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賴朝榕
即被上訴人
被 上訴 人 賴義雄
即 上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游素雅
李淵源律師
上 一 人 陳淑敏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
複 代理 人
被上訴人即 賴𡍼泉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號
視同上訴人
賴盛吉
賴樹松
上 一 人 賴馮碗幸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賴名義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賴慶宗
被上訴人即 賴志華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村○○巷0○00號
視同上訴人
賴啟華
黃春風
黃春銘
兼上八人共 賴披全
同訴訟代理
人
被上訴人即 黃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視同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游彩雲
上十人共同 黃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林雅鳳
被上訴人即 賴淮色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視同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賴順榮
被上訴人即 賴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視同上訴人 4樓
訴訟代理人 林聖傑
被上訴人即 黃有南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
視同上訴人
黃錦成
賴溪水
受 告知 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P1、P2關於兩造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兩造應提出之補償金額,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原判決附表三關於兩造應提出之補償金額,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五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 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此有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可參。
經查:
㈠原判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命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及同段589、59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判決附圖一所示,而於主文第三項諭知 「兩造共有坐落與前項同地段589號、地目田、面積1,687.5 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92號、地目旱、面積1,048.44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P1、P2部分面積依序125.50、671.8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 賴啟華未負擔道路面積、賴志華負擔道路面積41.53平方公 尺,其餘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保持共有」。是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P1、P2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啟 華未受分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0,被上訴人即視同上 訴人賴志華受分配面積,換算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後,為 192分之10〔計算式:41.53÷(125.50+671.81)=10/192 〕,其餘當事人仍按原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即 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上開主文漏未表示兩造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屬顯然錯誤,自應依職權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 示。
㈡原判決採納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民國99年12月27 日99年華聲慈字第14808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命兩造就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以金錢補償之,而於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二項591地 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溪水、賴名義、黃有南 、黃錦成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賴朝榕、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𡍼泉、黃吟、賴盛吉、賴 樹松、賴披全、賴志華、賴啟華、黃春風、黃春銘、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賴義雄;第三項589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賴義雄、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𡍼泉、賴樹松、賴名 義、賴志華、賴披全應提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賴朝榕、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盛吉、賴啟華、 黃春風、黃春銘、黃吟、賴淮色、賴對、黃有南、黃錦成、 賴溪水」。依上開鑑定報告書,591地號之各共有人增減差 額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應依本裁定附表三所示互為補償, 589、592地號之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如本裁定附表四所示,應 依本裁定附表五所示互為補償。上開主文漏未表示兩造之補 償金額,亦屬顯然錯誤,自應依職權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 五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榆楹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一
┌───┬────────────┬────────────┐
│共有人│編號P1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P2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賴朝榕│64分之2 │64分之2 │
├───┼────────────┼────────────┤
│賴溪水│24分之3 │24分之3 │
├───┼────────────┼────────────┤
│黃吟 │32分之1 │32分之1 │
├───┼────────────┼────────────┤
│賴𡍼泉│96分之5 │96分之5 │
├───┼────────────┼────────────┤
│賴盛吉│96分之5 │96分之5 │
├───┼────────────┼────────────┤
│賴義雄│96分之5 │96分之5 │
├───┼────────────┼────────────┤
│賴樹松│96分之5 │96分之5 │
├───┼────────────┼────────────┤
│賴披全│96分之5 │96分之5 │
├───┼────────────┼────────────┤
│賴名義│16分之5 │16分之5 │
├───┼────────────┼────────────┤
│賴志華│192分之10 │192分之10 │
├───┼────────────┼────────────┤
│賴啟華│0 │0 │
├───┼────────────┼────────────┤
│黃春風│64分之1 │64分之1 │
├───┼────────────┼────────────┤
│黃春銘│64分之1 │64分之1 │
├───┼────────────┼────────────┤
│黃有南│64分之1 │64分之1 │
├───┼────────────┼────────────┤
│黃錦成│64分之1 │64分之1 │
├───┼────────────┼────────────┤
│賴淮色│48分之3 │48分之3 │
├───┼────────────┼────────────┤
│賴對 │48分之3 │48分之3 │
└───┴────────────┴────────────┘
附註:賴志華、賴啟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原各為192分之5。因賴啟華未受分配,且賴志華受分配面積換算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後為192分之10,等於賴啟華減少192分之5,而賴志華增加192分之5,故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仍與分割前之比例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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