊,叫我要還錢,不然要拿槍找我,所以我跟吳文 雄借錢,請他一個禮拜之內幫我湊那些錢,吳文雄要我給 他一些時間,我說好,湊到之後跟我說,之後我就打電話 給劉忠信,把告訴人的電話給他,請他幫我聯絡。這是十 月三號前一、兩天的事,後來劉忠信有打電話跟我說,說 他跟告訴人有聯絡,約在幸福路的85 度C要把錢給告訴人 。我跟吳文雄借錢,他如何跟劉忠信聯絡,我不清楚。告 訴人一下說要匯款給李勝璿,一下又說不要匯款給他,後 來一下又說請劉忠信把錢直接給他。這些都是劉忠信告訴
我的。可是告訴人一直都沒有出現,所以才又約了十月三 日。」云云(見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忠信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檢 察官問:你有無拿到你剛才所述要替張喬筑還錢的七萬元 ?)我有拿到。... (檢察官問:現在錢在哪裡?)隔天 後還吳文雄,因為告訴人不收,我也沒有理由拿這個錢。 ... (審判長問:你說吳文雄有拿七萬元給你,在何時地 ?)前一天晚上(按即99年10月2 日)在福壽公園拿給我 ,不曉得是晚上還是下午。」云云(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 第24、26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雄於同日審理中附 和被告張喬筑、劉忠信之前揭證詞,證稱:「(檢察官問 :張喬筑有無跟你借七萬元?)有。(檢察官問:是在10 月3日 之前?)是9 月26日她有跟我借,我湊到七萬元給 她,張喬筑那時跟我說她沒有空,叫我把錢給劉忠信,在 10月2 日在福壽公園我拿錢給劉忠信,我錢給他後就離開 。... 」云云(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29頁),一致證稱 :被告張喬筑於99年9 月26日向被告吳文雄商借7萬 元, 於同年10月2 日晚間由被告吳文雄在福壽公園交付被告劉 忠信云云,然被告張喬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 ...10 月2 日我有請劉忠信把錢交給他(按即告訴人), ... 」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被告吳文雄於準備程序時原供稱:「... 10月2 日晚 上劉忠信打電話給我,說要在浮洲公園那邊拿7 萬元給他 ,他直接交給告訴人,我拿給劉忠信我就走了。」云云, 後於同日準備程序改稱:「10月1日 下午劉忠信打電話給 我,我拿7 萬元給他,我是10月1日 下午在浮洲公園拿錢 給他,當時就只有我跟他,...」云云(見本院同上準備 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其於審理時另證稱:「(檢察官 問:到現在都沒有還【按即7萬元】?)沒有還,我們已 分手,我是不急這筆錢。(檢察官問:劉忠信事後有替張 喬筑還七萬元給你?)劉忠信沒有還我。... (審判長問 :依你所述,你於10月3 日之前就認識劉忠信?)我是10 月2 日第一次認識劉忠信。(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7 頁並告以要旨】警察問你你跟劉忠信是什麼關係,你說不 認識,是案發當天第一次見到他,為何你當時這樣說?) 因為我沒有算到交錢給他那次。」云云(見本院101 年 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9至31頁),是渠等就被告吳文雄 何時認識被告劉忠信、被告吳文雄何時、地出借7 萬元交 付被告劉忠信、被告劉忠信有無返還前揭7 萬元予被告吳 文雄等各節供述大相逕庭,且如被告劉忠信擬於幫忙被告
張喬筑至證人李勝璿住處搬家時順便歸還告訴人7 萬元, 何需特地由被告吳文雄於前一晚將7 萬元先行交付被告劉 忠信?蓋搬家當日即由吳文雄駕車附載被告劉忠信、張喬 筑前往,被告吳文雄大可於3 人見面時再行交付前揭款項 予被告劉忠信,竟捨此不為。又關於本案之7 萬元借款是 否已返還告訴人乙節,被告張喬筑先於100 年3 月10日偵 查中供稱:「我錢已經還了,我將7 萬元於99年7 月間交 給我的朋友劉忠信,要劉忠信轉交給告訴人,...」(見 新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767 號卷第21頁)云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有向被告吳文雄借錢請被告劉忠信代 為歸還7 萬元予告訴人,但未簽立收據(見本院100 年1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又稱:「(審判長問:99年11月23日那時,妳有去警局 做筆錄,說找告訴人是要搬東西,為何沒有說要還他錢? )其實那一天我有說過,是因為在事發的前兩天我有打電 話給告訴人,說要談錢的事情,告訴人說不要講,我說那 我講要請他搬東西,他說我可不可以住在妳家。」云云( 見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被告劉忠信、 吳文雄則供稱:99年10月3日晚間在咖啡店內告訴人說要 人不要錢,拒收7 萬元云云,是渠等就被告張喬筑是否確 有將7 萬元欠款返還告訴人乙節所供互相矛盾,難認渠等 之供述及證詞為真實。
7、被告張喬筑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係以事後 發生之事認被告張喬筑涉有詐欺罪嫌,然詐欺罪之主觀犯 意係詐欺當時,與被告事後客觀行為並無關連等語,然被 告張喬筑原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在分手後,他一直挽回 我時,因為我沒有工作,他就主動拿每個月拿給我1 萬至 2 萬元的生活費,約共計7 萬元,... 他說給我的錢是心 甘情願的,不用還。」云云(見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2797 號卷第4頁背面),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張喬筑 又於偵查中翻易前詞,改稱:沒有打算不還云云(見新 北地檢同上卷第92頁),觀諸被告張喬筑與告訴人吳柏賢 僅交往約3個月,於本案借款時已分手,是被告張喬筑借 款時與告訴人既已非親密之情侶關係,是否有可能如被告 張喬筑所言告訴人告知不必返還?再由被告張喬筑前揭供 述亦可證其內心真意自始即無返還借得款項之意願。另觀 諸被告張喬筑所有之帳號baby00000000部落格100年1月14 日之發文,內容略以:「你(按即告訴人)受傷你被強迫 也不是因為我ㄑ主使ㄉ好嗎」、「想要跟我拿錢去找阿勝 (按即李勝璿),他也有參予到」、「之前ㄉ不愉快希望
可以忘記,我『也』不會『在』(按應為「再」之誤繕) 找你們ㄉ麻煩」等語,被告張張喬筑亦供認前揭文章為其 發表,堪認其迄本案案發後至100年1月14日止,從未歸還 7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亦無歸還之意,其以如事實欄壹所 示之方式與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共同對告訴人為前述妨害 自由之犯行,目的即為免除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益徵其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時,本即無日後還款 履約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8、就被告劉忠信與「阿富」如事實欄貳之犯行,業據證人吳 柏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前1.所述),且 證人吳柏賢如未遭被告劉忠信以前述言語恐嚇,焉有在「 阿富」陪同下前往當鋪典當車輛之必要?蓋如依被告劉忠 信所述,告訴人於No.1咖啡店表明要人不要錢,顯示告訴 人於當下並無資金需求,為何同日稍晚突亟需用錢而與「 阿富」前往典當自己所有之前揭車輛?雖被告劉忠信未與 「阿富」共同帶告訴人至「復華當鋪」,惟被告劉忠信自 承阿富為其友人,又依證人吳柏賢之前揭1.之證詞,劉忠 信對告訴人恐嚇在先,又指示「阿富」帶同告訴人前往當 鋪典當告訴人前揭車輛在後,其對「阿富」顯有實質指揮 權,是被告劉忠信雖未至復華當鋪,但其既能指揮阿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